在传统公司治理理论中,公司机关包括股东会、董事会和监事会,股东会代表的资本所有者和董事会代表的经营者分别行使所有权与经营权。但是,经理人,这一公司中普遍存在的重要部分却始终被掩映在董事会的影子里,公司治理理论中通常把董事会和经理人共同视为公司经营权主体,其中董事会是公司的经营决策和业务执行机关,经理人是董事会的辅助执行机构,不具备独立的公司机关地位,董事会与经理人之间是委托代理关系或合伙关系。然而,公司治理理论的发展在经历了股东会中心主义和董事会中心主义之后,仍然无法克服的问题是经营权执行不力、董事会和经理人的权力模糊。随着现代巨型公司对管理人员专业化程度要求日益提高,职业经理人队伍应运而生,经理人逐渐形成了社会的一个重要阶层,成为公司发展所不可替代的新动力。特别是经过所谓的“经理革命”后,公司的控制权便逐步被经理层所掌握,从而使现代公司治理理论出现了经理中心主义趋势。随着公司逐渐为经理人所控制,公司治理所要解决的问题也就是如何建立对经理层的监督和控制机制。因此,有关经理人在公司中的法律地位研究一直在西方国家很有理论市场。但从我国目前公司法研究现状来看,学者们对诸如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等公司内部治理机构的研究表现了很高的热情,但对同样被我国公司法设定为公司机关的经理及其法律地位等却乏有研究。可以说,对经理人的研究还是我国现代公司治理理论研究的新课题。
一、确其权,先正其名——经理人概念与制度考
经理制产生于19世纪40年代。最先采用经理制的是美国的铁路部门。由于法律传统的差异,两大法系对“经理”一词的含义各有表述。在大陆法国家的立法、学说与判例中,其含义比较复杂。有的国家在商法典中对经理作出规定,如日、韩商法典规定,经理人属“商业使用人”范畴,与商人不是同一概念。我国澳门地区商法典则对经理作了较清晰的解释,认为“经理系指商业企业主委任以经营企业之人,该委任得按商业习惯以任何职务名称为之。”这一解释把握了经理地位的实质意义,不因名称形式而否决具有实质经理地位的人的身份。从这个意义讲,经理是法律创制的“人”,其身份特性为法律所赋予,而不符合法律标准的“经理”徒具经理的外壳而已。与商法典不同的是,有的国家在民法典中从契约角度来解释经理的地位。如意大利民法典在劳动编中将经理定义为“接受企业主的委托经营商业企业的人”。大陆法系两种不同的立法例,体现了经理地位表述的细微差异。商法典从商人法角度试图将经理与商人区分开,带有较强烈的主体色彩,对经理地位的安排更多地侧重于强制性规范,以满足经理的权力保障;而民法典从行为法角度试图解析经理与商人的关系,以契约关系取代经理的身份关系,将经理置于契约当事人地位,侧重于任意规范,赋予经理以契约上的权利。
在英美法系,对“经理”一词的表述体现了其外延上的差异,尤其是在成文法和判例的表述上。在判例法上,“经理”一词的用语曾被表达为“Manager”,意指一个被选任用来经营、指导或管理他人或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事务的人,他被授予一定的独立经营权。{1}这一解释与大陆法的规定基本一致。但在英美成文法上,经理一词往往被包含在“Officer”(高级职员)这一概念中,在
公司法的具体规定上,有的笼统地规定高级职员,并不指明其具体构成人员。由于传统
公司法中规定的高级职员的称谓已远不能包罗现代公司的组织结构和人员编制,所以美国有些州的
公司法干脆取消了有关高级职员的具体规定。英国公司法则在历次修改中保持原有的特点,依然笼统地使用“高级职员”一词。有些判例认为,经理或高级职员的含义应随环境和立法目的而变化。{2}因此,总的说来,对具体执行董事会的决策,并负责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的人员可以统称为“高级职员”。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经理人是一个集合概念,它不是指单个的自然人,而是指一个机构。经理人是指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组成的控制并领导公司各业务部门及其分支机构日常事务的行政管理机构,由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总工程师、总经济师、总
会计师等共同构成,总经理为其首脑。目前我国理论界所说的经理班子、高级经理阶层、经理人员等,大多是指一般含义的经理人,并不包括中下层专业管理人员。经理人由董事会任免,执行董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报告工作。经理人是辅助董事会执行业务并隶属于董事会的机关。经理人可由董事或股东担任,也可以不是董事或股东。
二、经理与公司、董事会的法律关系的传统理论
在现代公司治理结构中,经理人是个至关重要而又最难担当的角色。作为公司经营管理者,经理人既要贯彻经营决策者董事会的意志,又要面对公司职工和市场,处理好企业内外关系,最终还要以公司经营绩效来使出资者满意。因此,如何界定经理人与公司、董事会的关系,或者说如何对经理权进行法律界定,是公司治理结构必须解决的重要问题。虽然两大法系对董事会与公司的关系的表述有很大差异,但在对经理人与公司、董事的法律关系的表述上却没有争议,即认为,经理是董事会的代理人,也就是公司法人之代理人。这一观点植根于所有权与经营权相分离理论,经理人的产生被认为是资本权能分化的结果。马克思在《资本论》中分析股份公司的兴起时提出了在股份制企业中存在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和“单纯的经理”问题。认为“与信用制度一起发展的股份企业,一般说也有一种趋势,就是使这种管理劳动作为一种职能越来越同自有资本或借入资本的所有权相分离”,在股份公司,“实际执行职能的资本家转化为单纯的经理,即别人的资本的管理人,而资本的所有者则转化为单纯的所有者,即单纯的货币资本家。”{3}在这里,“资本的管理人”翻译为法律用语,就是资本所有者的代理人。因此有的学者认为,和有特殊地位的董事不同的是,高级职员可能会无可非议地被称为其公司的代理人。{4}
当然,经理作为公司、董事会的代理人,与其他一般代理人一样,原则上也适用民法上的代理规则,但也有其自身的特点。各国通过对民法代理制度的补充、变更,形成了商法上代理的新规则。如在大陆法国家,为确立这种代理的理论基础,产生了区别论,认为代理制度中的委任和授权是两个不同概念,应加以区别。前者是指委托人与代理人之间的契约,属内部关系;后者是指代理人代表委托人与第三人为法律行为的权力,属外部关系。通过委任契约规定的对代理人权限的限制,原则上对第三人无约束力。{5}这一原理基本上为德、日、法等大陆法国家商法上的经理制度所吸收。在英美法国家,
公司法对经理作为代理人的权限一般不作具体规定。经理代理权的行使,更多地是适用代理法的有关规则。但当经理代表企业与第三人进行业务交往时,通常被认为享有实际代理或表见代理权。{6}实际代理权由公司细则或董事会决议授予,或由法院根据职务性质、公司惯例而予以确认,它通常被描述为职务中固有的权限。表见代理权是第三人根据过去他们与公司经理处理某项业务的经历来确定的。实际上,英美法对普通法上的代理在适用于
公司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