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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越还原主义环境司法观
《政法论丛》
2020年
3
83-94
张宝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
环境司法专门化        还原主义        三重理性        跨区划管辖
  
【文章编号】1002—6274(2020)03—083—12
超越还原主义环境司法观*

张宝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湖北 武汉 430073)

内容提要:当前,以设立环保法庭为中心的环境司法专门化实践正如火如荼展开,但也充满乱象。原因在于,现行环境司法理论仍受到传统还原主义司法观的影响,以行政区划作为司法管辖的地域基础,以公私法划分作为案例受理的分类基础,从而使得环境司法难以摆脱诉讼主客场,并可能造成环境案件难以得到妥善审理。基于环境问题特有的时空维度,环境司法专门化的建构必须实现生态理性、社会理性和法律理性的契合,从科学层面考察环境案件的形成机理,从社会层面考察社会结构对环境司法的影响,从法律层面考察司法本身的运作逻辑。环境司法专门化需循此理念,实行跨行政区划管辖,并建立针对同一行为触发不同责任时的程序整合和协调机制。
关键词:环境司法专门化;还原主义;三重理性;跨区划管辖
【中图分类号】DF468  【文献标识码】A
  自2007年贵阳法院设立“环保两庭”[1]以来,以设立专门环境资源审判机构为中心的环境司法专门化实践已走过十余载,并日渐成为环境法学研究和环境法治实践中的重要议题。截至2018年底,我国已设立各类环境资源审判机构(以下概称“环保法庭”)1271个,部分法院开始探索环境资源案件的集中管辖和归口审理。[2]但由实践情况来看,各类环保法庭的建制极不统一:在组织形式上,有独立审判庭、人民法庭、巡回法庭和合议庭;在审判机制上,有单一审理,民事、行政“二合一”,民事、行政、刑事“三合一”以及囊括执行的“四合一”;在地域管辖上,有基于行政区划的司法管辖,也有跨行政区域的集中管辖。并且,各地环保法庭的设置往往也格局多变缺乏稳定。例如,2014年,贵州将贵阳模式拓展至全省,创建了环境资源审判的“145格局”,除高级法院外,根据大江大河流域及山脉走势在全省选择5家基层法院、4家中级法院跨行政区域管辖环境资源案件;[1]但2017年5月,贵州又决定实行“1919格局”,即在高级法院、全部9家中级法院以及19家基层法院(每个中级法院辖区内选择1-3家)设立环保法庭的环境司法管辖模式。[2]同样作为环境司法专门化起步最早的省份之一,江苏则走向与贵州相反的道路,由此前在全部13个中级法院及32家基层法院设立环保法庭的管辖模式转向以生态功能区划为基础的“9+1”模式,在9个基层法院设置环境资源审判法庭跨区域管辖全省环境资源案件,并在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设立南京环境资源法庭,集中管辖上述9个生态功能区法庭审结的上诉案件和本由全省中级法院管辖的环境资源案件。[3]不可思议的是,贵州、江苏两省均宣称是这种变革实现了环境资源审判体制的优化,是环境司法专门化的跨越式发展。这就提出一个亟待厘清的基础性命题:环境司法专门化应当凭借何种标准予以建构?显然,前述环境司法专门化的实践乱象表明这一问题并未得到切实解决,由此使得各地环境司法专门化实践往往是“跟风前进”,或者是受最高法院司法政策的“裹挟”,[4]而非一种自发的、基于环境案件审理需要的内生创新,环境司法专门化犹如无本之木,既可以乘生态文明体制改革的“东风”而兴,亦可因“内忧(根基不牢)外患(无案可审)”而废。因此,现状急切要求我们厘清其法理基础和运行逻辑,为环境司法专门化提供现状评价的标尺和未来发展的指引。
一、环境司法的传统逻辑:还原主义司法观
(一)还原主义对现代法学的影响和塑造
  还原主义又称还原论、化约论,其核心要义是认为复杂的系统、事务、现象可以通过将其化解为各部分之组合的方法,加以理解和描述。[3]还原主义的思潮可以追溯至古希腊时期,其代表人物德谟克利特和伊壁鸠鲁提出了被近代科学称之为“宇宙之砖”的原子论,认为世界的本原或万物的始基是无数最小的、不可再分的、不再变化和生灭的,具有不同大小、形状和重量等基本属性的原子(实体),这些原子在虚空中的聚散便构成了宇宙间所有有形和无形的物体和现象,以及各类物体和现象的产生和灭亡。[4]文艺复兴之后,经培根、伽利略、笛卡尔、牛顿等发展,这种“把问题分解为各个部分,然后再按逻辑顺序进行安排”[5]P41的还原主义方法逐渐成为近代科学的基本思维特征,在此思维支配下,科学上呈现出前所未有的简单性,并形成了以机械论、还原论和决定论为核心的近代经典科学世界图景。[5]
  经典科学最著名的是“钟表”隐喻。这一隐喻集中折射出经典科学的世界图景:整个宇宙是一部如同钟表一样的机器,包括人在内的万物都是宇宙这架机器的部件,是为机械论;时钟可以拆卸、分解,也可以重装、组合,是为还原论;只要掌握每个部件的细节,就可以对时钟的运行作出确定性的计算和预期,是为决定论。[6]P9-10还原主义由此成为经典科学的核心思维,正如美国物理学家卡普拉所总结的,“过分强调笛卡尔的割裂成碎片的方法成为我们一般思维和专业学科的特征,并且导致了科学中广泛的还原论态度——一种相信复杂现象的所有方面都可以通过将其还原为各个组成部分来理解的信念”。[5]P41这种信念和认知模式,虽在今天看来存在诸多不足,却推动了科学在过去四百年的发展。[7]其根本原因在于,近代科学所奉行的经验和理性相结合的还原主义方法论,使得近代科学得以从中世纪神学的束缚中解放出来,实现了“世界的怯魅”。[8]
  以还原主义为核心的近代科学世界图景也锻造并催生了包括法学在内的社会科学基本的思维方式和视域。这种影响,首先体现在人们试图按照自然科学的范式来重组法学知识,从而使法学从“实践性技艺”走向一门一般的“科学”——法律科学。[9]在近代科学理性主义光芒的照耀下,人们不仅在法学理论上层层分解出自然法与实证法、公法与私法,进而分解为以权利与义务为核心的法律关系,直至还原成作为原子单位的法学概念;在法律实务上亦是进行与法学理论范畴相匹配的体系建构,将法律体系区分为不同的部门法,各部门法之下再层层进行分解,直至还原成作为法律体系最基本细胞的法律规范。十九世纪前后席卷欧洲大陆的法典编撰运动,也是这种理性主义与哲学精神被普遍认同并付诸于立法实践的结果。[10]P213还原主义对现代环境法也产生了深远影响。这种影响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一是将人与自然截然对立,强调自然对人的工具性,注重自然的经济价值而忽视其生态价值,同时,只有在加害行为导致“对人的损害”时才产生归责性;二是沿袭传统部门法范式,将环境法律规范予以分解,并纳入传统的部门法场域之中;三是将整体环境予以分解,首先按照不同环境介质进行区分,制定单行的环境立法;再从空间上按行政区划进行划分,作为环境行政、环境司法的地域基础;四是基于线性决定论,以传统的“危害”概念为中心来应对环境侵害。正是基于这些认知,环境法的独立性饱受质疑,环境法作为“领域法学”的观念逐渐浮现。[11]
(二)还原主义环境司法观的体现
  我国当前实行的是以级别管辖和一般地域管辖为基础的司法管辖制度,即按照一定的原则和标准划分上下级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案件的分工和权限,以及确定同级法院在各自辖区也就是行政区划内受理第一审案件的区分和权限。[12]这种司法权的配置,很明显受到还原主义思维的影响。
  首先,现行司法体制是将行政区划作为一般地域管辖的基础,地方各级法院的设置与行政区划基本对应,且司法管辖区划与行政区划高度重叠。如《人民法院组织法》第20条、第22条、第24条在列举高级、中级和基层人民法院的类型时,均是以行政区划作为分类基础。其次,以公私法划分为基础,将法院审判机构区分为各类专业审判庭,甚至进行进一步的细分。新修订的《人民法院组织法》第27条虽不再具体列举人民法院可以设立民事、行政、刑事审判庭,但并非取消分类,而是将设置权限交由法院决定。再次,在个案裁判上,法官根据个案中所涉及的法律关系或纠纷类型,通过层层分解和推演去寻找其请求权基础,从而实现个案的纠纷解决。这种建立在还原主义基础上的司法体制,在处理一般案件争议时并不至于发生大的问题,反倒会有不少优势:从便于管辖、便于诉讼以及便于就地化解矛盾的角度出发,以行政区划作为地域管辖的基础并无不当;法院内部根据案件性质的不同对案件分而审之,本质上也是因为案件适用不同的程序,分而审之有利于案件得到专业和快捷的审理,并有利于统一裁判尺度。故而,尽管近年来司法体制改革如火如荼,却始终未脱离上述框架。
  在环境司法专门化兴起之前,我国环境案件的管辖和审理亦是着落于上述框架之内,与传统纠纷解决并无二致:遇有纠纷,首先确定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无论是刑事诉讼中的犯罪地管辖或被告人居住地管辖,还是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侵权行为地等管辖,抑或是行政诉讼中的行政机关所在地管辖,本质上都是以行政区划作为基础;在级别管辖上,尽管是根据案件性质、情节轻重和影响范围大小来确定,但同样是由基于行政区划设立的不同层级法院进行管辖。在纠纷进入有管辖权的法院后,立案庭则根据案件性质区分为民事案件、行政案件和刑事案件进行受理并分流到相应的专业审判庭进行审理;相应的审判庭则根据纠纷类型,将之归入相应的案由,在此基础上对案件作出裁判。
  以环境污染引发的民事纠纷为例,我国现行立法先是将其划分为公益损害纠纷和私益损害纠纷。公益损害纠纷根据起诉主体不同分成了社会组织和检察机关提起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6]以及省级、市地级政府提起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7]。私益损害则根据加害人的类型或特点分成了所有权纠纷案由下的相邻污染侵害纠纷,海事海商纠纷案由下的船舶污染损害责任纠纷和海上、通海水域污染损害责任纠纷,以及侵权责任纠纷案由下的环境污染责任纠纷。其中环境污染责任纠纷又被进一步细分为大气污染责任纠纷、水污染责任纠纷、噪声污染责任纠纷、放射性污染责任纠纷、土壤污染责任纠纷、电子废物污染责任纠纷以及固体废物污染责任纠纷等七个子案由。[8]在级别管辖上,根据纠纷类型不同,民事公益诉讼纠纷原则上由中级法院管辖[9],私益诉讼则通常由基层法院管辖。在地域管辖上,相邻污染侵害纠纷和环境污染责任纠纷通常由行为实施地、损害结果发生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船舶污染损害责任纠纷和海上、通海水域污染损害责任纠纷则由海事法院实行专属管辖。沿用传统的司法管辖和案件审理模式来应对环境纠纷,是环境司法专门化实践开展之前我国法院的通行做法,其指导思想可以归纳为“还原主义环境司法观”。
二、环境司法专门化对还原主义司法观的矫正及其局限
(一)专门化实践对还原主义司法观的自发矫正
  总体而言,我国环境司法专门化进程大体可以分为三个阶段:第一阶段(萌芽期)为2007年之前,这一阶段的典型特征是与环境执法紧密联系,环保法庭多设在环保主管部门,主要目的在于促进行政非诉执行,基本不涉及环境民事和刑事案件。由于与环保主管部门联合设立环保法庭有违司法宗旨,[10]且环境非诉执行案件数量稀少,这些联合设立的环保法庭很快因为无案可审而被撤销。[11]第二阶段(初创期)为2007-2013年,以贵阳创设“环保两庭”为起点,环保法庭数量迅速增至120余家。这一时期的环保法庭由法院自主设立,以试点环境公益诉讼作为工作重心,并逐渐受到最高法院的关注和认可。[12]第三阶段(发展期)为2014年以来,以最高法院设立独立建制的环境资源审判庭为标志,环境司法专门化开始朝向纵深发展。最高法院也明确提出,高级法院要设立环境资源专门审判机构,中级法院应合理设立环境资源审判机构,个别案件较多的基层人民法院经高级人民法院批准也可以考虑设立环境资源审判机构。[13]受此推动,环保法庭的数量迅速增加到千家以上。
  环保法庭设立之初,即呈现出对还原主义环境司法观的自发矫正。作为环境司法专门化首倡者的贵阳,从一开始就试图超越传统的司法管辖和审判机制,不仅在地域管辖上将贵阳辖区内的所有环境资源案件指定由清镇市人民法院环境保护法庭(以下简称“清镇环保法庭”)管辖,在审判机制上也是由该环保法庭集中负责环境民事、行政和刑事案件的审理及执行工作。但是,之所以称其为“自发”,在于这种模式并未得到自觉的运用。例如,作为紧随其后的无锡、昆明等地,尽管在审判机制上亦是采取“三合一”模式,但在地域管辖上,仍是采取按照行政区划进行管辖的模式:无锡于2008年4月在中级法院组建环保审判庭,同时在辖区基层法院设立了环保审判庭或者合议庭;[13]昆明于2008年12月在中级法院设立环保审判庭,并在辖区内若干基层法院设立环保审判庭或合议庭,但并非如清镇环保法庭实行跨区域管辖。更为典型的是湖北,2014年12月,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下发通知,在全省128家高级、中级和基层法院均设立了环境保护合议庭。[14]
  在审判模式上,也并非所有法庭均实行“三审合一”。除前述湖北是明文规定在民事审判庭内设立合议庭外,不少法院尤其是高级法院也是在民事审判庭或者行政审判庭基础上加挂环境资源审判庭的牌子。如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庭与民事审判第三庭实行“两块牌子、一套人马”,该庭主要负责审理知识产权、涉外民商事以及环境资源类的民事案件,且环境资源案件数量几乎可以忽略不计。最高人民法院虽在其发布的司法政策文件中倡导“积极探索环境资源刑事、民事、行政案件由环境资源专门审判机构归口审理”,[15]但其设立的环境资源审判庭最初也仅负责环境资源民事案件的审理和指导工作,直到两年后的2016年4月,才将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为被告的第二审、申请再审的行政案件及其业务监督指导工作调整由环境资源审判庭负责,实现民事、行政“二合一”;目前也仅仅是在第三巡回法庭辖区探索民事、行政、刑事的“三合一”审判模式。[16]“贵阳模式”开创的跨区域管辖和“三合一”审判模式并未成为实践中的主流做法。
(二)现行专门化改革存在的问题与局限
  需要说明的是,还原主义司法观并非在所有领域均是作为“改革”的对象。实践中之所以出现对还原主义环境司法观的自发矫正,本质上是因为基于还原主义司法观建构的传统环境司法模式在我国当前的形势下主要受到了诸多挑战。具体表现为:
1.基于行政区划的环境司法属地管辖难以突破地方保护主义窠臼
  地方保护主义一直被认为是推进基层环境保护的最大掣肘因素之一,[17]139原因在于在当前的地方政府竞争背景下,各地政府往往以发展经济作为首要任务,从而使得地方政府在环境保护上往往出现“逐底竞争”的趋向,竞相放松环境监管。[18]而受制于人、财、物等问题,按照行政区划设立的法院往往难以对地方保护主义形成有效的制约。此外,从环境问题的自然属性来看,环境侵害的扩散性特征,使其造成的损害通常不限于一时一地,“行政管理有区划、环境问题无边界”,以行政区划作为环境司法管辖的基础,实际上人为割裂了环境保护的空间维度,使得司法权的配置与生态系统的规律相割裂,导致跨行政区域的环境问题无论是在行政执法层面还是司法层面都不易得到解决。
  除此之外,将环境司法管辖区域与行政区划相重叠,还使得环保法庭面临着严峻的案源危机。无案可审的窘境可能引发两种结果:在专门化实践较受重视,尤其是设立了独立审判庭的地方,为维持存续,环境司法往往采取“大环境”的概念,不断扩大环保法庭的受案范围,将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承包经营等传统物权纠纷以及失火罪等危害社会秩序的犯罪也纳入受案范围,甚至受理与环境案件完全无关的其他类型案件,从而使得环保法庭出现建制功能与实际运作相脱节的现象;在专门化实践较少受到关注的地方,法院既不愿落于人后或无所作为,也担心出现上述脱节现象,往往采取“进可攻、退可守”的非正式合议庭模式,或者在其他审判庭基础上加挂环境资源审判庭的牌子,由于这些模式通常依附于传统审判庭,环境司法难以成为优先和常规工作,专门化的功能被弱化,最终不了了之乃至被直接撤销。
2.程序规则缺失使环境司法专门化面临正当性危机
  环保法庭仅是法院审理环境案件的组织载体,如果没有特殊的实体利益和程序机制支撑,环境司法专门化就会成为空中楼阁。尽管目前实践中出现了不同程度的“审判合一”现象,但其往往是形式上的“混合”,远未形成独立的环境诉讼程序。因而,尽管环境司法专门化一路高歌猛进,但对其必要性与正当性的质疑也一直未停歇。正如有学者指出的,由于未能立足于环境诉讼“诉之利益”的特性来建立环境诉讼的特别程序,导致司法实践中往往忽视法秩序整体上的协调性以及法规范逻辑上的自洽性。[19]因而,对环境司法专门化而言,重要的是探究环境利益关系能否在传统的司法模式下得到周延地处理。
  在传统还原主义法律观中,法律关注的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生态环境仅仅被还原、分割为碎片化的客体,人本主义的立法关注的也是“对人的责任”,即以人身、财产权利作为法律制度建构的基点。如果没有造成特定人的损害,则不能进入法律的救济范围。环境法作为应对环境问题而生的新兴法律部门,具有两个层面的涵义:一是主体之于环境的行为,体现为“人—环境”的表象;二是环境之于主体的影响,体现为“环境—人”的实质。由此,环境法在本质上是人与人基于环境媒介而生的社会关系,媒介性决定了其与传统法部门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具有不同的特性:一是环境法必须因应作为客体和媒介之生态环境本身的属性;二是环境法必须关注客体对于主体的影响以及主体采取的应变之道。当“对人的损害”(私益损害)与“对环境的损害”(公益损害)同时附着在一个行为上,且公益损害是私益损害所必经的阶段(即通常先有不特定多数人的简介损害,严重到一定程度后才会显现为特定人的私益损害),此时,再以传统还原主义的立场,忽视环境损害的二元性和环境利益的复合性,只关注特定人的私益损害,并将之分为民事案件、行政案件和刑事案件进而由传统三大审判庭分而审之,就会出现难以融通的问题。
3.还原主义司法观导致环境司法权的配置错乱与功能混淆
  从我国现行学理研究和法律实践来看,环境诉讼被分解为私益诉讼与公益诉讼,每一项下又被分解为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传统司法侧重于从利害关系人角度出发对特定人的人身、财产损害进行救济,尽管私益诉讼间接上也能发挥一定的公益救济功能,但其直接指向目标却非公益保护。故晚近以来,环境司法的方向便是超越利害关系人理论的限制,拓展原告资格,建立环境民事、行政公益诉讼制度。但这种指向同一损害本身的各种救济制度,本身就是还原主义司法观的体现,业已引发各种主体在原告资格和适用程序上的冲突。
  例如,如前所述,针对污染环境或者破坏生态行为对环境本身造成的损害,现行立法和改革文件分别确立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由省级、市地级政府提起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是不同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和普通环境侵权责任诉讼的一类新的诉讼类型,[20]但由表1可以看出,除了提起主体及诉讼程序有所差别外,对于适用情形、责任形式以及赔偿范围等关键问题,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均高度趋同。这就造成针对“同一生态损害”,至少有三类主体成为潜在原告。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明确了省级、市地级政府的优位地位,但并未回应政府对生态环境损害同时具有行政执法权和民事索赔权引发的法理和实践争议,[21]且引发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究竟是私益诉讼[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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