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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物权编的结构安排与内容设计
《甘肃政法学院学报》
2017年
6
1-13
刘保玉;吴安青
中国政法大学法律硕士学院;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
民法典物权编编制体例内容设计
民法典物权编的结构安排与内容设计

刘保玉 吴安青[1]

摘要:拟定中的民法典物权编的编制体例应与《民法总则》相协调,现行《物权法》中的“编”应降级为“章”、“章”降级为“节”。物权编的第一章宜更名为“通则”,第二章的内容应并入第一章;第三章的内容除关于物权请求权的规定宜调整到通则部分外,其余规定应予删除。所有权部分除应完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共有、相邻关系的规则外,重点应在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定中补充先占、添附、动产取得时效、货币与有价证券所有权的得丧规则等。用益物权部分除适当修改农业用地承包经营权等的规则外,应重点增补居住权、海域使用权、典权等用益物权类型;担保物权部分应完善担保的一般规则,增加担保财产的范围,对流质条款的效力有限开禁;占有部分应增加关于占有的种类、占有的状态推定和权利推定等规则,提高对善意占有人利益保护的力度。
关键词:民法典物权编编制体例内容设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编纂完成后,如何整合、修订《物权法》、《合同法》、《侵权责任法》、《婚姻法》、《继承法》等现行法并使之构成逻辑自洽的民法分则成为当务之急。《物权法》颁行已历十年,其制度体系和规则设计对于物权权利人的利益保护、维护交易安全、推动社会经济的发展起到了巨大的积极作用,但毋庸讳言,其制度设计亦不乏粗疏错漏之处,有待借民法典编纂之机加以修正。笔者不揣浅陋,在此就民法典物权编部分编纂、修订中的若干问题提出自己的观点,就教于方家。
一、关于编制体例和目录的调整、修改
(一)编章体例修改的原因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已于2017年3月15日经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编纂计划,中国民法典将由总则编和各分编组成,目前考虑分为物权编、合同编、侵权责任编、婚姻家庭编和继承编等。[2]结合《民法总则》的编制体例、内容设计(尤其是第一章“基本规定”和第五章“民事权利”中涉及物权问题的规定),并鉴于物权法将来在民法分则中是作为一编而存在,因此,现行《物权法》中的各“编”在物权编的编制中应如何处理的问题,必须加以考虑。[3]
  有学者建议民法分则各编采用“第X分编”,然后再设“编、章、节”的编制模式。如此编制的益处,是现行《物权法》等单行法的结构体系可以基本维持。但在“分编”之下再设“编”,似乎不合法典结构层次设计的一般规则和我国立法结构体系编制的惯例。笔者的建议是,现行《物权法》的各“编”应删除,在结构体例设计上直接分为章、节,即《物权法》原设的“编”降级为“章”,“章”降级为“节”,而原来“节”的目次则予删除,依条文顺序编列有关条文内容。
(二)编章结构修改、调整的建议
  在编章结构修改的同时,应根据法典编纂的结构技术和逻辑体系要求,结合我国社会发展的需要,对现行《物权法》的章节名称和内容等作出相应调整。笔者建议物权编的结构安排如下:
  第X编 物权
  第一章 通则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不动产登记
  第三节 动产交付
  第四节 其他规定
  第二章 所有权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第三节 相邻关系
  第四节 共有
  第五节 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定
  第三章 用益物权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农业用地承包经营权
  第三节 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四节 宅基地使用权
  第五节 海域使用权
  第六节 地役权
  第七节 居住权
  第八节 典权
  第四章 担保物权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抵押权
  第三节 质权
  第四节 留置权
  第五章 占有
(三)关于编制体例的几个问题说明
  1.第一章“通则”的章名考虑。《民法总则》第一章的章名为“基本规定”,适用于整个民法。考虑到分则各编的地位及其与《民法总则》的关系,分则各编中均不宜再使用“总则”、“基本原则”的称谓。故此,现行《物权法》第一编“总则”、第一章“基本原则”的编章名称应予修改。
  现行《物权法》第二编的第四章、第三编的第十章、第四编的第十五章均为该编的“一般规定”,且这些一般规定有保留的必要。为避免章名的重合及地位的混淆,所以物权编的第一章也不宜采用“一般规定”作为章名。
  基于上述考虑,借鉴《民法通则》的名称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物权编第一章的章名,建议以“通则”作为物权编第一章的章名,意在表明其规范内容适用于本编各章并体现其居于物权编“小总则”的地位。
  2.撤销现行《物权法》第二章的设置,将其内容并入第一章。鉴于《民法总则》已对物权的概念、物权的客体、物权法定等问题作了规定,现行《物权法》第一章的内容所剩无几,不足以支撑其一章的篇幅。而《物权法》第二章“物权的成立、变更、移转和消灭”部分的内容,亦应属于通则的内容。故此,建议将《物权法》第一、二章的内容合并。[4]
  3.现行《物权法》第三章“物权的保护”应予删除。由于《物权法》系以单行法的形式出台,为使该法体系完整,当时设“物权的保护”一章,还是有一定道理的(尽管其内容规定未尽妥当,尤其是纯属违约责任方式的第36条规定)。但现在作为民法分则的一编,如果继续保留该章内容,将与《民法总则》第八章“民事责任”和分则的“侵权责任编”的规定重复,故现行《物权法》第三章应予删除,惟该章中有关物权请求权的内容,可以修改后规定在“通则”中。当然,将物权请求权的内容置于所有权章的“一般规定”中并准用于其他物权的方案,也是可以考虑的一种安排。
  4.关于分则各章的体例安排。日本、韩国及我国台湾地区等国家和地区的立法例中,物权编分则部分是将所有权和各种他物权分别设章规定。此种体例可以借鉴,其有利的一面是,抵押权、质权等部分内部可以再设节;不利的一面是,现行《物权法》第四、十、十五章的“一般规定”不好安排,而现行《物权法》此三章中所规定的内容,还是很有必要保留并加以完善的。
  笔者参加的中国法学会民法典编纂项目领导小组物权法编纂组2017年初提交的物权法编建议稿采用的体例如下:第一章基本原则;第二章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第三章物权的保护;第四章所有权一般规定;第五章国家所有权和私人所有权;第五章集体所有权;第六章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第七章相邻关系;第八章共有;第九章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定;第十章用益物权一般规定;第十一章土地承包经营权;第十二章建设用地使用权;第十三章宅基地使用权;第十四章地役权;第XX章居住权;第XX章典权;第十五章担保物权一般规定;第十六章抵押权;第十七章质权;第十八章留置权;第十九章占有。这一结构体例,自有其考虑和道理。不过,依笔者拙见,其有所不足的是:其一,物权编共设21章的篇幅,似嫌过多。纵使删除第三章,再将第五章并入第四章一并规定所有权的类型,仍有多达19章的篇幅。其二,该体例设计中第四章、第十章和第十五章分别设了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的一般规定,虽然突出了该三部分中“一般规定”的重要性,但与其他各章处于并列关系,似有失结构设计的美感。故此,经斟酌,本人认为还是将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分别设章规定为宜,在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三章中保留“一般规定”分别作为第一节。[5]如此安排,唯一不甚满意的一点是,抵押权、质权均按节安排体例,则该部分原有规定中的“节”将无法安排,只能通过条文顺序排列来体现。[6]
二、通则部分的修改意见
(一)删除现行《物权法》第1条、第2条第2、3款、第34578条
  删除上列条款的理由在于:关于立法依据、立法目的、基本经济制度、各类主体包括物权在内的财产权受法律平等保护、权利的合法行使与尊重公序良俗、普通法与特别法的适用关系等,应当并且已在《民法总则》中有所体现;而关于物权的定义、物权的客体和物权法定原则的内容,也已在《民法总则》第114条、115条、116条作出了明文规定。故此,物权编不应重复规定这些内容。
  在此有必要指出的是,待民法分则各编通过并完成民法典的整合时,似有必要修改关于物权客体、物权法定原则的表述。《民法总则》第115条原文照搬了《物权法》第2条第2款关于物权客体的规定,其中“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的表述,将“行政法规”排除在外,过于狭窄、严苛,有所不妥。首先,《物权法》第101255616268137149180184209246条等均将法源定位在“法律、行政法规”;《民法总则》第92、94、99、100、103、135、143、153条等也都规定了行政法规的法源地位,第10条中还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的习惯也可以作为处理民事纠纷的依据;《合同法》及其他现行法中也有大量关于行政法的法源地位之规定。故此,《物权法》第2条第2款及《民法总则》第115条中将确认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法源位阶限于法律,与既有的规定有所脱节。其次,《物权法》第50条作为国家所有权客体的“无线电频谱资源”,既非有体的不动产或动产,也不属于“权利”,其与电、热、声、光、磁波等能量以及“网络虚拟财产”,同属于“视为物”的情况,物权法对此应有概括的体现。故此,笔者建议在最终汇编完成民法典时对该条规定予以修改,表述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权利等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
  《民法总则》第116条同样照搬了《物权法》第5条关于物权法定原则的规定,但这一规定过于僵化,已受到学界的诸多诟病。[7]在物权法定原则的规定上,建议采行物权法定缓和的观点并加以妥当的表述,为经济生活的发展留下空间。具体来说,建议将“行政法规”、“习惯”纳入可创设物权的法源之中;至于是否采用《物权法(草案)》中曾有的“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但符合物权的特性并能以适当方式公示的权利,视为物权”之规定,目前尚有不同意见[8],可以再做斟酌。笔者认为,关于物权的种类问题有两种可供选择的规定方式:其一,保留既有的物权法定原则的表述,但对物权的具体类型作出更为周延的规定,例如增设居住权、典权等用益物权类型,并在担保物权部分对担保物权的客体(尤其是权利质权的客体)以开放式兜底条款来涵盖;其二,维持现有的物权类型的规定,但考虑到用益物权、担保物权当下及未来发展的客观需要,应增设“视为物权”的特别规定。
(二)物权公示原则的完善
  物权公示原则的内容,目前主要体现在《物权法》第6条,但该条规定稍显单薄且不周延,建议调整为三条:其一,物权公示原则的基本规定(现《物权法》第6条);其二,增设一条,规定物权公示的公信力;其三,单设一条,统一规定物权变动与基础合同效力的区分原则,即将目前《物权法》第15条关于区分原则的规定加以修改,使之统一适用于整个物权编。关于区分原则的建议条文为:“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取得、变更、移转和消灭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不动产登记或者交付动产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三)物权变动部分内容的修改
  1.删除《物权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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