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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美国联邦反不正当竞争诉权的司法裁判标准
《知识产权》
2015年
2
79-85
宋建宝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国家科学技术部知识产权中心
对于《兰哈姆法》规定的反不正当竞争诉权,法院要判断原告的利益是否属于该法所保护的利益范围,同时也要判断原告的损害是否由被告违反该法的行为直接造成。法院适用“利益范围”标准和“近因”要件就能够确定哪些人享有反不正当竞争诉权。
不正当竞争        诉权        兰哈姆法        利益范围        近因
The cause of action against unfair competition under the Lanham Act extends only to plaintiffs whose interests fall within the zone of interests protected by the Act and whose injury was proximately caused by a violation of the Act. Direct application of the zone-of-interests test and the proximate-cause requirement supplies the relevant limits on who may sue under the Lanham Act.
unfair competition;right to sue;the Lanham Act;the zone-of-interests test;the proximate-cause requirement
论美国联邦反不正当竞争诉权的司法裁判标准[1]

宋建宝

内容提要:对于《兰哈姆法》规定的反不正当竞争诉权,法院要判断原告的利益是否属于该法所保护的利益范围,同时也要判断原告的损害是否由被告违反该法的行为直接造成。法院适用“利益范围”标准和“近因”要件就能够确定哪些人享有反不正当竞争诉权。
关键词:不正当竞争 诉权 兰哈姆法 利益范围 近因
Abstract: The cause of action against unfair competition under the Lanham Act extends only to plaintiffs whose interests fall within the zone of interests protected by the Act and whose injury was proximately caused by a violation of the Act. Direct application of the zone-of-interests test and the proximate-cause requirement supplies the relevant limits on who may sue under the Lanham Act.
Key Words: unfair competition; right to sue; the Lanham Act; the zone-of-interests test; the proximatecause requirement
引言
  美国《兰哈姆法》第43条第1款规定了广泛的制止不正当竞争的内容,这使得该法成为与州一级反不正当竞争法并行的联邦一级的反不正当竞争法[2]但是对于如何判断原告是否享有联邦反不正当竞争诉权问题,美国各联邦巡回上诉法院适用的裁判标准却不尽相同,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最近在Lexmark案中也提出了其认为合适的裁判标准[3]。本文认为,要想解决好问题,首先要弄清楚问题的性质,在此基础上再寻找、比较和论证出解决问题的合适方法。为此,本文将首先分析反不正当竞争诉权的法律性质,再进一步讨论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以及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裁判标准。
一、美国联邦反不正当竞争诉权的法律性质
(一)美国宪法对诉权的一般规定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根据美国《宪法》第3条对司法权所作的限制以及权力分立原则,总结出了“不能再缩减的、合乎宪法最低要求的”[4]诉权构成要件,即原告已经遭受了具体特定的“事实上的损害”或者受到具体特定的“事实上的损害”的现实威胁,并且该损害能够合理地追溯至被告的被诉行为,也能够通过司法裁判予以补偿。[5]
  虽然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最近审理的Sprint案中认为“联邦法院在司法职权范围内履行司法审判的义务不应当是消极懈怠的”[6],但是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近几十年来一直要求对待诉权应当坚持“谨慎”原则。目前诉权的“谨慎”原则至少包含三条宽泛的规则,即“禁止当事人依据他人的法定权利提起诉讼;适合由国会解决的普遍化的问题,法院不得裁判;原告要求保护的利益应当属于其援引法律所保护利益的范围。”[7]
(二)美国联邦反不正当竞争诉权的法律性质
  如上所述,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曾将原告要求保护的利益范围归属于诉权的“谨慎”原则之下[8],但是现在它已经不再从属于该原则。例如在Associated General Contractors案中,联邦最高法院将《克莱顿法》(the Clayton Act)第4条规定的“私人法律救济的范围”以及“制定法赋予了哪些人享有提起私人损害赔偿诉讼的诉权”都看做是法律解释问题[9],并最终认为,《克莱顿法》规定的原告仅限于那些因被告违反反垄断法的行为而遭受直接损害的人[10]。后来一些案件也认为,Associated General Contractors案是依据制定法,而不是出于“谨慎诉权”原则的考量[11]
  因此,判断原告要求保护的利益是否属于其援引制定法的利益保护范围之内,法院需要运用传统的法律解释方法来判断制定法规定的诉权是否包含具体案件中原告提出的特定诉求。[12]在具体案件的裁判过程中,法院不是要论证立法机关是否应当允许具体案件中的原告提起诉讼,而是要判断立法机关在事实上是否已经允许具体案件中的原告提起诉讼。在这一过程中,正如法院不能根据自己的司法政策去支持立法机关已经明确否决的某项诉权一样[13],法院也不能因“谨慎诉权”原则而限制立法机关已经授予的某项诉权。
  具体来说,判断原告是否享有《兰哈姆法》规定的反不正当竞争诉权,就是要分析《兰哈姆法》规定的诉权是否包含具体案件中原告提出的特定诉求,为此法院应当分析《兰哈姆法》中诉权条款的具体含义。
二、美国《兰哈姆法》的反不正当竞争诉权条款
  现行美国《兰哈姆法》第43条第1款具体内容如下:
  “任何人,就任何商品、服务或者商品的包装,在商业中使用的任何字词、术语、名称、标志或者上述要素的任何组合,或者使用虚假的来源标识,或者对事实进行虚假或误导的描述,或者对事实进行虚假或误导的陈述,
  (1)使得自己与他人之间的附属、连接或者联系可能引起混淆、错误或者构成欺骗,或者造成自己的商品、服务或者商业活动来源于他人或者受到他人的赞助或者同意而引起混淆、错误或者构成欺骗的;或者
  (2)在商业广告或商业促销中,虚假陈述自己或他人的商品、服务或者商业活动的性质、特点、质量或者原产地的;
  应当在认为上述行为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损害的任何人提起的民事诉讼中承担责任。”
  由上可以看出,《兰哈姆法》第43条第1款实际上包括两种不同的法律责任基础,即第43条第1款(1)规定的虚假联系(false association)和第43条第1款(2)规定的虚假广告(false advertising)[14]。另外,美国国会在1995年对第43条进行修订时又增加了“禁止对他人的驰名商标进行淡化”,这是美国联邦反不正当竞争法发展中的另一个里程碑。[15]其实,“对他人的驰名商标进行淡化”,也属于一种虚假联系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如前所述,判断反不正当竞争诉讼中原告是否享有诉权,实际上就是一个制定法的解释问题,即原告是否享有《兰哈姆法》第43条规定的诉权。单纯地从字面上来看,《兰哈姆法》第43条的用语比较宽泛,好像只要满足了美国《宪法》第3条规定的最低要求,任何人都可以提起该项诉讼。但是,美国国会也不可能允许所有事实上遭受损害的原告都可以要求获得赔偿,因此法院不能对第43条的规定做出如此宽泛的解读[16]。在司法实践中,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在判断原告是否有权依据《兰哈姆法》提起反不正当竞争诉讼时,适用的司法裁判标准不尽相同。
三、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的裁判标准
  对于如何判断原告是否有权依据《兰哈姆法》提起反不正当竞争诉讼问题,目前在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层面上存在着三种不同的裁判标准。例如美国联邦第三、五、八和十一巡回上诉法院适用“多因素平衡”标准来判断原告是否享有《兰哈姆法》规定的反不正当竞争诉权。[17]美国联邦第七、九和十巡回上诉法院采用“直接竞争者”标准来判断原告是否有权依据《兰哈姆法》提起反不正当竞争诉讼。美国联邦第二巡回上诉法院则适用“合理利益”标准来判断原告是否有权依据《兰哈姆法》提起反不正当竞争诉讼。
(一)“多因素平衡”标准(the multifactor-balancing test)
  美国联邦第三巡回上诉法院在Conte Bros案中首次提出了“多因素平衡”标准,随后其他一些巡回上诉法院予以采用。Conte Bros案就“多因素平衡”标准确认的相关考量因素包括:“(1)原告诉称损害的性质,即原告诉称的损害是不是属于国会意欲通过为违反《兰哈姆法》的行为提供私人救济而进行赔偿的损害类型;(2)原告诉称损害的直接性或者间接性;(3)当事人对于被诉侵害行为的远近程度;(4)损害赔偿金请求的不确定性[18];(5)双重赔偿的风险或者分摊损害赔偿的复杂性。”[19]
  “多因素平衡”标准对一个需要法院查明的相对模糊的问题列出了具体的调查清单,这是值得称赞的努力。但是我们认为这种方法稍微偏离了问题的重点。第一个因素可以理解为,原告的损害应当在制定法保护的利益范围之内;第二个因素和第三个因素(有点多余)可以理解为近因(proximate cause)[20]要求,但是对上述要件的处理方式是不对的,因为每一个案件都应当满足这些要件,而不是把它们仅仅作为综合考量的平衡因素。第四个因素和第五个因素本身就是有问题的。正如Conte Bros案所揭示的,如果被告的行为已经直接侵害了制定法所保护的原告的某项利益,那么在确定和分摊损害赔偿金方面存在的潜在困难,并不能成为否决诉权的独立依据。另外,即使原告因没有充分地、确定地量化其损失而不能要求损害赔偿金时,原告仍然有权依据《兰哈姆法》第34的规定请求禁令救济或者依据《兰哈姆法》第35的规定请求被告返还以不正当竞争手段获得的利润。[21]最后,司法实践已经表明,Conte Bros.案所采用的方法,像其他开放式的平衡标准一样,不仅会产生难以预期的结果,有时还会产生主观臆断的结果。[22]
(二)“直接竞争者”标准(the direct-competitor test)
  美国联邦第七、九和十巡回上诉法院采用“直接竞争者”标准,认为只有事实上存在直接竞争关系的竞争对手才有权依据《兰哈姆法》提起反不正当竞争诉讼[23]
  同“多因素平衡”标准相比,“直接竞争者”标准提供了一条界限明确的规则,但是这种方法却是以扭曲制定法的立法用语为代价的。在原告与被告不构成竞争关系的案件中,原告在证明近因要件时,确实常常更加困难。但是这样一条规则以分类的方式禁止所有的非竞争者提起反不正当竞争诉讼,这对《兰哈姆法》第45条定义的“不正当竞争”提出了太多的限制。并且,在《兰哈姆法》制定以前,美国普通法上的不正当竞争侵权行为并不仅仅限于竞争者之间的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领域的一位权威专家曾写道,“在不正当竞争中无需存在竞争,就像苏打水中无苏打,葡萄柚中无葡萄,面包果中无面包,晒衣架(a clothes horse)不是马。”[24]《兰哈姆法》虽然是为了制止不正当竞争,但是据此推断该法只保护从事不正当竞争行为人的直接竞争对手,这显然是不妥当的。
(三)“合理利益”标准(the reasonable-interest test)
  美国联邦第二巡回上诉法院适用“合理利益”标准来判断原告是否有权依据《兰哈姆法》提起反不正当竞争诉讼。根据“合理利益”标准,如果原告能够表明:(1)对于被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来说,原告存在着合理利益;(2)原告有合理根据认为,该项利益可能遭受被诉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损害。[25]
  从司法实践的角度来说,“合理利益”标准容易造成其适用范围过于宽泛。实际上,如此模糊的用语可以理解为反不正当竞争诉权只要满足美国《宪法》第3条规定的诉权的最低要求就可以了。“多因素平衡”标准之所以被较多的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采用,实际上就反映了法院已经疲于如何尽可能准确界定“合理利益”这一问题。[26]“合理利益”标准在理论方面造成的困难甚至更为严重,这是因为法院判断原告是否享有诉权时,不是要分析原告要求保护的利益是否合理,而是要分析原告要求保护的利益是否属于《兰哈姆法》所保护的利益范围;法院也不是要分析原告的损害赔偿请求是否存在合理依据,而是要分析原告诉称的损害与被告的行为是否直接相关。
四、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最近确立的裁判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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