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江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2016年1月22日阳江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16年3月31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4年9月27日阳江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并经2024年11月28日广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的《阳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阳江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地方立法活动,提高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根据
宪法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地方性法规的制定、修改、废止及其相关活动。
第三条 地方立法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改革开放,贯彻新发展理念,保障在法治轨道上推进本市高质量发展。
第四条 地方立法应当符合
宪法的规定、原则和精神,坚持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尊严、权威,不得与
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
第五条 地方立法应当适应发展和改革需要,坚持从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出发,突出地方特色,增强立法的针对性、适用性、可操作性,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第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加强对地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地方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通过制定、修改、废止、解释地方性法规等多种形式,增强立法的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时效性。
第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区域协调发展的需要,可以与其他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协同制定地方性法规,在本行政区域或者有关区域内实施。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与其他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建立区域协同立法工作机制,推进立法规划、立法计划协同,推动协同立法项目联合起草、调研、论证,加强立法沟通协商和信息共享,逐步实现协同立法工作的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
第二章 立法规划、立法计划和法规起草
第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专项立法计划的编制和落实,加强对地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
第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编制立法规划、立法计划,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本市选出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工作或者居住在本市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各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部门、基层立法联系点以及公众征集立法建议项目。
一切国家机关、各政党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公民都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制定、修改、废止地方性法规的建议,并说明理由。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机构应当分别对立法建议项目进行初步审查,提出是否列入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的意见。
第十条 立法建议项目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前,应当进行论证。
立法建议项目的论证,可以邀请相关领域专家学者、实务工作者、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有关部门负责人参加。
第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认真研究代表议案、建议、有关方面意见和论证情况,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按照加强重点领域、新兴领域立法的要求,提出立法规划草案和立法计划草案。
立法规划草案和立法计划草案应当征求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本市选出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工作或者居住在本市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及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的意见。
第十二条 有权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机关有立法建议项目的,应当于每年第三季度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下一年度立法计划的建议。
提出立法计划建议项目的,应当报送立法项目建议书,并附法规建议稿和必要的参阅资料,明确送审时间。
制定或者修改地方性法规项目建议书内容主要包括建议制定或者修改地方性法规的名称、立法必要性、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和拟采取的对策及其可行性等;废止地方性法规项目建议书内容包括建议废止地方性法规的名称和说明。
第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于每年第四季度对各方面的立法建议、意见进行研究,提出下一年度立法计划草案。
年度立法计划草案应当明确法规拟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时间。
第十四条 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通过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需要调整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提出调整意见,报请主任会议通过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立法规划、立法计划及其调整情况应当在主任会议通过后的十五日内抄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
第十七条 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按照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的工作要求分别组织实施。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立法计划的安排,按照起草工作要求,做好有关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起草工作。
有权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机关或者人员可以组织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
其他有关机关、组织、公民可以向有权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机关或者人员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建议稿。
第十九条 有关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提前参与有关方面的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工作;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专业性较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
第二十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深入开展调查研究,注重解决实际问题,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拟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以及涉及社会公众切身利益等内容的,应当通过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公开听取意见,并向制定机关作出书面说明。
第三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立法权限和程序
第二十一条 下列事项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规定本市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特别重大事项的;
(二)规定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的;
(三)其他必须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十名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