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定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3号
《保定市城市更新条例》已由保定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24年10月29日通过,经河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24年11月28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4年12月30日起施行。
保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4年12月5日
保定市城市更新条例
(2024年10月29日保定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24年11月28日河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更新活动,完善城市功能,改善人居环境,保护和传承历史文化,推进现代化品质生活之城高质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更新活动及其监督管理。
本条例所称城市更新,是指对城市空间形态与功能的持续完善和优化调整,包括:
(一)以城中村、老旧小区、危旧房屋等为更新对象,提升居住品质的城市更新;
(二)以老旧厂区、低效仓储、市场、楼宇等建筑物、构筑物、闲置用地为更新对象,盘活低效资源的城市更新;
(三)以老旧街区、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标志性建筑物、构筑物等为更新对象,提升城市风貌的城市更新;
(四)以老旧城市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等为更新对象,提升城市功能的城市更新;
(五)以绿色空间、滨水空间、生态廊道等为更新对象,提升生态环境品质的城市更新;
(六)以城市生命线安全工程、灾害防御工程、应急避难工程等为更新对象,提升城市韧性的城市更新;
(七)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城市更新活动。
第三条 本市城市更新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落实京津冀协同发展战略定位,坚持历史文化保护和传承,坚持生产、生活、生态合理布局,坚持统筹发展与安全,遵循政府统筹、市场运作,规划引领、分类实施,量力而行、稳妥推进,公益优先、绿色低碳,利益平衡、法治保障,多元共建、共治共享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更新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城市更新工作协调机制,统筹、协调全市城市更新工作,研究决定城市更新相关重大事项。
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推进本行政区域城市更新工作,并对城市更新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做好城市更新相关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指导下,了解、反映居民、村民的城市更新需求,组织居民、村民参与城市更新活动。
第五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是市城市更新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更新工作的综合协调、监督指导,研究制定相关政策、标准和规范。县级人民政府确立的城市更新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更新工作。
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财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业和信息化、生态环境、文化和旅游、行政审批等其他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推进城市更新工作。
第六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建立城市更新专家委员会制度。专家委员会为城市更新活动提供咨询、论证服务,其具体组成办法和工作规则由市、县级人民政府城市更新主管部门制定。
第七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更新信息系统,完善数据共享机制,为城市更新工作提供信息化、数字化、智能化保障。
第八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城市更新公众参与机制,依法保障公众在城市更新活动中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
第二章 城市更新规划和计划
第九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建立城市体检评估制度,完善城市体检评估指标体系,定期开展城市体检评估工作。城市体检评估结果应当作为编制城市更新规划、城市更新单元策划方案、城市更新年度计划等的重要依据。
第十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城市更新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
城市更新规划应当符合国土空间总体规划,与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市政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等相关专项规划相协调。
第十一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城市更新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城市更新单元策划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城市更新单元策划方案以城市更新规划为指引,综合考虑未来发展定位、存量更新资源、公共要素配置、空间布局等因素,确定更新总量控制、规划调整建议、更新项目划定等相关内容。
城市更新单元作为具备城市更新价值相对成片的区域,可以包含一个或者多个更新项目。
第十二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城市更新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市更新项目库,项目库内的项目实行常态申报和动态调整。
市、县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分工对在库项目进行分类管理,提供政策与专业咨询等服务,协助城市更新项目生成与实施。
第十三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城市更新主管部门依据城市更新规划,结合城市更新单元策划方案和城市更新项目库,编制城市更新年度计划,明确城市更新具体项目、区域规模、更新方式等内容,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 城市更新实施
第十四条 物业权利人在城市更新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向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提出更新需求和建议;
(二)自行或者委托进行更新,也可以与经营主体合作进行更新;
(三)城市更新实施过程中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使用情况享有知情权和监督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