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    全文    标题或全文  |   精确查询    模糊查询
标题:
全文:
制定机关:
全部
文号: 例如:国税发 2009 2号
公布日期:
格式:YYYY-MM-DD,例如:2015-07-06
施行日期:
格式:YYYY-MM-DD,例如:2015-07-06
主题分类:
全部
效力等级:
全部
搜索 清空
河北省消防条例(2024修订)
属性标签 法律沿革

  
河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42号)


  《河北省消防条例》已由河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24年9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11月9日起施行。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4年9月25日


  
河北省消防条例


  
(1994年6月28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6月29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消防条例>的决定》修正 1999年11月29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 2010年5月26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2024年9月25日河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第三次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安全责任

  第三章 火灾预防

  第四章 消防组织

  第五章 灭火救援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活动和相关应急救援工作。

  第三条 消防工作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具体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要求,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消防工作。

  油田管理区的消防工作,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消防安全意识。

  教育、人力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学校、有关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将消防知识纳入教育、教学、培训的内容,并定期组织疏散逃生演练。

  新闻、广播、电视、互联网、通信等有关单位应当有针对性地面向社会进行消防安全宣传教育,适时开展消防公益宣传。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团体应当结合工作对象特点,有针对性地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的义务,都有举报、投诉和制止危害公共消防安全行为的权利。有关部门应当对举报、投诉人的信息予以保密,保护其合法权益。

  任何单位和成年人都有参加有组织的灭火工作的义务。

  第七条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开展消防志愿服务等公益活动。鼓励依法建立消防基金,接受资助和捐赠,支持消防事业发展。

  第八条 对在消防工作中有突出贡献或者显着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九条 每年11月为全省消防宣传月,11月9日为消防日。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与周边省份深化区域消防救援协作,加强警情研判会商、信息共享、消防勤务协同、战勤联保协作。

  推进京津冀消防法规标准一体化编修实施,统筹协调区域消防安全重大问题,逐步实现消防救援联勤联动、监督执法互通互认、便民措施通用通办、公共服务共建共享。

    
第二章 安全责任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领导本行政区域的消防工作,督促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落实消防安全责任;

  (二)健全消防安全委员会工作协调机制,定期召开会议,分析消防安全形势,协调解决重大问题;

  (三)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消防工作与本地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四)将消防专项规划相关内容纳入国土空间规划,负责组织实施;

  (五)将消防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消防事业发展和消防救援机构执行重大临时任务的支出;

  (六)建立常态化火灾隐患排查整治机制,组织对重大火灾隐患督办、整改;

  (七)加强消防信用监管,按照国家规定实行消防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制度,依法实施守信激励、失信惩戒;

  (八)加强消防基础设施建设,推动消防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推广使用先进消防和应急救援技术、设备;

  (九)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消防工作职责。

  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成立消防工作领导组织,明确专人和机构负责消防工作,开展火灾隐患排查整治、消防宣传教育;

  (二)根据县级消防规划,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消防规划或者方案,并负责组织实施;

  (三)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和消防工作需要,建立专职消防队或者志愿消防队,承担火灾扑救工作;

  (四)落实消防安全网格化管理要求和保障措施,指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开展群众性消防安全工作;

  (五)按照规定安排必要资金用于公共消防设施建设;

  (六)协助消防救援机构开展火灾扑救、现场保护、火灾调查和善后处置工作;

  (七)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消防工作职责。

  第十三条 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依法行使消防安全监督管理职能,推动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

  (二)拟订消防事业发展规划、消防专项规划;

  (三)组织、指导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和培训;

  (四)承担火灾预防、消防监督执法以及火灾事故调查处理相关工作;

  (五)承担城乡综合性消防救援工作和重要会议、大型活动消防安全保卫工作;

  (六)负责消防应急救援专业队伍规划、建设与调度指挥,参与组织协调动员各类社会救援力量参加救援任务;

  (七)对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等消防组织进行业务指导;

  (八)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消防工作职责。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根据消防救援需要,对事故现场及周边实行交通管制;

  (二)协助维护消防救援现场秩序、保护火灾事故现场、控制火灾肇事嫌疑人;

  (三)查处职权范围内消防违法行为;

  (四)按照有关规定参与火灾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五)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消防工作职责。

  公安派出所应当按照国务院公安部门相关规定,可以负责日常消防监督检查、消防宣传教育。

  第十五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负责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工作,依法处理相关违法行为;

  (二)督促指导燃气经营企业的消防安全管理,规范和引导燃气用户正确安全使用燃气;

  (三)负责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现场的消防检查;

  (四)按照有关规定参与火灾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五)督促住宅区物业服务企业履行消防工作职责;

  (六)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消防工作职责。

  第十六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对生产、销售领域的消防产品质量实施监督管理;

  (二)支持消防相关标准制定、修订工作;

  (三)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消防工作职责。

  第十七条 文物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指导博物馆、世界文化遗产和文物保护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指导、督促本行业、本系统相关单位落实消防安全责任;

  (二)开展行业消防安全标准化管理;

  (三)加强经常性的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培训,组织应急演练,提高从业人员消防安全意识;

  (四)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消防工作职责。

  第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指导下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开展群众性消防工作,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制定防火安全公约,根据需要建立微型消防站等志愿消防队,开展防火安全检查、消防宣传教育和应急疏散演练;

  (二)协助消防救援机构做好火灾扑救、现场保护、火灾调查和善后处置工作;

  (三)将消防安全布局、消防车通道、消防水源建设纳入村庄规划,与村容村貌治理改造和乡村建设同步实施;

  (四)建立并落实对无人扶养、赡养或者监护的孤儿、老年人、残疾人和精神病人等重点人员的消防安全登记、救助制度;

  (五)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消防工作职责。

  第二十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依法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定期开展消防安全知识教育培训、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提高检查消除火灾隐患、扑救初起火灾、组织疏散逃生的能力;

  (二)严格落实单位内部动火审批制度,对施工现场应当采取相应的消防安全措施;

  (三)组织扑救初起火灾,保护火灾现场,协助调查火灾原因;

  (四)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消防工作职责。

  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对消防安全工作负领导责任;分管消防安全工作的负责人对消防安全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依法确定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落实消防安全职责。

  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且规模达到一定标准的小商店、小餐饮、小旅馆等个体工商户应当履行第一款规定的职责。具体标准由省消防救援机构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 公民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义务:

  (一)遵守消防法律、法规和有关消防安全规定;

  (二)学习消防常识,掌握相应的防火、报警、灭火和逃生救生方法;

  (三)安全用火、用电、用油、用气;

  (四)爱护公共消防设施;

  (五)不乱堆、乱放可燃物,不堵塞消防车通道、疏散通道等公共通道;

  (六)装修住宅符合防火要求;

  (七)对未成年人进行消防安全教育;

  (八)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消防安全义务。

  鼓励个人住宅配备独立式火灾探测报警器、灭火器、避难逃生器材等消防产品。

    
第三章 火灾预防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维护和管理。城乡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装备不足或者不适应高层建筑、地下公共建筑、文物保护单位等场所火灾扑救实际需要的,应当增建、改建、配置或者进行技术改造。

  新建城市、开发区、工业园区和仓储物流区的公共消防设施,应当与其他基础设施同步规划建设。
  • 聊城市消防条例

    聊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7号 / 公布日期:2024.09.27
保存检索条件
X
添加标签:

给这组订阅条件设置标签名称,可以更加方便您管理和查看。

保存条件:
分享
划线
批注
分享
投稿
划线
选择文字与已标注内容“本法所称广告代言人
重复,继续标注将覆盖上次标注内容
是否继续?
标题:2015-03-02—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法信标注 编辑 删除

本法所称广告主,是指为推销商品或者服务,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设计、制作、发布广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本法所称广告经营者,是指接受委托提供广告设计、制作、代理服务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本法所称广告发布者,是指为广告主或者广告主委托的广告经营者发布广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本法所称广告代言人,是指广告主以外的,在广告中以自己的名义或者形象对商品、服务作推荐、证明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

微信“扫一扫”
法信App“扫一扫”
操作提示
对不起,您未登录或没有权限,不能进行操作!
关联法条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