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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州市电梯安全管理条例
属性标签 法律沿革

  
泰州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5号


  《泰州市电梯安全管理条例》已由泰州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24年6月25日通过,经江苏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24年7月31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4年10月1日起施行。

  
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4年8月7日


  
泰州市电梯安全管理条例


  
(2024年6月25日泰州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24年7月31日江苏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选型配置和生产

  第三章  使用管理

  第四章  维护保养和检验、检测

  第五章  监督管理和应急处置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梯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电梯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和《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电梯的选型配置、生产(包括制造、安装、改造、修理)、使用、维护保养、检验、检测以及电梯安全的监督管理和应急处置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电梯,包括载人电梯、载货电梯、自动扶梯和自动人行道等,具体范围按照国家规定的特种设备目录确定。

  非公共场所安装且仅供单一家庭使用的电梯,改作公共使用的,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梯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将电梯安全管理工作纳入政府安全责任考核体系,及时协调、解决电梯安全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应当配合、协助做好电梯安全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第四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建设工程中电梯机房、井道、底坑等土建工程质量和电梯选型配置设计审查的监督管理,督促、指导受委托管理电梯的物业服务企业依法履行电梯安全管理职责。

  教育、工业和信息化、公安、民政、财政、自然资源规划、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商务、文化广电旅游、卫生健康、应急管理等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梯安全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相关部门、单位应当加强电梯安全法律、法规宣传教育,普及电梯安全知识,增强社会公众的电梯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电梯生产、使用、维护保养等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开展电梯安全知识宣传,引导社会公众正确使用电梯。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电梯安全公益宣传和舆论监督。

  家庭和中小学校、幼儿园应当对未成年人加强电梯使用安全教育,培养未成年人安全、文明使用电梯的意识和习惯。

  第六条  推行电梯安全责任保险,运用保险机制创新电梯安全管理方式。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公众聚集场所和住宅小区的电梯投保电梯安全责任保险。

  鼓励保险机构提供电梯安全综合保险产品,开展风险管理服务。

  第七条  电梯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推进行业诚信体系建设,促进行业规范经营和有序竞争;依据协会章程,发布电梯维护保养服务标准、合同示范文本和主要零部件参考价格等行业信息,组织开展电梯安全培训、宣传教育和咨询等活动。

    
第二章 选型配置和生产
 

  第八条  电梯选型配置应当与建筑结构、使用需求相适应,满足电梯正常使用和安全、应急救援、消防、节能环保、无障碍通行等需要。

  电梯机房、井道、底坑等土建工程设计和施工,应当符合法律、法规以及安全技术规范和相关标准要求。

  电梯安装前,建设单位应当组织施工、监理以及电梯制造或者安装单位对电梯土建工程进行现场查验,符合要求后方可进行电梯安装施工。

  既有住宅加装电梯的,应当委托依法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进行设计和施工,并做好房屋安全性论证,确保新增工程结构、井道、底坑等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和相关标准要求。

  电梯土建工程防渗漏保修期限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不得少于五年。

  第九条  新安装的电梯,建设单位应当在电梯机房内安装满足电梯安全运行需要的温度调节器,保障电梯正常运行。

  鼓励在既有电梯机房内采取加装温度调节器等环境温度控制措施。

  鼓励为电梯配备断电自动平层装置、智能识别阻拦系统。

  第十条  新安装的载人电梯,建设单位应当在电梯交付使用前完成电梯轿厢和井道通信信号有效覆盖;配备具备运行参数采集、信息网络传输、自动报警、实时通话等功能的电梯运行监测装置,并提供符合相关标准的数据接口。

  公众聚集场所、住宅小区新安装的载人电梯应当配备视频监控设施。视频图像信息应当依法采集、保管、调取和使用,不得侵犯他人合法权益。

  推进既有载人电梯实现轿厢和井道通信信号有效覆盖;鼓励为既有载人电梯增设电梯运行监测装置、视频监控设施。

  第十一条  电梯制造单位应当对其制造的电梯质量安全负责,保证安全性能符合法律、法规以及安全技术规范和相关标准要求,并履行下列电梯安全义务:

  (一)明确电梯主要零部件和安全保护装置质量保证期限,自监督检验合格之日起不低于五年,在质量保证期限内出现质量问题的,予以免费修理或者更换;

  (二)为电梯使用单位提供电梯安全运行必需的技术指导和服务,协助排除电梯故障;

  (三)永久保存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出厂随附技术资料副本;

  (四)配合相关部门调取电梯运行参数和故障记录等信息;

  (五)法律、法规以及安全技术规范和相关标准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二条  电梯的安装、改造、修理应当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依法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进行。受委托单位不得转委托或者变相转委托电梯安装、改造、修理业务。

  电梯制造单位已经注销或者不再具有相应许可的,电梯使用单位可以委托其他依法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进行改造、修理。施工单位应当对改造、修理后的电梯安全性能负责。

  改造电梯的,施工单位应当更换电梯产品铭牌,标明改造单位名称、改造日期和改造资质证件编号等相关信息。

  第十三条  电梯安装、改造或者重大修理竣工并经监督检验合格后,施工单位将钥匙、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等移交给电梯所有权人或者使用单位的,即为交付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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