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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水资源条例(2024年修正)
属性标签 法律沿革

  
四川省水资源条例


  
(2022年3月31日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4年4月3日四川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水资源条例〉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储备与涵养

  第三章 管控与调度

  第四章 取水与用水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合理配置和集约节约利用水资源,发挥水资源的经济、社会和生态等综合效益,实现水资源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水资源配置、集约节约利用和保护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三条 水资源配置、集约节约利用和保护应当坚持科学规划、保护优先、量水而行、节水为重、统筹配置、高效利用,协调生活、生产经营和生态环境用水需求,构筑长江、黄河上游生态屏障。

  依法实行水资源取水许可、用途管制和有偿使用制度。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水资源配置、集约节约利用和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并与水资源承载能力相协调,落实水资源刚性约束要求。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全省经济社会总体布局和成都平原经济区、川南经济区、川东北经济区、攀西经济区、川西北生态示范区功能定位,组织制定全省水资源规划,统筹优化水资源配置和重大水工程建设。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水资源规划,并服从所在流域综合规划和上一级水资源规划。

  水资源规划是水资源配置、集约节约利用和保护的依据。水资源规划包括水资源综合规划、配置规划、节约用水规划、保护规划等,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流域综合规划和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等相衔接。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资源集约节约利用和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省、市(州)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要求,对下一级人民政府进行目标责任考核。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水资源保护、生态保护补偿、节约用水、综合利用、水资源调度等水资源工作协调机制。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利基础设施建设,并将其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依法对水资源配置、集约节约利用和保护情况进行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水资源配置、集约节约利用和保护工作情况。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水资源督察机制,对各区域、各行业水资源配置、集约节约利用和保护进行督察。督察主要内容包括以下事项:

  (一)水资源法律、法规和政策执行情况;

  (二)水资源规划编制和实施情况;

  (三)水资源保护和水源涵养情况;

  (四)用水总量控制和用水效率控制情况;

  (五)水资源开发利用及用途管制情况;

  (六)水资源配置与调度情况;

  (七)取用水管理和有偿使用制度落实情况;

  (八)水资源配置、集约节约利用和保护等其他情况。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水资源保护、水资源管理、节约用水、水资源信息化建设等纳入本级预算。鼓励社会资本参与流域生态环境修复和水资源保护。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水资源配置、集约节约利用和保护的技术标准体系。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水资源先进科学技术的研究和推广应用,加强水资源管理和监督的信息化建设,提高水资源数字化、智能化、精细化管理水平。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资源执法能力建设,完善跨区域、跨部门联合执法机制。有关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开展常态化协作,建立水资源信息共享机制,定期召开联席会议,对跨行政区域、生态敏感区域以及重大违法案件,依法开展联合执法。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水资源和节约用水的义务,并有权对违法行为投诉举报。

  教育主管部门、学校应当充分运用多种形式广泛开展水资源保护、节约用水知识的宣传教育。各级行政学院、干部院校等应当将水资源保护和节约用水教育作为干部教育培训的重要内容。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水资源保护、节约用水、依法用水的法律法规和有关知识的公益宣传和舆论监督。

  第十六条 在水资源配置、集约节约利用和保护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或者个人,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储备与涵养


  第十七条 工业、农业、能源、交通运输、市政、旅游、自然资源开发等有关专项规划、重大产业布局规划和开发区、新区规划,涉及水资源开发利用的,应当进行规划水资源论证,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所属部门审批的规划,其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规划审批前,对规划编制部门提供的规划水资源论证报告书或者相关论证材料组织进行审查。

  未开展规划水资源论证或者论证认定不符合水资源刚性约束控制要求的,规划审批机关不得批准相关规划。

  第十八条 水资源开发利用应当根据水资源时空分布及需水情况,遵循多源互济、蓄丰补枯的原则,优先开发地表水,控制开采地下水,统筹利用当地水和外调水,合理利用洪水资源和非常规水源。

  第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规划和建设重大引调水工程、调蓄储能工程,应当遵循确有所需、生态安全、可以持续的原则,与自然河湖、地下水共同构建系统完备、绿色安全、集约高效的水网体系,保障生态安全,增强水资源战略储备、统筹调配和供水保障能力。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水资源配置工程建设,完善渠系配套和河湖水系连通。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汛限水位和旱限水位科学调度,充分发挥水库蓄水和防洪功能。

  水库功能不得擅自调整,确需调整的,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对城乡供水和生态环境用水等需求进行充分论证,并报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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