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完善“四类案件”监督管理实施细则
(2023年10月09日)
为进一步完善院庭长对“四类案件”的监督管理职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关于进一步完善“四类案件”监督管理工作机制的指导意见》、省高院《“四类案件”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等文件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总则
第一条院庭长应当对以下“四类案件”进行重点监督:
(一)重大、疑难、复杂、敏感的;
(二)涉及群体性纠纷或者引发社会广泛关注,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
(三)与本院或者上级人民法院的类案裁判可能发生冲突的;
(四)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反映法官有违法审判行为的。
第二条“重大、疑难、复杂、敏感的”案件主要包括:
(一)涉及国家安全、外交、民族、宗教等敏感案件,具有首案效应的新类型案件;
(二)对事实认定或者法律适用存在较大争议的案件,上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指令再审的案件,领导机关、上级法院交办督办的案件,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依法监督的案件;
(三)涉黑涉恶案件,重大职务犯罪案件,拟对被告人判处死刑的案件,拟作出无罪判决、免予刑事处罚或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的案件;
(四)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民事、行政案件,公益诉讼案件,以党政机关或军队等特殊主体为被告的民事案件,诉讼标的额特别巨大的民事案件,有重大影响的涉外、涉港澳台民事案件;
(五)要求本院或者同级司法机关作为国家赔偿义务机关的案件,跨辖区执行争议案件,被执行人为党政机关的执行案件;
(六)审理时间超过十二个月的案件、刑事被告人被羁押三年以上的久押不决案件。
第三条“涉及群体性纠纷,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案件主要包括:
(一)当事人或者被害人人数众多,可能引发群体性事件的案件;
(二)可能或者已经引发社会广泛关注,存在激化社会矛盾风险的案件;
(三)具有示范效应、可能引发后续批量诉讼的案件;
(四)可能对重点产业、重大项目、重点企业、特定群体利益、社会和谐稳定产生较大影响的案件。
第四条“与本院或者上级法院的类案判决可能发生冲突的”案件主要包括:
(一)与本院或者上级人民法院近三年类案生效裁判可能发生冲突的案件;
(二)与本院正在审理的类案裁判结果可能发生冲突,有必要统一法律适用的案件;
(三)本院近三年类案生效裁判存在重大法律适用分歧,截至案件审理时仍未解决的案件;
(四)其他处理意见分歧较大,需要统一类案裁判尺度的案件。
第五条“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反映法官有违法审判行为的”案件主要包括:
(一)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利害关系人实名反映参与本案审理的法官有违法审判行为,并提供具体线索的案件;
(二)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实名反映案件久拖不决,经初步核实确属违反审判执行期限管理规定的案件。
(三)有关部门通过审务督察、司法巡查、案件评查、信访接待或者受理举报、投诉等方式,发现法官可能存在违法审判行为的案件;
(四)承办审判组织在“三个规定”记录报告平台反映存在违反规定干预过问案件情况,可能或者已经影响司法公正的案件。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反映审判辅助人员有违纪违法行为,可能或者已经影响司法公正的,参照上述情形监督管理。
二、识别机制
第六条建立覆盖诉讼全过程的“四类案件”识别标注、及时报告、推送提醒、预警提示机制。“四类案件”应当通过依法公开审理、加强裁判文书说理,接受社会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