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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定医疗机构是否存在主观过错,须将医疗行业习惯及惯例、医疗行为发生当时的医疗水平作为具体的判断标准

————从某某诉鼓楼医院的手术方案虽经其亲属签字但诊断有误致手术错误人身损害赔偿案

裁判规则

  患者所患疾病属医....(您当前的权限无法查看该内容)

 

正文


从某某诉鼓楼医院的手术方案虽经其亲属签字但诊断有误致手术错误人身损害赔偿案



【案情】

  原告:从某某。
  被告:南京市鼓楼医院。
  1997年9月18日,原告从某某因发现右乳房包块而入住被告南京市鼓楼医院普外科,入院时诊断为“右乳包块待查:右乳腺小叶增生症?”拟行手术治疗。术前,鼓楼医院对从某某进行了穿刺细胞学检查和各项术前常规检查,未发现其有手术禁忌症。9月23日,鼓楼医院普外科全科医生对手术方案进行术前讨论,因不能排除包块有恶变的可能,故决定对从某某行“右乳包块切除术+快速冰冻切片检查”,如快速冰冻切片病理报告诊断包块为恶性肿瘤,则拟行“右乳癌改良根治术”。同日,医院就该手术方案向患者亲属予以告知,从之亲属表示同意并签字。9月25日,医院对从实施手术。术中,医院先将从右乳包块及周围乳腺组织切除并送病理室做快速冰冻切片诊断,此间将切口逐层缝合。约一个半小时后,快速冰冻切片病理诊断从右乳包块为恶性肿瘤,医院当即将此结果告知从之亲属,并说明需对从施行“右乳癌改良根治术”,从之亲属对医院提出的此手术方案表示同意,并再次签字。医院当即对从施行了根治术,将从之右乳及周围相关组织全部割除,并将根除组织的标本送院病理科检验,整个手术过程顺利。从恢复正常,于10月6日出院。术后,鼓楼医院病理科对从的右乳改良根治标本又进行了免疫组化病理检验,结论为从之右乳包块为侵袭性颗粒肌母细胞瘤,根据免疫组化的结果可排除乳腺癌。后医院结合快速冰冻切片病理诊断结果及免疫组化病理检验结果,出具了对从右乳包块的病理报告书,报告书认为:从右乳包块为侵袭性颗粒肌母细胞瘤,属低度恶性或境界恶性,手术切除后不必做其他治疗,但须紧密随访。
  从在得知了免疫组化的病理结论后,将其所获的病理切片送交多家医院检验,数家医院的病理报告均诊断从的右乳包块非恶性肿瘤。据此,从认为:鼓楼医院的快速冰冻切片病理诊断失误,导致其右乳组织被全部割除,医院的治疗行为存在重大过失。为此,从向南京市鼓楼区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申请医疗事故鉴定。该委鉴定认为:本病例为右乳腺颗粒(肌母)细胞瘤。颗粒细胞瘤是一种比较少见的软组织肿瘤,在乳腺组织上发生极少见,据省肿瘤医院、
  八一医院和鼓楼医院被切除乳腺瘤组织病理诊断回顾,以往没有遇过。此次又在快速冰冻切片情况下,病理组织类似乳腺癌的改变,确定颗粒细胞瘤诊断是有较大难度的。但鼓楼医院快速冰冻切片病理报告明确为乳腺癌是不谨慎的。侵袭性颗粒肌母细胞瘤有恶性倾向,原则上可以做根治术,但术前应征得患者或家属的同意。因根治术前不能确定侵袭性颗粒细胞瘤,未能如实征求患者及家属意见,行右乳房改良根治术,客观上违反了病人的意愿,手术扩大化,对病人造成了一定程度的损害。鉴定结论:本例不属于医疗事故范围。从某某不服上述鉴定结论,向南京市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该委鉴定报告认为:本病例为右乳腺颗粒(肌母)细胞瘤;“颗粒细胞瘤”是罕见的软组织肿瘤,国外文献中报导的仅有数百例,其中的“恶性颗粒细胞瘤”更是极为罕见,截止1996年世界上仅报道了36例,且多为个例报导。国内外权威专家(EZENGER和张仁元)论述其生物学行为属来源未确定,良恶性质难以准确界定的少数肿瘤之一,目前病理界命名各异,标准不一,恶性形态难以在显微镜水平认定。
  鼓楼医院(1)快速冰冻病理术中口头报告为“恶性肿瘤”,10月6日书面报告再次诊断。其本身涵义为:未肯定为乳腺腺癌;难以排除低度恶性的可能。但临床按常规理解为乳腺癌导致手术扩大,病理诊断者与术者均有欠完美之处;病理口头诊断可附带说明其形态的特殊不典型性;临床也应考虑患者年龄、婚姻状况及“恶性肿瘤”的涵义的广泛性,适当选择手术范围。(2)颗粒(肌母)细胞瘤与侵袭性颗粒细胞瘤为术后诊断差异,未对手术方式的选择产生影响。综上,颗粒(肌母)细胞瘤是一种极为罕见的病例,目前在国内外学术领域对其生物学行为均未能完全界定,现在的病理诊断学认知水平难以对此病例予以精确认定,就世界上目前对此病变的研究发展,南京地区的诊疗水平以及快速冰冻切片检查的局限性等因素综合考虑,本病例虽有手术范围扩大的后果,但当事病理医师无过失行为。鉴定结论为本例不属于医疗事故。
  从某某不服医疗事故鉴定结论,于1999年6月29日向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称:因被告的病理医师误诊原告的右乳包块是乳癌,而导致原告的整个右乳被割除,原告为此痛不欲生。现要求被告承担其过错责任,并对原告由此而产生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4540590元予以赔偿,另须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共计人民币20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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