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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者不提供证据证明其产品符合质量标准的,应对受害者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马某某诉陕西重型汽车有限公司等健康权纠纷案

裁判规则

  生产者应对其法定....(您当前的权限无法查看该内容)

 

正文


  
水法诉陕西重型汽车有限公司等健康权纠纷案

  原告:马水法。  被告:王某某。
  被告:萧县鸿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陶辉,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陕西重型汽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谭旭光,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马水法因与被告王某某、萧县鸿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安公司)、陕西重型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重公司)发生健康权纠纷,向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马水法诉称:2013年7月15日,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皖l60932的重型自卸货车(车辆所有权人为鸿安公司,生产商为陕重公司,以下简称案涉车辆)因水箱发生故障,将该车送至其经营的位于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麒麟街道的“许昌传动轴厂东南维修站”进行维修。在其对车辆进行维修过程中,因该车驾驶室举升缸底座突然断裂,导致驾驶室突然倒下,将其压伤。其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截止2013年8月1日,共花去医疗费86007.6元。现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且三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王某某、鸿安公司均辩称:1.案涉车辆确系其鸿安公司所有,但其对该车进行了正常的保养和年检;2.其将车辆送至原告马水法工作的维修站进行修理,双方之间是修理合同关系,在车辆修理期间发生事故,其并无过错;3.驾驶室倒下是由于原告自身操作不当引发,与其无关。综上,其与本案事故的发生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陕重公司辩称:1.案涉车辆确系其生产,但该车出厂时系质量合格产品;2.案涉车辆已经使用超过3年,早已过质保期;3.原告马水法在修理过程中举升驾驶室时涉嫌违规操作,未将驾驶室举升至正确位置是导致原告受伤的原因;4.原告受伤所产生的损失应由其雇主承担。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3年7月15日,被告王某某将其驾驶的案涉车辆送至位于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麒麟街道的“许昌传动轴厂东南维修站”进行水箱维修。因该车水箱位于驾驶室下部,该修理站维修工原告马水法在将驾驶室举升起来,进入驾驶室下面修理水箱的过程中,案涉车辆的驾驶室举升缸轴座托架总成突然断裂,导致驾驶室落下将其砸伤。马水法在中国人民解放军81医院住院治疗17天,经该院治疗诊断为:创伤性截瘫,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截止2013年8月1日,共花去医疗费89989.6元(其中马水法出具并主张的医疗费票据金额为86007.6元,被告王某某另提供的医疗费票据金额为3982元)。
  另查明,案涉车辆生产厂商为被告陕重公司,该车系被告鸿安公司于2010年9月18日购买。事故发生之时,该车已进行了正常的年检,并办理了道路运输证。案涉车辆驾驶员被告王某某持有b2驾驶证,并拥有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资格。案涉车辆自购买后未进行过改装。
  还查明,2013年7月17日,麒麟派出所接到本案被告王某某报警,称其车辆的修理工修车时被车头砸伤,已送至医院治疗,无生命危险。警方对此报警记录进行了备案。除此之外,再无其他涉及本案事故的报警记录。2013年7月31日,原告马水法向法院提起诉讼。
  在此案一审庭审中,被告陕重公司认为,导致事故发生的案涉车辆的举升缸轴座托架总成断裂的部件确系其原厂部件,但案涉车辆整车及其零部件在出厂前均通过了质量检测,并符合国家标准,导致驾驶室向后落下砸伤原告马水法的原因是由于原告未将驾驶室举升至正确位置,故其不应承担任何责任。马水法则认为其已经按照正确的操作规范将驾驶室举升到位,陕重公司生产的案涉车辆零部件存在质量问题致使举升缸轴座托架总成突然断裂才是其受伤的原因。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此案中,原告马水法所受之伤害系案涉车辆的举升缸轴座托架总成零部件断裂后驾驶室向后倾倒所致,各方当事人对该事实并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该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案涉车辆的举升缸轴座托架总成零部件断裂是由于什么原因导致的。对此,被告陕重公司应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其生产的案涉车辆和零部件为合格产品,但其提供的车辆检测的合格证及零部件理化检验报告等证据均系陕重公司内部自行出具,且经法庭释明后,其并未对案涉车辆举升缸轴座托架总成零部件的断裂原因申请司法鉴定,故应推定为案涉车辆举升缸轴座托架总成零部件存在产品质量缺陷。原告受伤与陕重公司生产的案涉车辆存在产品质量缺陷具有因果关系,陕重公司应对马水法的受伤承担民事责任。
  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陕重公司认为原告马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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