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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主体超越职务权限作出的行政行为,应予撤销

————蔡某某诉北京教育考试院取消考试成绩决定案

裁判规则

  在我国,行政越权....(您当前的权限无法查看该内容)

 

正文


蔡某某诉北京教育考试院取消考试成绩决定案


(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3)海行初字第58号。


2.案由:不服取消考试成绩决定案。


3.诉讼双方


原告:蔡某某。


委托代理人:佘小畅。


被告:北京教育考试院(以下简称市考试院)。


法定代表人:王健,院长。


委托代理人:王武成。


委托代理人:风志,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4.审级:一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燕;代理审判员:贾柏岩、王继廷。


6.审结时间:2003年6月16日。


(二)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2002年12月,被告市考试院通知蔡某某,取消其2002年10月马克思主义哲学原理、邓小平理论概论、法律基础与思想道德修养、中国法制史、民法学、民事诉讼法学、经济法概论、行政法学共8门北京市高等教育自学考试课程成绩。


2.原告诉称:2002年12月25日,原告在北京市西城区教育考试中心取2002年10月月北京市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成绩单时,得知原告的考试成绩被无故作废,并被收回准考证。这一行为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并影响原告参加在2003年4月举行的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的报名与考试。请求法院撤销被告宣布原告考试成绩作废的行政行为,判令被告重新颁发2002年10月北京市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成绩单。


3.被告辩称:2002年10月19日上午,原告蔡某某在北京市西城区电子电器职高考点参加马克思主义哲学原理考试中,有用手机联络的行为。两位监考员认定其作弊,即没收其试卷。因蔡某某跑出考场,致使监考员未能按规定对其进行谈话、填写违纪考生登记表及考场记录单等相应的处理。事后,考点按规定公布了蔡某某的违纪情况。本期考试结束后,西城区自考办将上述违纪情况上报北京市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自考办)。市自考办核实后,根据京自考委办字(1997)第14号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等教育自学考试考生违纪处理规定》(以下简称《自考考生违纪处理规定》)和《北市高等教育自学考试违纪考生处理工作实施细则》(以下简称《自考考生违纪处理细则》)的规定,决定取消蔡某某的本期各科考试成绩,并于当年12月中旬口头通知了蔡某某。蔡某某在监考员明确指出其有违纪行为后,逃避处理并继续参加其他科目考试,取消其考试成绩,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三)事实和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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