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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机关基于公共利益需要,在对相对人进行补偿后撤回其养殖使用证的行为合法

————孙键某某诉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政府矿产资源许可案

裁判规则

  因行政机关收回养....(您当前的权限无法查看该内容)

 

正文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1月10日,孙键某某与乔某某签订《合伙协议》约定,以孙键某某名义办理瀛湖水面养殖使用证书,并以孙键某某名义给有关部门缴纳各种费用,双方在各自投资范围内自主经营,互不干涉。

  2010年1月16日,汉滨区政府向孙键某某颁发了编号为汉(淡)养证[xxx]第xxx号《水域滩涂养殖使用证》,载明:“发包方为汉滨区水产工作站,承包方为孙键某某,承包期限为2010年1月16日至2024年1月15日,使用水域总面积1000公顷。”同日,孙键某某与安康市汉滨区水产工作站签订《安康市瀛湖水面使用协议》。

  2018年2月8日,安康市政府办公室作出安政办发[2018]11号《安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注销瀛湖库区水域滩涂养殖使用证的通知》,该通知明确:“二、分步推进。按照谁发证,谁清理的原则,由发证机关分别负责组织开展水域滩涂养殖使用证注销和撤回。(一)由发证单位分别向养殖证件已过期和到期的养殖户送达注销水域滩涂使用证通知书(2018年3月13日前完成)。(二)发布注销公告,对已过期和到期的水域滩涂养殖使用证注销(2018年3月3日-2018年3月30日前完成)。(三)收回原始证件。享受网箱清理整顿奖补的养殖户,将水域滩涂养殖使用证原件交发证机关后,在指定单位领取奖补资金(2018年4月15日前)。(四)网箱清理整顿后,存留的尚未到期的水域滩涂养殖使用证由发证单位依据《行政许可法》,按照相关法律程序和法定时限要求,予以行政许可撤回。”

  2018年2月11日,为XX环XX组关于瀛湖网箱养殖清理反馈意见整改到位、确保瀛湖生态环境和“南水北调”水质的安全,安康市政府作出安政发[2018]7号《瀛湖网箱养殖清理整顿规范工作方案》,该方案规定了总体要求、工作步骤和措施、补奖政策等,其中:“一、总体要求。(二)部门协调,上下联动。市政府集中领导,汉滨区政府和瀛湖生态旅游区管委会牵头,市区有关部门联动,沿湖五镇政府具体负责,以镇为主,形成合力,确保网箱养殖清理整顿规范工作顺利推进。二、工作步骤。(三)清理整顿和综合执法阶段。……。对2018年3月3日前确实处理不完的鱼苗,按照异地寄养、生态养殖、禁止投食、不予补助的原则,由瀛湖管委会划定寄养区域,养殖企业(户)自行拖至指定地点暂存寄养。……。在此期间,由原发证机关依法撤回渔业养殖证、捕捞证。”

  另查明,2018年3月,为XX环XX组关于瀛湖网箱养殖清理反馈意见整改到位、确保瀛湖生态环境和“南水北调”水质安全,经双方充分协商,孙键某某与汉滨区流水镇人民政府签订了《流水镇网箱拆除补助协议》。

  2018年4月25日,为确保瀛湖生态环境和“南水北调”水质安全,经双方协商,孙键某某与汉滨区流水镇政府签订《瀛湖网箱养殖清理资金兑付及网箱上交协议书》及《瀛湖网箱养殖清理资金补助明白卡》,领取了补助资金958885.5元。同时,孙键某某自愿将养殖地养殖网箱予以拆除上交,并将其《水域滩涂养殖使用证》交付于流水镇政府。同日,王某某、乔某某分别与流水镇人民政府签订了《流水镇网箱拆除补助协议》《瀛湖网箱养殖清理资金兑付及网箱上交协议书》《瀛湖网箱养殖清理资金补助明白卡》,并分别领取了补助款,亦自愿将养殖地养殖网箱予以拆除上交。孙键某某、乔某某、王某某在签订补助协议后均将其网箱养殖的存鱼进行了处理贩卖。

  2011年5月24日至2013年4月29日期间,涉案养殖证水面养殖合伙人发生数次变化,最终由王某某与孙键某某、乔某某三人共同使用涉案养殖证,各自独立经营,自负盈亏。

  再查明,2018年6月28日、7月9日,孙键某某、乔某某及王某某因对安康市政府、汉滨区政府实施的涉案网箱清理整顿行为不服,分别向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及行政赔偿诉讼。

  2018年9月25日,孙键某某、乔某某及王某某对涉案网箱清理整顿行为不服,再次向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及行政赔偿诉讼。上述案件均因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法院已经作出行政裁定书,驳回了孙键某某、乔某某、王某某的起诉,并均已生效。

  原审判决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孙键某某的起诉是否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二、被告汉滨区政府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三、被告汉滨区政府作出的撤回、注销行为是否合法。

  关于焦点一,原告孙键某某的起诉是否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本案中,涉案《水域滩涂养殖使用证》承包方和使用权人系原告孙键某某,其因对相关行政机关撤回、注销行为不服,提起本案诉讼,主体适格。

  2018年4月25日,原告孙键某某与流水镇政府签订补助协议并领取补助款后将《水域滩涂养殖使用证》交付于流水镇政府。原告孙键某某因对涉案清理整顿活动以及撤回、注销行为不服,2018年6月起即开始提起行政诉讼,均被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因上述行为作出时并未告知原告孙键某某起诉期限,其起诉期限应适用一年的规定。

  2019年7月8日,原告孙键某某重新明确诉讼请求后提起本诉,虽超过法定一年的起诉期限,但并不属于其自身原因,故被耽误的时间不应计算在起诉期限内。综上,原告孙键某某的起诉符合法定起诉条件,被告汉滨区政府认为原告孙键某某主体不适格,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答辩意见,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被告汉滨区政府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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