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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路工程验收分为交工验收和竣工验收两个阶段

————新疆兴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诉濮阳市广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案

裁判规则

  发包人收到竣工结....(您当前的权限无法查看该内容)

 

正文


新疆兴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诉濮阳市广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案

案情
  抗诉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兴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南公园西路滨湖丽景尚城5幢4层1-9,18-22号。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志群,该公司财务总监。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东曙,新疆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濮阳市广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胜利路与盘锦路交叉路口西150米路南。
  法定代表人:晁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双,新疆元正盛业(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河南长庚(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人新疆兴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亚公司)因与申诉人濮阳市广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2020)新40民终37号民事判决,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申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作出新检民监[2021]65000000006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作出(2022)新民抗17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明屹、检察员助理艾祖里帕尔·艾尔肯出庭。再审申请人兴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志群、吴东曙,再审申请人广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双、张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2020)新40民再41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当。理由如下:一、终审判决对返工补做工程量认定事实存在错误。首先,经再审法院查明,案涉返工补做方案经与2012年6月江苏省交通科学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路面结构图(S3-2-32)对比,案涉道路工程返工维修施工设计较原设计增加2cm沥青罩面,由5cm增厚至7cm;路肩增高2cm,由5cm增高至7cm;标线系在增加2cm沥青罩面后,全部重新绘制。故返工补做工程确实存在与原设计不一致的情形,根据《公路工程设计变更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二款第四项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较大设计变更:路面结构类型、宽度和厚度发生变化的”,所以本案中对返工补做路面增加2CM的沥青厚度,应属于该办法规定的“路面厚度发生变化”,系较大设计变更,至此势必会造成工程量的增加,而终审法院采用设计变更后的工程量,计算返工维修费用增加了广汇公司所应承担的责任数额。其次,兴亚公司质证认为增加沥青罩面厚度及路肩高度是基于对原公路质量问题维修需要,但其未能对公路维修需要提高设计标准的必要性进行证明。在案涉公路确实存在工程质量问题情况下,质量责任单位仅需对必要的维修费用承担义务,对超出原设计标准的升级加固费用不应承担赔偿义务。因此,维修费用应当由返工补做工程造价中减去设计变更费用,且本应只对部分路面进行维修即可达标的情况下,却对整体路面全部重新铺设一遍沥青、重新罩面,额外加大费用显然有失合理和公正,也不符合行业惯例。最后,本案中在进行返修工程时,兴亚公司曾上报两种返修方案,后经伊犁州交通运输局确定采用第二种即预算价为8,108,595.1元的返修方案,而在诉讼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诚成公司对返修补做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又为9,545,645元。而终审法院最终确认兴亚公司2017年1月6日起诉时主张的返修费用7,519,488.32元作为标准计算返工造价,对该标准虽有兴亚公司提供了相关合同书原件、合同相对方签字确认的结算单、银行转账凭证、合同相对方出具的收据,施工日志等证据予以证实,但上述证据均是兴亚公司单方提供,且在兴亚公司和广汇公司均不予主张返修费用为7,519,488.32元的情况下,终审法院直接确认7,519,488.32元为返工维修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当。
  二、终审法院判决兴亚公司返还广汇公司质量保证金利息计算错误。本案中,终审法院确认兴亚公司欠付广汇公司工程款为3,322,069.72元,并以此为基数自2016年8月5日开始计息,但在兴亚公司欠付广汇公司的工程欠款中包含工程质量保证金2,432,163.45元。根据案涉工程投标函附录中载明:保修期自实际交工之日起计算3年,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保修期为自实际交工日期计算3年,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对工程质量保证金有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期限进行返还,没有约定期限的,应当在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后返还。本案中,终审法院没有考虑工程质量保证金的返还期限,直接按照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即计算相应的欠付款利息,显然违反上述规定,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2020)新40民再41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六项,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再审。
  兴亚公司再审申请称,原一审、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适用法律存在错误。事实与理由:一、《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公路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应具备以下条件:(一)通车试运行2年后;(二)交工验收提出的工程质量缺陷等遗留问题已处理完毕,并经项目法人验收合格······。”据此规定,涉案工程于2014年10月完工后的试运行系竣工验收前的正常程序,不存在未经竣工验收就擅自使用的事实。二、我公司已经举证证明涉案工程质量问题系由广汇公司违反施工规范造成的事实,其过错与该损失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广汇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该质量问题与我公司有关,还狡辩称交通局疏于管理致使重车碾压、大雨影响及涉案工程设计违反规范等原因造成。广汇公司是该工程的主要受益人,我公司只收取的2%的管理费,按照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广汇公司应当承担95%以上的责任,而且涉案《项目管理责任书》明确约定广汇公司对项目发生的质量、安全、环境等事故负全部责任。故法院酌定返修费用的40%由我公司承担,60%由广汇公司承担的责任划分比例存在错误。三、我公司曾在2017年1月6日向本案一审法院审理(2017)新4025民初815号案件时提交返修工程时的成本开支票据、合同、结算单等共计38份的书证(涉及金额为7,519,488.32元),该书证并没有经过质证,在本案一审时我公司也没有提交上述38份的书证证据材料,广汇公司也没有认可这些证据。该38份的书证证据材料系认定本案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应当再审本案。法院没有采纳诚成公司做出的返修补做工程造价鉴定书,认为该工程返修过程中不存在间接费用而没有采纳该工程造价鉴定书。只要是工程施工除了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等直接费用,必然发生工程排污费、工程定额测定费、社保费用、保险费用等规费及施工管理费,合称为间接费,不发生间接费就无法完成施工任务。故原审法院以我公司曾主张过的返修费为依据,而没有依据返修补做工程造价鉴定书认定返修费存在错误。四、原审法院认定的我公司欠付广汇公司3,322,069.72元的工程款中包含质量保证金2,432,163.45元,该质量保证金应待保修期限届满后返还,2016年8月5日仍处于涉案工程保修期内,法院判令自2016年8月5日起计算上述款项利息错误。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广汇公司辩称,一、是否存在擅自使用涉案工程的事实由法院裁决。二、质量保证金应当自实际交工就返还,涉案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16年11月30日,应当从2016年12月1日开始计算利息。三、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返修费用。综上,应当驳回兴亚公司的再审请求。
  广汇公司再审申请称,一、根据案涉公路原设计图纸与伊犁州交通运输局确定的返工补做方案对比,诚成造价鉴定【2019】新40**委评8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以及《工程造价复核鉴定意见书》总预(决)算表中“2cm沥青面罩:3,052,268.44元”“2cm土路肩:40,981.65元”“标线:323,095.34元”三项内容,均属于超出原设计标准的变更范围,属于设计变更。兴亚公司对此事实是认可的,只是认为该三项内容是维修中必然发生的,不属于设计变更。在兴亚公司维修前并没有通知我公司,且没有保存相关证据,导致无法鉴定工程质量问题的原因以及界定公路“病害”的程度。基于以上理由,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返修费用。二、我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出要求对返工补做方案中上述三项设计变更的费用进行鉴定,并未得到准许。而兴亚公司提出对我公司提交的新证据《结算及质量确认书》上的印章和打印字体的先后顺序进行鉴定,却得到法院的准许。故法院对当事人各自的申请厚此薄彼,有失公道。三、涉案《结算及质量确认书》上的印章是真实的印章,就应当认定证据的真实性,不能因为先盖章后打印就认为该证据是无效的。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兴亚公司辩称,一、返工补做方案是根据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和施工方进行现场实际核实,召开会议讨论之后决定的。“2cm沥青面罩:3,052,268.44元”“2cm土路肩:40,981.65元”“标线:323,095.34元”三项内容不属于超出原设计标准的变更范围,要达到修旧如新,这是返工中必须要做的。二、涉案《结算及质量确认书》并不存在,这不是新证据,广汇公司没有向法院提供该证据的来源,是其利用盖有印章的空白纸伪造的。综上,应当驳回广汇公司的再审请求。
  兴亚公司向新源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广汇公司赔偿其返修工程款9,545,643元;2.支付该款从2016年8月5日起至2019年2月23日止按现行银行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1,231,388元(9,545,643元×6%×2年+9,545,643元×6%÷365天×54天);3.财产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93,400元及案件受理费由广汇公司承担。
  广汇公司向新源县人民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兴亚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7,284,225元;2.支付该款从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19年6月30日止按银行年利率4.75%计算的利息损失1,557,003元(7,284,225元×4.75%×4.5年);3.反诉案件受理费由兴亚公司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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