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1992年初,××加工厂(鞍山市立山区××铆焊加工厂)与冷轧板公司(×××冷轧板公司)正式建立钢材购销关系,此时××加工厂由赵某某担任厂长并承包经营。随后两年间,赵某某多次从冷轧板公司购买冷轧板,并采用转账等方式支付了大部分货款。实际交易中,提货与付款不是一次一付、一一对应的关系。其中,1992年4月至5月期间,赵某某在向冷轧板公司预交支票的情况下,分四次从冷轧板公司购买冷轧板46.77吨(价值人民币134189.50元)。提货后,赵某某未将冷轧板公司开具的发货通知单结算联交回该公司,之后,赵某某分三次支付的货款220535元、124384元、2万元分别转至冷轧板公司账户。随后,关于赵某某是否付清货款问题,双方发生争议。1994年8月11日,冷轧板公司以赵某某诈骗该公司冷轧板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
公诉机关以赵某某犯诈骗罪,提起公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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