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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募基金管理人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定,以转让债权、设立合伙企业等方式向社会公众公开募集资金的,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张锐、闫红星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裁判规则

  “私募投资资金”....(您当前的权限无法查看该内容)

 

正文


  原审判决认定:
  2011年1月,被告人张锐、闫红星共同设立了上海A有限公司,2012年2月上海A有限公司更改企业名称为Y公司(以下简称Y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张锐,股东为张锐、闫红星(2015年9月闫红星将其所持有的Y公司的股权予以转让)。
  2013年6月,被告人张锐、闫红星共同设立了上海B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张锐,股东为张锐、闫红星(2015年7月闫红星将其所持有的B公司的股权转让给他人)。
  2013年至2015年,被告人张锐、闫红星违反规定,在未经法定程序未经相关部门批准取得相应金融业务资质的情况下,决定以B公司、Y公司的名义,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所募集的资金由被告人进行投资运作。被告人通过业务员宣传推荐等途径传播吸收资金信息,并委托上海C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进行融资,以设立合伙企业招揽投资人出资成为合伙企业合伙人,与投资人签订入伙、合伙协议以及债权转让的形式,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共计人民币6.3044亿余元(以下所称币种均为人民币),并向投资人承诺固定收益(年化收益率在7.5%-16%不等),投资期限到期返本付息。具体分述如下:
  2013年7月至12月,以W公司特种船舶资产收益权计划项目与77名投资人签订《V企业(有限合伙)合伙协议》《入伙协议》,吸收投资人钱款共计1.188亿元。
  2013年12月至2014年7月,以杭州天乐云都生态园项目与120名投资人分别签订了《U企业(有限合伙)合伙协议》《T企业(有限合伙)合伙协议》《S企业(有限合伙)合伙协议》及相应的《入伙协议》,吸收投资人钱款共计2.6399亿元。
  2014年2月至2015年7月,以嵊泗列岛旅游项目与70名投资人分别签订《上P企业(有限合伙)合伙协议》《Q企业(有限合伙)合伙协议》《O企业(有限合伙)合伙协议》《M企业(有限合伙)合伙协议》《N企业(有限合伙)合伙协议》及相应的《入伙协议》,吸收投资人钱款共计3,920万元。
  2014年6月至10月,以南京航道工程局应收款收益计划项目与23名投资人签订《H企业(有限合伙)合伙协议》《入伙协议》,吸收投资人钱款共计3,258万元。
  2014年10月至2015年3月,以杭州西湖钱江陵园收益权项目与54名投资人分别签订《L企业(有限合伙)合伙协议》《K企业(有限合伙)合伙协议》《J企业(有限合伙)合伙协议》及相应的《入伙协议》,吸收投资人钱款共计7,680万元。
  2015年5、6月,以上海三盛宏业债权转让项目与2名投资人签订《I企业(有限合伙)合伙协议》《入伙协议》,吸收投资人钱款共计170万元。
  2014年8月至2015年10月,以设立的Y公司与投资人(共计1017人次)签订《债权转让之服务协议》,以转让杭州钱江陵园项目、长江南京航道工程局、三盛宏业项目等债权,吸收投资人钱款共计9,737.8万元。
  被告人将上述所募集的资金和下述从项目融资公司收回的还款8,142万余元等,主要用于投入项目融资公司、归还投资人本息、支付融资渠道费、支付B公司、Y公司等公司的日常开支等,主要有:
  1、向舟山市D有限公司发放委托借款5,000万元(案发前已归还本息5,905.94万元)。
  2、与杭州E有限公司合作开发,支付合作款5,675万元(案发前已归还200万元)。
  3、向浙江XX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借款2.05亿元(案发前已归还利息546.244万余元)。
  4、向嵊泗F有限公司提供借款8,000万元(案发前已归还本息共计844.743万余元)。
  5、向南京G有限公司提供借款2,000万元(案发前已归还利息149.3333万余元)。
  6、向杭州H有限公司提供资金4,500万元(案发前已归还利息496.6698元)。
  7、归还投资人本息1.9383亿余元。
  8、转入Y公司、B公司、XX事务所、上海I有限公司用于公司日常支出2,824万余元。
  9、转入上海C有限公司等用于向沈某等人支付融资渠道费2,331万余元。
  被告人张锐、闫红星吸收资金共计为630,448,000元,至案发已归还投资人本息193,831,240.38元,尚有436,616,759.62元未归还。
  2015年10月27日,被告人张锐在杭州市江干区XX路XX酒店被抓获;同年10月29日,被告人闫红星主动向深圳通心岭派出所投案。到案后,被告人张锐如实供述了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的事实,被告人闫红星仅供认作为B公司的法律顾问参与了融资项目的前期调查、洽谈,否认参与公司经营,否认参与募集资金事实。
  案发后,B公司及相关其他公司的银行账户被冻结,涉案用资方为借款所提供的担保物已被查封、冻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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