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决定书
(2011)法委赔字第1号
赔偿请求人:卜某某,男,1948年7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44030119480703191X,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布心路布心花园2区1栋107室。
委托代理人:周纪云,安徽江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继能,安徽江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赔偿义务机关:安徽省公安厅,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安庆路282号。
法定代表人:徐立全,厅长。
委托代理人:朱潘杰,安徽省公安厅法制处处长。
委托代理人:吴勇,安徽省公安厅经济犯罪侦查总队副总队长。
复议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长安街14号。
法定代表人:孟建柱,部长。
委托代理人:赵斌,公安部法制局处长。
委托代理人:刘晓莉,公安部法制局调研员。
赔偿请求人卜某某于2010年12月1日以安徽省公安厅违法处置位于深圳市龙岗区横岗镇六约深坑村、权证号为深房地字第6000031949号的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深坑村土地”),给其造成189万元损失及违法扣押3000万元资产为由,申请国家赔偿。安徽省公安厅于2011年1月15日作出皖公刑赔字〔2011〕01号刑事赔偿决定认为,公安机关依法对法院追缴的赃款赃物进行返还,没有损害卜某某的合法权益,卜某某主张的3000万元资产,涉及他人犯罪,已另案处置,也与卜某某无关,卜某某无权对“深坑村土地”处置问题请求国家赔偿,据此决定:对卜某某提出的国家赔偿请求,决定不予赔偿。卜某某不服,于2011年2月24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以下简称公安部)申请国家赔偿复议,请求责令安徽省公安厅赔偿其直接财产损失189万元。同年3月10日,公安部又收到卜某某的国家赔偿复议补充申请,请求赔偿直接财产损失538.28万元。2011年5月6日,公安部作出公刑赔复字〔2011〕1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认为赔偿请求人卜某某申请国家赔偿涉及的“深坑村土地”价值1950万元的土地使用权,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已认定为赃物并予以追缴。安徽省公安厅对该赃物予以解封,没有损害赔偿请求人的合法权益。决定维持安徽省公安厅作出的皖公刑赔字〔2011〕01号刑事赔偿决定。
赔偿请求人卜某某以皖公刑赔字〔2011〕01号刑事赔偿决定、公刑赔复字〔2011〕1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与事实不符,适用法律不当为由,于2011年6月8日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出赔偿申请,称其购置“深坑村土地”投资2139万元,只欠深圳发展银行本金800万元,并向该行递交了延期还款申请及还款计划,安徽省公安厅越权处置经济纠纷,以其购买的“深坑村土地”抵偿银行欠款损害其利益,行为违法,要求安徽省公安厅赔偿财产损失496.6万元。同年9月26日,卜某某又提出国家赔偿补充申请,要求变更赔偿损失为316.6万元(即银行欠款本金为800万元,利息为800万元×月利率18‰×71个月,本息合计为1822.4万元,购置“深坑村土地”投资款2139万元—欠款本息1822.4万元=316.6万元);同时申请本院赔偿委员会向深圳市仙桃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仙桃源公司)调取证据,或责令安徽省公安厅提供扣押的财务账册,以证明其购买“深坑村土地”投资2139万元;申请依法查封仙桃源公司和其法定代表人潘宣涛个人资产288,511,700元。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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