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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履行行政调解、答复等具有行政事实行为性质的义务时,行政复议机关不得径行以调解、答复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等为由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

————刘某某诉国家邮政局不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案

裁判规则

  申请人要求行政机....(您当前的权限无法查看该内容)

 

正文


  
刘某某诉国家邮政局不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案

  关键词:行政诉讼 不履行法定职责 行政调解 行政事实行为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第七十三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依法负有给付义务的,判决被告履行给付义务。
  【案件索引】
  一审: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1行初121号(2016年6月29日)
  二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京行终4433号(2016年11月23日)
  【基本案情】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申请复议的对象是国家邮政局未在法定期限内对用户申诉作出答复的行政行为,并非对国家邮政局作出的申诉调解结果或调解不成终止调解等处理结果不满意而提出行政复议。原告的复议申请符合《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九)项的规定,国家邮政局应予受理。综上,请求撤销国家邮政局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国邮行复决〔2015〕103号,以下简称被诉决定书),判令国家邮政局重新作出复议决定。
  被告国家邮政局辩称:(1)《邮政业消费者申诉处理办法》第四条规定,邮政业消费者申诉中心对消费者的申诉实行调解制度。根据该规定,消费者对快递企业服务质量提出异议的申诉,被告以调解作为具体处理方式。(2)《邮政法》第六十五条对于消费者申诉的答复形式并未作出具体的限定要求,《邮政业消费者申诉处理办法》第四条将调解作为对消费者申诉的答复方式,并不违背《邮政法》的规定。被诉决定书正确,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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