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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复议改变原行政机关行政行为的案件,应该以复议机关来确定案件的管辖法院

————个旧市高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诉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发展改革委员会、个旧市发展和改革局其他行政管理案

 

正文


  
个旧市高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诉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发展改革委员会、个旧市发展和改革局其他行政管理案

  【关键词】
  行政复议 行政赔偿 管辖权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前款所称行政行为,包括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
  第二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
  复议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复议决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机关是被告;起诉复议机关不作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作出同一行政行为的,共同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共同被告。
  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案件索引】
  一审: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蒙自市人民法院(2016)云2503行初6号(2016年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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