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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诉陕西广电网络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捆绑交易纠纷案

裁判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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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


  
吴某某诉陕西广电网络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捆绑交易纠纷案

  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西民四初字第00438号。
  二审判决书: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陕民三终字第00038号。
  案由:捆绑交易纠纷。
  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启环,男,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
  被告(上诉人):陕西广电网络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电网各”),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一路15号。
  法定代表人:吕晓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彭涛,陕西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禄子文,陕西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级:二审。
  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姚建军;审判员:张鹏;代理审判员:蒋瑜。
  二审法院: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同惠会;代理审判员:宋小敏;代理审判员:常宝堂。
  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1月5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3年9月12日。
  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吴某某一审诉称:原告是被告的数字电视用户。2012年5月10日原告在向被告缴纳数字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时,被告工作人员告知原告每月最低收费标准已从2012年3月起由25元上调为30元,每次最少缴纳一个季度。原告按照上述收费标准缴纳了2012年5月10日至2012年8月9日的收视费后,发现收视费发票上载明的收费项目和金额分别为数字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75元和数字电视节目费15元。原告经向被告询问得知,收视费上调的原因是系统进行了升级,系统升级后将给用户增加播放若干节目。原告随即拨打被告的客服电话,得到的是同样的答复。经原告查询陕西省物价局《关于全省数字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标准的通知》,陕西省县城以上城市居民用户数字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收费标准为每主终端每月25元,有线数字电视用户可根据实际情况自愿选择按月、按季或按年度缴纳基本收视维护费。用户缴纳数字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后,可以接受被告提供的以下服务:(1)标准清晰度数字电视节目不少于58套;(2)数字音频广播业务(20套);(3)电子节目指南业务;(4)频道列表自动更新业务;(5)信息服务业务,包括政府信息(省、市、县及各职能部门的政府公告、政务动态、政府采购、政策信息等)、生活信息(天气预告、新闻、交通、旅游、房产、市民公告、医疗保健等)。被告收取原告数字电视节目费15元,实际上是为原告在提供上述服务范围外增加提供服务内容,对此,原告应具有自主选择权。被告属于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单位,在数字电视市场内具有支配地位。被告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关于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从事“没有正当理由搭售商品,或者在交易时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被告2012年5月10日收取原告数字电视节目费15元的行为无效;(2)被告返还原告15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广电网络答辩称:(1)广电网络有责任向用户提供更多的电视节目。广电网络是经陕西省政府批准,陕西境内唯一合法经营有线电视传输业务的经营者。作为陕西省内唯一电视节目集中播控者,为满足广大用户对电视节目的多样化需求,有责任和义务针对市场需求提供日益丰富多彩的除基本收视节目外的电视节目,这完全符合绝大多数群众的利益。因多数有特色的电视节目采取购买方式引进,广电网络为满足用户多样化消费需求并扩大企业经营规模,向选择收看基本收视节目之外的消费者,增加收取相应的费用,符合反垄断法鼓励国有企业扩大经营规模、提高市场竞争能力的规定,得到各级政府的积极认可和支持。(2)广电网络没有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广电网络具备陕西省有线电视市场支配地位,鼓励用户选择更丰富的有线电视套餐,但并未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也未强行规定用户在基本收视业务之外必须消费的服务项目。广电网络现有450万用户多数选择高于基本收视费的多样化、个性化的有线套餐,愿意在国家核准的基本收视节目之外购买更丰富的电视节目,以满足自身精神文化的需要,但广电网络也大量存在只收看基本节目的用户,广大用户有充分的自主选择权。(3)原告没有请求认定垄断行为无效的权利。垄断行为的认定和处罚,属于行政权力,而不是司法权力。原告具有因垄断行为受损而提起民事赔偿的诉讼权利,没有直接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垄断行为是否成立的行政诉讼权利,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4)广电网络合法的经营活动应该依法受到保护。为保证国家信息安全,党和政府对宣传行业实行严格监管,形成了有线电视业务国有控制地位,实行省级专营,并依法实施监管和调控。同时,党和政府也要求有线电视经营者为满足广大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文化需求,在符合经济规律的条件下,增加节目并在基本收视节目之外收取费用;反之,如其不能在基本收视节目之外进行收费,网络正常的维护和升级将会受到干扰,也不能满足不同层次用户的多样性选择,实质上是间接损害了绝大多数群众收看更多电视节目的选择权利。因此,广电网络虽然推出了一系列满足用户进行个性化选择的电视套餐,但从没有进行过强制搭售的行为,其依法经营,保证了绝大多数群众收看更多电视节目的选择权利,故请求驳回原告要求确认广电网络增加节目并收取费用无效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愿意积极解决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
  一审事实和证据
  原告吴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12年5月10日广电网络出具的发票号码为00139942的收费专用发票。(2)原告与被告客服中心的通话录音记录。(3)国家发改委及国家广电总局、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陕西省物价局相关文件。
  被告广电网络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广电网络收费专用发票4份。
  对原告吴某某提供的证据(1)、(2)、(3),被告广电网络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一审法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对被告广电网络提供的四份证据,吴某某对其真实性虽不予认可,但因该组证据除一份证据被告广电网络未提供原件外,其余三份发票原告吴某某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因此一审法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
  根据原告吴某某、被告广电网络对上述证据的举证、质证,一审法院的认证及当事人的陈述,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2012年5月10日吴某某前往广电网络缴纳数字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广电网络告知吴某某数字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每月最低标准已从2012年3月起由25元上调至30元,每次最少缴纳一个季度。吴某某遂按广电网络的要求缴纳了2012年5月10日至2012年8月9日的数字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90元。广电网络向吴某某出具了收费专用发票,发票载明:客户名称吴某某;地址咸阳市东风路木材公司名仕雅居××楼×-×××第;用户编码c10002389556;收费项目数字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75元及数字电视节目费15元,合计90元;收费时段2012年5月10日至2012年8月9日。之后,吴某某通过广电网络客户服务中心(服务电话号码96766)咨询获悉,广电网络节目升级,增加了不同的收费节目,有不同的套餐,其中最低套餐基本收视费为每年360元,每月30元,用户每次最少应缴纳3个月费用。
  另查明,2004年12月2日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广电总局印发了《有线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管理暂行办法》(发改价格[2004]2787号),该《办法》规定:有线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实行政府定价,收费标准由价格主管部门制定;该《办法》还对有线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的收费性质、收费标准的制定、制定或调整有线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标准应遵循原则和依据等进行了规定。2005年7月11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关于印发《推进试点单位有线电视数字化整体转换的若干意见(试行)》的通知,其中第三项规定:各试点单位在推进整体转换过程中,要重视付费频道、视频点播、交互电视、高清晰度电视等新业务的推广,供用户自由选择、自愿订购。2006年5月29日陕西省物价局《关于全省数字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标准的通知》(陕价经发[2006]84号)规定,数字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收费标准为:以居民用户收看一台电视机使用一个接收终端为计费单位。全省县城以上城市居民用户每主终端每月25元;有线数字电视用户可根据实际情况自愿选择按月、按季或按年度缴纳基本收视维护费。有线数字电视网络经营者不得强制用户一次性缴纳全年费用。陕西省有线数字电视基本收视服务标准清晰度数字电视节目不少于58套。2009年8月25日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广电总局《关于加强有线电视收费管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09]2201号)指出:有线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实行政府定价;有线电视增值业务服务和数字电视付费节目收费,由有线电视运营机构自行确定。
  再查明,广电网络是经陕西省政府批准,陕西境内唯一合法经营有线电视传输业务的经营者和唯一电视节目集中播控者。广电网络承认其有线电视传输业务在陕西省占有支配地位。
  吴某某称,广电网络与其签订的合同违反了反垄断法的规定。广电网络认为吴某某对收视节目有完全的选择权,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广电网络称收取吴某某的5元增加了17套电视节目。广电网络庭审期间称广电网络提供的节目套餐,实质上是同一商品的不同数量组合,不属于搭售商品。
  一审判案理由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吴某某的诉讼理由与广电网络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吴某某是否本案的适格原告;(2)广电网络是否实施了反垄断法所禁止的搭售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交易条件的行为;(3)广电网络收取吴某某数字电视付费节目费用的行为是否有效;(4)广电网络是否应该返还吴某某已经交付的数字电视付费节目费用。
  (1)关于吴某某是否本案的适格原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原告吴某某构成本案适格主体,需要满足以下条件: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吴某某诉讼请求确认广电网络2012年5月10日收取其数字电视节目费15元的行为因违反反垄断法而无效,并请求广电网络返还吴某某15元。由此事实可以证明,吴某某指控的广电网络明确,并提出了具体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的关键在于吴某某是否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以及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首先,关于吴某某是否与本案具有直接利害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五十条规定: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本规定所称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以下简称垄断民事纠纷案件),是指因垄断行为受到损失以及因合同内容、行业协会的章程等违反反垄断法而发生争议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的民事诉讼案件。根据前述规定,在垄断民事纠纷案件中,如果原告因垄断行为受到损失,或者因合同内容、行业协会的章程等违反反垄断法而发生争议,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即具备原告资格。本案中,吴某某是广电网络的数字电视用户,并于2012年5月10日向广电网络缴纳了三个月的服务费用,由此事实足以认定吴某某与广电网络达成了数字电视服务合同,双方就该合同中的数字电视节目费部分是否违反了反垄断法发生争议;换言之,原告吴某某与本案具有直接利害关系。
  其次,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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