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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主体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但购买服务的消费者享有选择权,市场主体的行为不构成反垄断法所规制的搭售行为

————陕西广电网络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 吴某某捆绑交易纠纷案

裁判规则

  搭售行为构成的重....(您当前的权限无法查看该内容)

 

正文


  
陕西广电网络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吴某某捆绑交易纠纷案

  【关键词】民事 捆绑交易 搭售行为 选择权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十七条
  【案例索引】
  一审: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西民四初字第00438号民事判决(2013年1月5日)
  二审: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陕民三终字第00038号民事判决(2013年9月20日)
  【基本案情】
  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吴某某。
  被告(二审上诉人):陕西广电网络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电网络)。
  2012年5月10日吴某某前往广电网络缴纳数字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广电网络告知吴某某该费用每月最低标准已从25元上调至30元,每次最少缴纳一个季度。吴某某遂按广电网络的要求缴纳了2012年5月10日至8月9日的数字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90元。广电网络向吴某某出具了收费专用发票,发票载明:收费项目数字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75元及数字电视节目费15元,合计90元。之后,吴某某通过广电网络客户服务中心咨询获悉,广电网络节目升级,增加了不同的收费节目,有不同的套餐,其中最低套餐基本收视费为每年360元,每月30元,用户每次最少应缴纳3个月费用。原告认为,依据陕西省物价局《关于全省数字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标准的通知》,陕西省县城以上城市居民用户数字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收费标准为每主终端每月25元,提供不少于58套清晰度数字电视节目等服务,有线数字电视用户可根据实际情况自愿选择按月、按季或按年度缴纳基本收视维护费。被告收取原告数字电视节目费15元,实际上是为原告在提供上述服务范围外增加服务内容,对此,原告应具有自主选择权。被告在数字电视市场内具有支配地位,其上述行为违反了《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被告收取原告数字电视节目费15元的行为无效;2、被告返还原告15元。广电网络答辩称:首先,广电网络系陕西省内唯一电视节目集中播控者。为丰富文化生活采取购买方式引进有特色的电视节目,并向选择收看此类节目的消费者增加收取相应的费用,符合反垄断法鼓励国有企业扩大经营规模、提高市场竞争能力的规定。其次,广电网络没有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收取吴某某的5元增加了17套电视节目,提供的节目套餐,实质上是同一商品的不同数量组合,不属于搭售商品。广大用户有充分的自主选择权,未强行规定用户在基本收视业务之外必须消费服务项目,已向法庭提供五张票据的原件,用以证明在5月10日前后,广电网络营业厅收取过25元的月服务费,存在只收看基本节目的用户。故请求驳回原告要求确认广电网络增加节目并收取费用无效的请求;表示愿意解决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
  【裁判结果】
  西安中院于2013年1月5日作出(2012)西民四初字第00438号民事判决:一、确认被告陕西广电网络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12年5月10日收取原告吴某某数字电视节目费15元的行为无效;二、被告陕西广电网络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吴某某15元。宣判后,广电网络不服,提出上诉。省法院于2013年9月20日作出(2013)陕民三终字第00038号民事判决:一、撤销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西民四初字第00438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吴某某的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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