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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谓搭售行为是指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交易过程中利用自己取得的市场支配地位,违反购买者的意愿搭配销售或者提供购买者不需要的另一种商品或者服务的行为,而附加不合理条件的行为是指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过程中,违反购买者的意愿,强行附加其他不合理的条件要求购买者接受,购买者因为经营者的市场支配地位而不得不接受上述不合理条件的行为

————陕西广电网络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吴某某捆绑交易纠纷上诉案

裁判规则

  广电网络并未对其....(您当前的权限无法查看该内容)

 

正文


  吴某某向一审法院诉称:其是广电网络的数字电视用户。2012年5月10日其在向广电网络缴纳数字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时,广电网络工作人员告知其每月最低收费标准已从2012年3月起由25元上调为30元,每次最少缴纳一个季度。吴某某按照上述收费标准缴纳了2012年5月10日至2012年8月9日的收视费后,发现收视费发票上载明的收费项目和金额分别为数字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75元和数字电视节目费15元。经询问得知,收视费上调的原因是系统进行了升级,系统升级后将给用户增加播放若干节目。吴某某随即拨打广电网络的客服电话,得到的是同样的答复。吴某某认为,广电网络收取数字电视节目费15元,实际上是为其在提供上述服务范围外增加提供服务内容,对此,其应具有自主选择权。广电网络属于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单位,在数字电视市场内具有支配地位。广电网络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关于“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从事没有正当理由搭售商品,或者在交易时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被告2012年5月10日收取原告数字电视节目费15元的行为无效;2、被告返还原告15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0日吴某某前往广电网络缴纳数字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广电网络告知吴某某数字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每月最低标准已从2012年3月起由25元上调至30元,每次最少缴纳一个季度。吴某某遂按广电网络的要求缴纳了2012年5月10日至2012年8月9日的数字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90元。广电网络向吴某某出具了收费专用发票,发票载明:客户名称吴某某;地址咸阳市东风路木材公司名仕雅居3#楼4—602#;用户编码c10002389556;收费项目数字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75元及数字电视节目费15元,合计90元;收费时段2012年5月10日至2012年8月9日。之后,吴某某通过广电网络客户服务中心(服务电话号码96766)咨询获悉,广电网络节目升级,增加了不同的收费节目,有不同的套餐,其中最低套餐基本收视费为每年360元,每月30元,用户每次最少应缴纳3个月费用。
  另查明,2004年12月2日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广电总局印发了《有线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管理暂行办法》(发改价格【2004】2787号),该办法规定:有线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实行政府定价,收费标准由价格主管部门制定;该办法还对有线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的收费性质、收费标准的制定、制定或调整有线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标准应遵循原则和依据等进行了规定。2005年7月11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关于印发《推进试点单位有线电视数字化整体转换的若干意见(试行)》的通知,其中第三项规定:各试点单位在推进整体转换过程中,要重视付费频道、视频点播、交互电视、高清晰度电视等新业务的推广,供用户自由选择,自愿订购。2006年5月29日陕西省物价局《关于全省数字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标准的通知》(陕价经发【2006】84号)规定:数字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收费标准为:以居民用户收看一台电视机使用一个接收终端为计费单位。全省县城以上城市居民用户每主终端每月25元;有线数字电视用户可根据实际情况自愿选择按月、按季或按年度缴纳基本收视维护费。有线数字电视网络经营者不得强制用户一次性缴纳全年费用。陕西省有限数字电视基本收视服务标准清晰度数字电视节目不少于58套。2009年8月25日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广电总局《关于加强有线电视收费管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09】2201号)指出:有线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实行政府定价;有线电视增值业务服务和数字电视付费节目收费,由有线电视运营机构自行确定。
  再查明,广电网络是经陕西省政府批准,陕西境内唯一合法经营有线电视传输业务的经营者和唯一电视节目集中播控者。广电网络承认其在有线电视传输业务中在陕西省占有支配地位。
  吴某某称广电网络与其签订的合同,违反了反垄断法的规定。广电网络认为吴某某对收视节目有完全的选择权,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广电网络称收取吴某某的5元增加了17套电视节目。广电网络庭审期间称广电网络提供的节目套餐,实质上是同一商品的不同数量组合,不属于搭售商品。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吴某某的诉讼理由与广电网络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吴某某是否本案的适格原告:二、广电网络是否实施了反垄断法所禁止的搭售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交易条件的行为;三、广电网络收取吴某某数字电视付费节目费用的行为是否有效;四、广电网络是否应该返还吴某某已经交付的数字电视付费节目费用。
  一、关于吴某某是否本案的适格原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原告吴某某构成本案适格主体,需要满足以下条件: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吴某某诉讼请求确认广电网络2012年5月10日收取其数字电视节目费15元的行为因违反反垄断法而无效,并请求广电网络返还吴某某15元。由此事实可以证明,吴某某指控的广电网络明确,并提出了具体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的关键在于吴某某是否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以及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首先,关于吴某某是否与本案具有直接利害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五十条规定: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本规定所称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以下简称垄断民事纠纷案件),是指因垄断行为受到损失以及因合同内容、行业协会的章程等违反反垄断法而发生争议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的民事诉讼案件。根据前述规定,在垄断民事纠纷案件中,如果原告因垄断行为受到损失,或者因合同内容、行业协会的章程等违反反垄断法而发生争议,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即具备原告资格。本案中,吴某某是广电网络的数字电视用户,并于2012年5月10日向广电网络缴纳了三个月的服务费用,由此事实足以认定吴某某与广电网络达成了数字电视服务合同,双方就该合同中的数字电视节目费部分是否违反了反垄断法发生争议;换言之,原告吴某某与本案具有直接利害关系。
  其次,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原告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在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构成垄断行为的处理决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并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可见,我国反垄断法和相关的司法解释确立了民事诉讼和行政执法两条独立的反垄断执法途径,当事人可以就垄断纠纷案件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不仅拥有判令垄断行为人赔偿受害人的损失的职权,亦具有确认被诉垄断行为是否违法的职权。本案中,吴某某请求确认争讼之数字电视服务合同中的数字电视节目费部分因违反反垄断法而无效,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垄断民事纠纷案件的地域管辖,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依照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有关侵权纠纷、合同纠纷等的管辖规定确定。本案属于确认合同条款无效之诉,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属于该院管辖范围。
  因此,吴某某符合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原告资格条件,是本案的适格原告。广电网络辨称,吴某某没有请求认定垄断行为无效的权利,该院依法不予支持。
  二、关于广电网络是否实施了反垄断法所禁止的搭售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交易条件的行为
  所谓搭售行为是指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交易过程中利用自己取得的市场支配地位,违反购买者的意愿搭配销售或者提供购买者不需要的另一种商品或者服务的行为。而附加不合理条件的行为是指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过程中,违反购买者的意愿,强行附加其它不合理的条件要求购买者接受,购买者因为经营者的市场支配地位而不得不接受上述不合理条件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从事下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五)没有正当理由搭售商品,或者在交易时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由此规定说明,构成反垄断法所禁止的搭售行为,需要满足以下条件:经营者在相关市场内具有支配地位;经营者利用在相关市场内的支配地位进行搭售或者在交易时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经营者搭售商品,或者在交易时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缺乏正当理由。本案中,广电网络在提供数字电视服务时,是否符合上述搭售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交易条件行为的构成要件,是本案吴某某诉讼理由能否成立的关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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