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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营业场所内外因经营活动发生拥挤踩踏事件致客户受伤的,经营者应承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赔偿责任

————尹某某诉楚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裁判规则

  经营者对进入经营....(您当前的权限无法查看该内容)

 

正文


  
尹某某诉楚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案情】
  原告:尹某某,男,48岁,汉族,居民,住淮安市楚州区钦工镇横沟村一组。
  被告:淮安市楚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在楚州区淮城镇南门大街7号。
  原告尹某某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向淮安市楚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称:2009年6月8日上午,原告与邻居一同持农业直补资金的存折到被告下属单位钦工信用社提款。原告先是排队等候,后由于人多拥挤,队伍被挤散。由于被告未能进行有效管理和采取安全措施,在拥挤过程中,原告被挤倒,致腹部被踩踏受伤。后原告被送到钦工卫生院住院治疗。现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83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元,共计人民币856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信用联社辩称:被告不是踩踏原告身体的侵权人,原告诉讼的主体不当,其应当向实际踩踏人主张赔偿;被告对原告的受伤无法预料,钦工信用社营业厅的服务设施无瑕疵,且原告是在门外被他人挤倒踩踏致伤的。因此,被告在原告的受伤中无任何过错,不应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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