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大陆法系确立于《法国民法典》的对不具有分摊能力的连带责任人份额的“事后二次分担规则”不同,美国2000年《侵权法重述·第三次·责任分担编》规定了一种特殊的“事前二次分担规则”。
由于被承认的时间较晚,早期美国侵权法上的分摊请求权规则显得较为简略,没有考虑到部分责任人分摊不能的情况。从美国统一州法委员会的历次侵权责任分担统一法案来看,1939年《统一侵权责任分担法案》第2条第2款规定:“某一共同侵权人不享有分摊请求权,除非他通过清偿免除了共同责任或者赔偿了超过他自己的按份份额。”这一规定只是确认了分摊请求权的成立条件。1955年《统一侵权责任分担法案》第1条第b款除了规定成立条件是“分摊请求权仅因某一共同侵权行为人支付了超过其在共同责任中的按份份额时而产生”之外,还规定了“任何共同侵权人都不能够被强迫分摊超过其所占全部责任的按份份额”。1979年《统一比较过错法案》第4条“分摊请求权”及其官方评论都没有涉及这一问题,而2003年修订后的《统一侵权责任分担法案》由于其立法主旨在于试图通过推荐按份责任基础上的“再分配”模式来统一各州侵权责任分担领域的法律,第7条a款第2句也仅仅是延续了1979年《统一比较过错法案》的规定,以便在部分保留连带责任的州适用[1],因而仍然较为保守地延续了此前的规定模式:“被寻求分摊的一方并不对超过基于本法第5条规定的该方应该单独承担的金钱数量负责。”
从美国法学会的侵权法重述系列来看,颁布于1979年的《侵权法重述·第二次》第886A条第2款也确认了类似的两条限制:“主张分摊赔偿金额的侵权行为人,仅限于支付超过其应当支付的衡平金额的部分而使就该伤害的全部赔偿请求因而消灭的人;且其请求分摊赔偿金额的部分仅限于超过其应当支付的金额的部分。任何侵权行为人无须就其应当支付金额以外的其他金额承担分摊的责任。”该限制实际上否认了发展出类似大陆法系“事后二次分担规则”制度的可能,因此不能较好地应对被分摊人没有分摊能力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