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侵权法长期遵循着一句法谚:“In pari delicto potior est conditio defendentis.”即双方当事人过失相当时,被告人的地位更强。由于侵权法上的分摊请求权当事人之间均有过错,而导致分摊请求权在美国法上长期不能得到确认。[1]否定分摊请求权的做法显然缺乏正当性[2],Prosser教授特别指出,一种制度允许两个承担相同责任的被告,一个承担了全部责任,另一个却因为受害人的选择而免除了责任,是显然缺乏公正性的。[3]一方面是为了寻求公平的判决结果,另一方面也是因为美国法院开始逐渐采纳比较过失制度,既然受害人的过失可以突破衡平法上的“洁手原则”[4]而不再是受偿的阻碍,基于类似的理由,被告之间的分摊请求权也就被承认了。[5]
尽管美国法学会《侵权法重述·第一次》规定了连带责任,但并未确立分摊请求权。而美国法学会和美国统一州法委员会两大机构共同起草的1939年《统一侵权责任分担法案》第2条第1款规定的“分摊请求权在共同侵权人之间存在”,在美国法上最早明确提出了连带责任人之间的分摊请求权,具有里程碑意义。该法案还提出了按份(prorata)分担的理论,以平均分摊为原则,仅在各州选择采纳的第2款第4项规定:“当共同侵权人通过平均分担共同责任显得与他们的过错非常不成比例时,他们的相对过错应该在决定比例时被考虑。”但由于该法案第5条不允许和解人免除被寻求分摊的责任,被认为阻碍和解的进行而未能得到各州立法的广泛采纳,因而直至美国统一州法委员会1955年重新修订《统一侵权责任分担法案》后,该法案才逐渐被各州直接或者修订采纳,分摊请求权制度才在美国各州逐步确立。由于当时美国各州仍然大多采纳助成过失理论,新的统一法在第1条第c款规定:“因故意(蓄意或放任)导致或者助成损害或者不当致死的任何共同侵权人不享有分摊请求权。”在区分故意侵权与过错责任的基础上[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