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一定情形下,债务人履行的债务不是由于其行为直接引发的,而是由于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须由债务人承担,债务人履行了债务之后,受害人如果还有对直接加害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结果可能会构成重复得利之嫌,极有可能使损害赔偿制度成为谋利的工具,故须有让与请求权之制。
(一)让与请求权的概念
1.让与请求权
让与请求权,即赔偿权利人,在赔偿义务人赔偿其损害后,应当让与其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给赔偿义务人,而负担赔偿责任的赔偿义务人,有权向损害赔偿请求权人,请求让与基于其物的所有权或基于其权利而对于第三人的请求权。
2.让与请求权的立法例
(1)让与请求权的立法例,在《德国民法典》第255条的规定,采请求让与主义(也称债权主义),即赔偿义务人有权向赔偿权利人请求让与对于第三人的权利,在赔偿权利人为让与行为时,才发生权利移转的效力;在《日本民法典》第422条规定,采当然代位主义(赔偿者代位主义,也称物权主义),即让与请求权是赔偿权利人的权利,因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而当然的移转于赔偿义务人,而无须由让与人的让与行为。
(2)鉴于权利让与请求权具有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成分,相当于与损害赔偿义务具有对价关系,我国未来民法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