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条规定,当事人因铁路、公路、水上、航空运输和联合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条规定最早见于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的第24、25条。其中,第24条规定:“铁路、公路、水上运输和联合运输中发生的诉讼,由负责查处该项纠纷的管理机构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第25条规定:“航空运输中发生的诉讼,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在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上述规定的基础上,1991年通过的《民事诉讼法》第28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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