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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投放危险物质罪”间的法条竞合及处理


作者名称:李晓明
文章名:疫情防控中的罪名冲突及其竞合
来源:公共卫生事件中的刑法问题研究

    

  根据《刑法》第114条的规定:“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由此可见,“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实际上是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等“危害公共安全类罪”的一个兜底罪名,甚至“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本身也已愈加成为刑法典中的一个“最为典型的口袋罪”。[1]且这里的“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与《意见》第2条第1项规定的“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病原体”和《解释》第1条第1款规定的“突发传染病病原体”并无本质区别。如此,同样的“传播对象”却被确定为两个不同罪名,也就必然会造成两个罪名的冲突与竞合。
  所谓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使用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危险性相当的其他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2]投放危险物质罪是指故意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3]结合上述《刑法》第114条和两司法解释的规定,可以看出立法和司法解释所表述的两罪的行为特征有明显差异。《刑法》第114条表述的是“投放”,而《意见》第2条第1项和《解释》第1条第1款均表述的是“故意传播”。那么,“投放”和“故意传播”究竟又有怎样的不同与差别呢?
  所谓“投放”是指把东西投进去或把东西放进去,如“投放鱼饵”。[4]所谓“传播”是指广泛散布或播撒,如“传播花粉”。[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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