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条第1款规定:“依法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在人伍、就业的时候,应当如实向有关单位报告自己曾受过刑事处罚,不得隐瞒。”这一规定主要是考虑到现实生活中出现的许多犯罪活动,一些曾受到刑事处罚的人,由于接受他们人伍、就业的部队、单位没有清楚地掌握这些被录用人员在刑事方面曾受过处罚的情况下不能对他们进行有效教育、监督,以致于对其中那些屡教不改的分子再犯罪时不能有效地进行防范,给接受的部队、单位以及社会造成了不可挽回的损失。
近年来,有学者认为应当取消前科报告制度。如有人认为,要求当事人报告受刑记录的规定,应当是兵役法和劳动就业法中的内容,而不应规定在刑法之中。因为报不报告受刑记录,与刑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