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气候变化侵权责任的成立及其障碍
《政治与法律》
2022年
7
2-17
谢鸿飞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北京100720
迄今为止,气候变化侵权责任之诉在国际上尚无成功先例,尤其是损害赔偿之诉.气候变化侵权并非环境污染行为,但可能构成生态破坏行为.其责任成立面临受害人与加害人的确定、排放者的注意义务、排放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等重大法律技术障碍,但通过革新侵权法理论(如运用公司社会责任和类推危险责任)可确定碳排放者违反了注意义务,诉诸气候科学的归因研究成果和风险显著增加可判定因果关系理论,且通过比例责任可合理分配碳排放者的侵权责任.气候侵权的责任方式以预防性方式为主,并可使用责令采用新技术等责任方式.在国际社会达成相关共识之前,气候变化侵权责任的政治和经济特性决定了它几乎不可能为各国司法承认.设立补偿基金和提起公法诉讼等可扩大对气候变化受害人的救济.
气候变化        碳排放行为        气候诉讼        气候变化侵权        气候正义
  主题研讨
气候变化诉讼理论前沿
编者按:气候变化已前所未有地成为当前全球共同关注的环境议题,气候诉讼的不断出现正冲击着各国现有的司法系统。以法院为中心、以个案、事后处理为原则的传统司法模式,能否因应和处理气候议题,日益引起理论界的关注。传统上,法院对于在科学上有高度不确定性、政治性和价值选择性色彩浓厚的气候变化诉讼,持消极和保守的态度,早期的气候诉讼案例中,法院也大多表现出明显的排斥。《巴黎协议》后,各国气候诉讼的突破性案例逐渐增多,法院逐步开始发挥沟通者、督促者及解释者的重要作用。美国2008年马萨诸塞州诉环境保护署案后,荷兰的地球之友诉壳牌公司案、法国“世纪诉讼”案、德国联邦宪法法院“未来一代气候诉讼”案等,无论是对公法还是私法的理论和实践,都提出了前所未有的挑战。本栏目选取的四篇论文紧密结合近几年来全球气候诉讼的最新动态和发展趋势展开研究,希望它们能为我国司法机关未来应对气候变化问题的相关诉讼提供参考。
气候变化侵权责任的成立及其障碍

谢鸿飞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北京100720)

内容摘要:迄今为止,气候变化侵权责任之诉在国际上尚无成功先例,尤其是损害赔偿之诉。气候变化侵权并非环境污染行为,但可能构成生态破坏行为。其责任成立面临受害人与加害人的确定、排放者的注意义务、排放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等重大法律技术障碍,但通过革新侵权法理论(如运用公司社会责任和类推危险责任)可确定碳排放者违反了注意义务,诉诸气候科学的归因研究成果和风险显著增加可判定因果关系理论,且通过比例责任可合理分配碳排放者的侵权责任。气候侵权的责任方式以预防性方式为主,并可使用责令采用新技术等责任方式。在国际社会达成相关共识之前,气候变化侵权责任的政治和经济特性决定了它几乎不可能为各国司法承认。设立补偿基金和提起公法诉讼等可扩大对气候变化受害人的救济。
关键词:气候变化;碳排放行为;气候诉讼;气候变化侵权;气候正义
中图分类号:DF52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9512(2022)07-0002-16
DOI:10.15984/j.cnki.1005-9512.2022.07.007
一、问题及其意义
  今天,科学界的共识是,我们生活在一个已经变暖的世界,主要是因为空气中的二氧化碳浓度增加,其中3/4来自化石燃料的燃烧。〔1〕目前,气候变化已经成为全球面临的最重要、最有争议的公共政策问题之一,也引发了科学、经济和法律诸领域的难题,但大多数争议集中在政治、经济和技术领域,如国际谈判、排放交易制度、碳税、技术合作等,司法问题并未受持续关注。〔2〕
  因气候问题涉及宪法权利、环境保护、土地使用、灾害管理和自然资源等领域,在国际或国内监管缺失时,法院渐成“气候战”的主战场。通过诉讼追求气候正义,可淡化气候问题的政治属性,且法院判令国家采取行动减少排放的“气候友好”的判决相继出现,这些因素都使利用诉讼遏制全球变暖的策略越来越有吸引力。
  气候变化诉讼的类型较多。本文分析气候变化侵权诉讼,即诉请碳排放巨头减排或赔偿因气候变化造成的损害、为预防损害支出的费用等。本文不讨论碳排放行为以外的与气候变化相关的侵权诉讼,如毁坏森林的碳汇破坏行为、上市公司未披露与其营业相关的气候风险导致投资者利益受损、有关碳排放的公司治理诉讼等。〔3〕在这一领域,国际社会涌现出一些典型案例,如美国的Comer v. Murphy Oil USA案、〔4〕Native Village of Kivalina v. ExxonMobil Corp.案,〔5〕以及德国的Lliuya诉RWE公司案。〔6〕
  迄今为止,国际社会尚未出现支持气候变化侵权诉讼的案例,立法上也只有肯尼亚2016年的《气候变化法》(Climate Change Act)第23条明确支持这种诉请。理论界对气候变化侵权诉讼似乎信心满满,如认为通过侵权法解决气候变化诉讼不存在困难,〔7〕第二波战略性气候变化侵权诉讼已启动;〔8〕甚至认为它是治理气候变化唯一的灵丹妙药,因为它回避了寻求立法和监管的难题,一旦侵权责任被认定,将使碳排放巨头“争相避开不受欢迎的聚光灯”。〔9〕实务界也认为原告很可能胜诉,如瑞士再保险公司预测气候变化侵权责任将使公司承担比石棉致损案还重的责任。〔10〕然而,秉持正统侵权法观念的学者则认为,在以古典自由主义为基础的侵权法世界观中,全球气候变化损害根本不存在,“试图将气候变化纳入传统普通法范畴,会让人质疑侵权法的基本特征”。〔11〕
  本文的实践意识是,何以各国法院均不承认气候变化侵权责任?在侵权责任法框架下,气候变化侵权能否成立,其成立需要克服哪些法律障碍?由此衍生的问题是,若侵权责任成立,其责任方式有何特殊性?若侵权责任难以成立或对受害人救济不足,可否诉诸其他救济方式?
  我国目前的气候变化诉讼类型单一,学界议论较多的是违反我国《可再生能源法》的“弃风弃光”行为,〔12〕其实质是违反强制缔约义务,并非气候变化诉讼。但气候变化作为全球问题,与我国息息相关,国际社会已出现甲国公民起诉乙国碳排放巨头的案例,我国企业也可能在我国或他国遭遇这种诉讼。〔13〕最高人民法院《环境资源案件类型与统计规范(试行)》(法〔2021〕9号)创设了“气候变化应对类案件”,已经未雨绸缪。此际分析气候变化侵权责任,也可谓恰逢其时。因为我国尚未出现气候变化侵权诉讼,所以笔者于本文中只能以比较法上的案例为素材。〔14〕
二、气候变化侵权责任的归责基础与构成要件
(一)气候变化侵权责任的归责基础
  按照我国《民法典》第1165条和第1166条的规定,无过错侵权责任必须法定。我国法并未规定专门气候变化致损责任,故气候变化侵权责任除非能纳入已有的无过错侵权责任类型,否则只能适用过错责任。但在气候变化诉讼领域,过错要素并不重要,因为被告均为碳排放巨头,完全具备预见碳排放行为致损的能力。从责任构成看,两种归责原则影响的主要是笔者以下将要论述的注意义务及其违反。
  《民法典》第1229条规定,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损害的,行为人承担无过错责任。〔15〕气候变化侵权责任能否适用本条,应依据我国《民法典》有关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的规定进行分析。其一,气候变化并非环境污染。气候变化可溯及温室气体排放,故温室气体是否为大气污染物,是决定气候变化侵权责任能否适用环境污染责任的决定因素。在美国有名的“马萨诸塞州诉联邦环境署”案中,联邦最高法院裁定,温室气体是一种空气污染物,应纳入美国《清洁空气法案》监管,故联邦环境署对新机动车辆的温室气体排放享有立法权。〔16〕二氧化碳在被排放时基本无害,并不直接污染环境,但在大气中扩散时,会引发复杂且有害的连锁反应,波及所有自然系统。另外,在人口密集且排放严重的地区,二氧化碳浓度过大会加剧空气污染。〔17〕我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2条第3款将大气污染物和温室气体并列,排除了碳排放行为适用环境污染规则的可能性。其二,气候变化可能造成生态损害。我国《民法典》中的生态损害多为环境污染的结果,但也不限于此,故气候变化导致物种消灭等生态损害的,可适用生态损害的无过错归责原则。
  理论界青睐气候变化侵权责任的主要原因在于,侵权责任法是实现分配正义和矫正正义的特殊机制,侵权责任法的根基并非主要考量实现对个体的正义,而是要通过救济损害和遏制侵权来实现“所有人都有利”(good-for-all-of-us)的理想。〔18〕这一机制可有效解决气候正义的核心问题——气候变化的成本应由谁负担。若那些因气候变化收益和受损不成比例的人的权利无法得到救济,其境遇就与财产被无偿征收的权利人相同,将被迫对社会作出超过其应承担份额的奉献,为经济发展作出牺牲。正因为此,气候正义理论也关注代际正义,避免后代的生存利益无辜受损。这也表明,气候变化侵权责任的成立需寻求归责原则以外的正当性基础,这里以气候变化侵权中加害人的确定为例予以说明。
  气候变化侵权的一个特殊社会事实是:人人都是碳排放者,同为受害者和加害者,人与人之间形成典型的“霍布斯丛林”利益格局,〔19〕但诉讼实践秉持了侵权责任法的正义观,妥当确定了气候变化侵权的加害人。
  一是碳排放企业是加害人。一方面,碳排放企业尤其是行业巨头最有能力通过减排或研发并使用新技术、材料和工艺,影响气候变化,使空气更为清洁。它们在承担气候变化侵权责任后,可将碳排放行为造成的损害内部化,并且,通过提高产品和服务的定价,还能由特定的使用者分摊成本。另一方面,使用者主动选择了碳排放的产品或服务,获得了使用利益,由其分摊价格增加的成本,而不是由全社会分摊,具有正当性。可见,尽管碳排放并非环境污染行为,但两者的归责考量是一致的,如污染者付费、受益人付费、支付能力强者付费等。在气候变化侵权诉讼实践中,规模较小的排放者不太可能作为被告,诉讼无法激励其减少排放,但这并不意味着其并非加害人。〔20〕
  二是消费者并非加害人。其一,其碳排放行为都是为了生存或体面生活,且不可能对气候变化做出任何“实质贡献”。其二,消费者往往只能使用化石燃料和依赖化石燃料的产品,无法选择替代品。其三,消费者均按照产品的预期使用方式使用产品。其四,将气候变化的成本转嫁给消费者,无法实现侵权责任法降低事故成本的目标,因为消费者并没有研发新技术等实质减排的能力。
  气候侵权归责正当性的一大难题与温室气体的物理属性有关。二氧化碳在大气中是逐渐消散的,其中,50%大约三十年内消失,30%在几个世纪内消失,20%持续甚至几千年。〔21〕可见,气候变化损害是累积性、缓慢发生的,可溯及几个世纪前的排放行为,故有学者认为,让现代主体承担以往排放行为的后果,相当于承担永久责任,有违法治基本原则,且意味着主体在并不知晓碳排放的负面效果时也将承担侵权责任。〔22〕在气候变化侵权诉讼中,被告均为企业,不存在和自然人一样的生命周期,但对久远的排放行为承担责任,也确实与诉讼时效制度存在冲突。理想的方案是在计算时扣除气候变化成为全球关注问题之前的排放额。
(二)碳排放者的注意义务
  “侵权责任必须以不合理的社会行为为基础,贯穿于所有侵权行为的思想主线是不合理地侵害他人的权益。”〔23〕证成气候变化侵权责任的前提同样是碳排放者承担注意义务且违反了注意义务,无论其责任基础是过错责任还是无过错责任。这一问题可细分为两个层次。
  1.碳排放者对气候变化的注意义务
侵权责任法域的注意义务要求义务人尊重且不侵害他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其义务主体是每个民事主体,相对人是义务人以外的其他所有人,履行方式是避免发生其可合理预见到的损害。据此,在气候变化的影响成为科学共识时,碳排放者在其碳排放过程中承担不使气候发生变化的注意义务。
  注意义务的实质是民事主体“保卫社会”免受抽象危险威胁的义务,而非保护特定甲乙丙的义务,但其范围受限于侵权法上著名的“邻人规则”。“邻人”通常是在时空上接近且直接受加害人行为影响的人,是特定的人,而并非抽象的、匿名的“他人”。Palsgraf v. Long Island Railroad Company案〔24〕确定了以可预见性为标准认定过错的规则。在该案中,卡多佐法官认为,侵权行为作为一种反社会行为,只有在其行为的风险附加于特定的、可识别的受害者时,侵权责任才能成立;但持异议的安德鲁斯(Andrews)主张,注意义务是抽象的,可存于“空气”中,相对人不限于特定人,因为注意义务保护的是社会,而不仅是具体的人。在气候变化领域,被告的行为和原告的损害之间的联系往往过于遥远,但气候变化的影响是全球性的,已成为科学共识,这再次印证了在气候和生态领域,一切都是相互联系的,人类社会的所有人都是环境意义上的“邻人”。气候变化损害的是每个人对气候稳定的共同利益,故在确立气候变化侵权责任时,没必要追踪特定的、个性化的可预见性途径,加害人不能以受害人完全超过了其可预见到范围为由提出抗辩。〔25〕
  2.碳排放行为是否违法
  若采违反注意义务的一般标准,在气候变化成为科学共识时,碳排放者继续排放的行为当然违反了注意义务,构成侵权行为。然而碳排放行为的特殊性决定了不能简单作出结论。首先,一定程度的碳排放为人类生存所必须,每个人每天都得排放碳。其次,企业的很多碳排放行为为社会生存和发展所必须,如在能源领域,法律还规定电力企业应承担提供电力的普遍服务义务。侵权法保障的行为自由包括从事完全与公益无关行为的自由,对增进公益的社会行为,行为人当然应享有更多的自由而不是受更多的限制。“某种行动是不可避免的、且促进公共利益的,显然不能将这种值得追求的行为产生的不可避免的危险强加给行动者。”〔26〕霍姆斯的这句名言表明,即使认定碳排放者对气候变化负有注意义务,其义务违反也应结合违法性进一步认定。这就解释了何以气候变化诉讼实践中,法院支持原告诉请时,会不厌其烦地论证碳排放者违反了注意义务。
  侵权责任领域的违法性存在行为违法和结果违法两种判断标准。主流理论通常以法益的重要性和公示手段为标准,即侵害绝对权的行为,权益受侵本身即可判定违法性;侵害其他法益的行为,则需认定行为本身是否违法。〔27〕行为不法的判断依据又包括两种:一是违反一般行为规则,即违反一个“平均人”在共同生活中普遍遵循的行为规则,未避免可预见或已预见到的损害结果发生的,其行为就当然违法。碳排放行为是人类社会普遍存在的行为,因此很难说具有违法性。二是违反具体的强制性规范,其内容是禁止实施具有某种抽象危险性的行为。几乎在所有国家和地区,无论过去还是现在,碳排放行为本身都不违法,也不违反任何条约〔28〕,但在法律规定碳排放配额制度时,碳排放行为可能违法。据此,德国法院的裁判观点是,若企业运营符合公法要求,在私法领域即不能认定其行为违法。〔29〕可见,依据这两种标准,都难以认定碳排放行为(包括碳排放巨头的碳排放行为)违法。
  对碳排放行为,不宜直接适用违反一般行为规则认定其违法性,也不宜适用私法领域的“法不禁止即自由”原则,毕竟不受任何限制的碳排放行为的影响过大,任由排放行为自由化,可能造成全球不堪承受的后果。区分不同目的的排放行为分别认定,应为比较合理的方案。首先,社会生活必需的碳排放行为,不能认定其具有违反性。其次,对企业的碳排放行为,理想的方案为以是否超出企业经营的必要范围为标准,但这以有法定的配额为前提。在没有特别立法之前,认定碳排放巨头的碳排放行为违法,具体可考虑如下两种思路。
  一是在违反一般行为规则方面,类推危险责任中的注意义务机理。碳排放行为与危险活动的根本差异在于以下方面。其一,前者的风险必然现实化导致损害,后者是否致损则不确定。其二,前者因必然导致损害,不宜直接认定为合法行为,后者通常为合法行为,立法者关注的是其高度危险性而非不法性。〔30〕前者类推适用后者机理的原因是:其一,两者均制造了特殊风险,为自己的利益而制造、维持和强化风险的主体应承担风险现实化的责任,是现代侵权责任法的基本理念;其二,两者均对社会有利,受现有技术、材料、成本等限制(如燃煤发电巨大的成本优势等),禁止大规模碳排放将极大损害社会进步和经济发展,故排放者承担侵权责任的基础与危险责任相同,均为分摊不幸事件造成的损害。〔31〕这种类推适用的结果可为碳排放行为违反一般规则提供更坚实的法律基础。
  二是在违反特定法规方面,以营利法人的社会责任为违法性认定基础。“地球之友等诉荷兰皇家壳牌案”〔32〕判决最令人激赏的一点是,法院认为,《联合国工商企业与人权指导原则》等国际“软法”有关公司社会责任的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并且,它还援引了荷兰皇家壳牌公司1998年3月发布的《气候变化,壳牌公司对此有什么想法和行动》,其中,壳牌公司表示“必须采取必要的预防措施限制温室气体排放,减少自身运营中的温室气体排放,并帮助客户减排”。一些公司也主动作出了减排承诺。如英国石油公司1997年承诺到2010年减排10%,并于2001年提前实现了目标;芝加哥气候交易所组织了一个碳交易市场,成员签署了具有约束力的温室气体减排承诺;空客、可口可乐、宜家等153家跨国公司签署了“关心气候协定”。〔33〕气候变化后果的严重程度、影响的广泛与深远,决定了公司的社会责任包括公司应承担减排义务,且这种社会责任构成法律责任。我国《民法典》第86条在我国《公司法》第5条的基础上,重申了公司的社会责任,并对其意义予以醇化,完全可运用于企业的碳排放行为。适用公司社会责任的好处在于,法院可以甄别哪些企业应承担社会责任以及责任的大小,〔34〕在确定哪些碳排放企业承担社会责任时,可考虑碳排放行为服务的目的、风险较低的可行替代方案的实现成本、碳排放的数量等因素,如可排除中小企业在必要营业范围内的减排义务。
(三)气候变化中的损害类型
  气候变化导致的损害包括因全球变暖和极端天气造成的损害,其主要类型如下。
  一是财产权益。这是气候变化造成的主要损害类型。如因冰雪融化、海平面上升导致房屋被淹没等财产损失。这种损害也包括纯粹经济损失,如因海洋温度升高,美国加州三角洲胡瓜鱼被列入联邦《濒危物种法》的保护名单,〔35〕这构成当地渔民的纯粹经济损失。
  二是人格权益。气温升高或极端天气都可能引发人格权益受损,如科学研究表明,2003年的欧洲热浪导致约22000人至35000人过早死亡。〔36〕
  三是基本权利。气候变化诉讼最多的类型是以基本权利为基础,起诉国家或碳排放巨头承担减排责任。这种权利的表述不尽统一,如环境权、气候稳定权等。〔37〕在侵权责任领域,这种基本权利应如何定位,历来聚讼盈庭,主要观点包括两种:一是以其他民事权利如一般人格权为基础;二是承认独立的环境权。〔38〕因为环境不隶属任何民事主体,单个民事主体对环境不应存在任何主观权利,〔39〕所以不宜采第一种思路。在我国《民法典》借鉴《法国民法典》纳入生态损害的概念后,〔40〕我国法上的生态损害的法律性质为集体损害,个体无法主张其生态权利受损。因此,只有在气候变化造成生态损害时,相关主体才能通过公益诉讼方式请求加害人承担侵权责任。此外,气候变化的受害人不只是当代人,也包括未来的人,两者享有相同的基本权利。在“地球之友等诉荷兰皇家壳牌案”中,法院就强调未来世代的人的权利,〔41〕也表明气候变化的受害人并不限于在世的人的。
  目前的主流法理并不承认环境或生态是法律主体,关切气候变化的出发点其实是对人类不利影响的功利视角,其思路依然是人类中心主义的伦理主义,即只承认人类的内在价值,而不承认环境自身的价值。〔42〕“深层生态运动”则主张环境有其内在价值,如哥伦比亚宪法法院就裁决“自然是国家必须承认的真正主体”。〔43〕我国也有学者提出了自然为法律主体,由人类代表其行使权利的观点,〔44〕但这种主体革命在实证法上几乎没有成功的可能性。
(四)碳排放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
  在两个大法系的气候变化诉讼中,因果关系都是气候诉讼中最有争议的、最关键的问题之一。〔45〕在这一领域的司法实践中,举证责任分配也采罗森贝克的规范理论,由原告证明因果关系。鉴于气候变化侵权责任中因果关系的特殊性,笔者将从加害人与受害人两个角度进行分析。
  1.加害人角度的归因障碍及其克服
  在加害人角度,因果关系成立的最大障碍是事实因果关系层面的“除非”公式,即“若无行为A,则无损害B”。
  (1)整体碳排放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归因
  气候是一个高度复杂和动态的全球系统,这决定了气候变化受诸多内部和外部因素的影响,如人口增长、森林砍伐、天气现象等,人类活动只是一个因素;一些因素相互加强,一些因素受反馈效应的影响。〔46〕可见,气候变化不是简单的因果过程,而是因果链或者“因果场”,故气候变化多被称为“缓发事件”。另外,不同类型的天气事件对自然波动的频率和程度的敏感性不同,〔47〕如碳排放导致气温升高及其致损都容易识别和归因,但更频繁、更严重的极端天气因缺乏标志性的新现象,很难归因,而在其他大规模侵权中,如在石棉和DES致损中,损害往往有这种标志。因此可以说,气候变化侵权是迄今为止最难归因的侵权案型。
  气候变化的因果关系难题不可能通过举证责任的规则设计解决,而只能诉诸气候科学的进展和侵权因果关系法理的革新。目前,气候归因科学基本回答了人类活动是否以及在多大程度上影响了气候变化。其方式是利用气候和统计建模并估计天气事件发生的概率,即以存在人为碳排放的气候状态为p1,没有人为碳排放的“反事实”气候状态为p0,概率RR=p1/p0。〔48〕计算机建模使这种风险的比值较为客观。〔49〕基于此,《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才明确指出温室效应导致地球表面和大气变暖,并可能对生态和人类产生不利影响。美国有学者还认为,这种概率已满足两大法系的证明标准。〔50〕其实质是改变了侵权责任中的事实因果关系的认定标准。
  (2)特定碳排放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归因
  气候科学表明,气候变化是由多个行为者的行为共同造成的,没有任何一个排放源是造成特定损害的原因,全球最大的碳排放者也只排放了一小部分,前文提及的德国RWE公司在超过250年的时间里,其全部排放量也只占全球份额的0.47%。〔51〕极而言之,按必要因果关系,所有排放者的行为与损害都不存在因果关系,均不应承担责任。〔52〕解决这一归因的方案有两种。其一,运用实质要素因果关系理论。有学者主张,在气候变化侵权领域,实质要素因果关系应取代必要因果关系理论。〔53〕在气候变化侵权领域,这一理论的运用首先可确认碳排放构成气候变化的实质要素,其次可确定碳排放巨头的排放行为是损害的实质要素,并排除消费者的行为。其二运用共同因果关系解决必要因果关系造成的“全有全无”结果,转而认定各加害行为人的行为共同构成损害的原因,我国《民法典》第1172条也为此提供了法律基础。
  2.受害人角度的归因障碍及其克服
  因环境侵权致损机理复杂,学理通常对因果关系采较为特殊的区分层次。德国法区分“影响的因果关系”(Einwirkungskausalit?t)和“损害的因果关系”(Verletzungskausalit?t)。前者指某类加害行为对环境的影响,后者指特定加害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54〕普通法在毒物致损的侵权案件中区分一般因果关系和特别因果关系。前者指接触毒物与致损的因果关系,后者指特定原告的损害是由被告的行为造成的。〔55〕气候变化侵权责任同样存在这两个层次的区分。目前,气候科学尚无法将某地的碳排放源与特定的损害联系起来,所以原告很难证明第二层次的因果关系,即碳排放行为与特定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
  这一难题只能诉诸证明标准解决。具体思路是:在事实认定层面,一般因果关系以造成损害为标准,具体因果关系以受害人很可能受损为标准。对毒物致损案型,美国法院依据流行病学、统计学等科学证据确认原告接触毒品后受损风险是否显著增加。若是,则可确认具体因果关系。以风险显著增加来认定损害的概率,进而判定因果关系的方法,其出发点显然是承认现实世界因果关系的复杂性和科技归因的有限性。为实现侵权法的目标,在气候变化侵权领域,也应缓和必要因果关系的严格标准,同时通过比例责任避免加重被告的责任。但放松事实因果关系的认定存在限度,在风险概率低于50%时,不能肯定因果关系,如在概率为20%时,不能认定存在20%的因果关系,并按20%的损失额作出赔偿,〔56〕以避免恣意肯定事实因果关系而导致责任泛滥。
三、气候变化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与形态
(一)气候变化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
  1.预防性责任方式
  在大陆法系民法中,基于物权的支配性质和对世效果,物权主体被赋予一定强度的自我防御和自我救济的权能。在前述德国案例中,原告即以《德国民法典》第1004条规定的物权请求权为法律基础,请求将其财产恢复到《德国民法典》第903条规定的所有权人本来的法律地位。〔57〕我国《民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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