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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正确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提供司法保障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理解与适用
《人民司法(应用)》
2009年
15
31
刘敏
最高人民法院
破产法

《关于正确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提供司法保障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理解与适用

刘敏
最高人民法院
为正确审理企业破产案件,防范和化解企业债务风险,挽救危困企业,规范市场主体退出机制,维护市场运行秩序,最高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并于2009年6月15日正式下发了法发〔2009〕36号《最高法院关于正确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提供司法保障若干问题的意见》,现就其中所涉及的主要法律适用问题作一介绍。

  一、关于破产清算申请的受理问题

  法院在受理企业破产清算申请时,对于破产原因要件的审查,应当结合企业破产法二条关于“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企业法人有前款规定情形,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进行重整”的规定,和第七条关于“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规定的情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申请。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毕,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的规定,区别不同申请权人的申请进行审查。

  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时破产原因的审查

  债务人自行申请破产清算的,法院应当审查其是否存在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两种情形。前者主要审查其资产是否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即消极财产的估价总额是否超过了积极财产估价总额的客观状况,其着眼点在于资产与负债的比例关系。后者主要审查其是否不能以财产、信用或者能力等任何方式清偿债务,且债务人是在较长期间内不能清偿,而不是因一时资金周转困难等问题暂时中止支付。如债务人经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的,可以推定债务人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债权人申请破产清算时破产原因的审查

  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清算的,法院应当审查债务人是否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即停止支付,而无需对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原因进行审查,法院也不应当要求债权人提交债务人财产状况的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等资料证明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原因。这里,对债权人申请而言,只要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则首先推定债务人出现了破产原因,即债务人要么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要么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如债务人认为其未出现破产原因、对债权人的申请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法院通知之日起7日内向法院提出,通过异议程序举证推翻债权人的申请,并可在偿还该笔到期债务后阻却破产清算申请的受理。法院不得以债权人未提交债务人财产状况的说明、债权债务清册等相关资料,不能证明债务人出现破产原因为由,裁定不予受理其破产清算申请,也不能以因无法取得债务人的财产状况说明、债权债务清册等相关资料,破产程序不能依法进行为由,裁定不予受理债权人提出的破产清算申请。对此,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8〕10号《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作出了明确的答复,即,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符合企业破产法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受理。债务人能否依据企业破产法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交财产状况的说明、债权债务清册等相关材料,并不影响对债权人申请的受理。

  准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时破产原因的审查

  准债务人,包括企业法人解散后自行清算或者强制清算中成立的清算组,以及企业法人解散应当清算但未组成清算组开始清算时的企业的出资人等清算义务人,申请债务人破产清算的,法院要审查债务人是否债务超过或资不抵债,即主要审查其资产是否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即消极财产的估价总额是否超过了积极财产估价总额的客观状况,其着眼点在于资产与负债的比例关系。需要特别强调的是,法院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进行审查后,应当严格按照企业破产法规定的期限作出是否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有特殊情况,如需要申请人补交有关材料的,在经上一级法院批准,延长期限届满后,亦应及时作出裁定,而不能以补交材料等为由长期不作出是否受理的裁定。申请人有权对不予受理的裁定和驳回申请的裁定提起上诉。

  二、关于破产案件管理人的指定问题

  管理人制度是立法机关借鉴其他国家破产法的立法经验并结合我国审判实践需要而设立的新的法律制度。管理人在整个破产程序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最高人民法院及时出台了《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对管理人名册的编制、管理人的指定、管理人的更换等作出了具体的规定。法院在指定破产案件管理人时,要根据企业破产法和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采用适当方式指定适格的管理人,尤其是对于重大、疑难案件,不能简单地以随机方式确定管理人。

  准确划分审判庭和司法技术辅助工作部门在管理人指定中的职责

  法院在对具体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时,要注意处理好审理破产案件的审判庭和司法技术辅助工作部门的关系,准确划分二者在管理人指定中的职责。指定管理人时,首先要由审理破产案件的业务庭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决定采用哪类管理人,包括清算组管理人、中介机构管理人或者个人管理人。决定采用中介机构作管理人,或者以中介机构作清算组管理人成员的,业务庭还要对中介机构管理人和清算组管理人中的中介机构成员的产生方式作出决定,包括随机方式、竞争方式和接受推荐的方式。决定以随机方式产生中介机构的,由司法技术辅助部门通过随机方式产生;决定以竞争方式产生中介机构的,则由业务庭、司法技术辅助部门、纪检监察部门,以及有关院领导共同组成评审委员会评选产生;决定以接受推荐的方式产生的,业务庭要审查有关部门推荐的人选是否符合企业破产法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业务庭决定破产案件由清算组担任管理人的,除清算组中中介机构成员按照上述方式产生外,其他成员由业务庭根据需要指定。业务庭决定破产案件由个人担任管理人的,个人管理人由司法技术辅助部门通过随机方式产生。

  重整案件管理人的确定

  在企业重整中,因涉及重大资产重组、经营模式选择、引入新出资人等商业运作内容,管理人的职责不仅是管理和处分债务人的财产,更要管理债务人的经营业务,特别是制定和执行重整计划。因此,在我国目前管理人队伍尚未成熟的情况下,法院指定管理人时应当注意吸收相关部门和人才,根据实际情况选择指定的形式和方式,以便产生适格的管理人。

  三、关于破产清算中破产债权的保障问题

  破产债权保障是企业破产法的一项重要原则,为避免破产企业以破产之名损害债权人利益、破坏市场经济规则,企业破产法从制度设计上充分体现了对债权的保障,法院在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中应当充分利用企业破产法所设置的各种制度,实现对债权人利益保障的最大化。

  管理人制度适用与债权人利益保护

企业破产法之所以将与债权人和债务人无利害关系的专业机构、专业人员作为管理人负责清算事务,其目的在于借助这些具有专业知识和中立性身份的清算主体,对于即将退市的市场主体,进行一场彻底的、自出生至死亡整个存续过程的大检验,以便使其依法退出市场。在这个检验的过程中,最直接的目的是最大程度上发现债务人的财产,最大程度地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因此,法院在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中,一定要充分调动管理人的积极性,引导管理人发挥其应有的职能作用,利用法律的手段,尽可能地去发现、追收债务人的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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