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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立法的宏观思考
《人大法律评论》
2001年
2
1-10
谢怀栻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
物权
物权立法的宏观思考

谢怀栻

中国社会科学院

  一、物权法的立法理念与基本原则

  物权法主要是规定一个国家和它的人民对于财产的关系。对于财产的关系,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这个社会里的各种财产属于谁,人民可以享有哪些财产。这是“所有制”的关系。例如,在我国,宪法明文规定,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又称全民所有)(第10条),矿藏、水流等自然资源(除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外)属于国家所有(第9条),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外)属于集体所有(第10条),等等。当然,还有其他的财产也可以属于国有和集体所有。凡是宪法和法律规定属于国有和集体所有的财产,个人就不能享有。当然,还有许多财产,宪法虽未规定(专门)属于国家或集体所有,国家和集体也可以享有,例如现在我国存在的大量的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的财产。这就是我国的国有制和集体所有制。另一方面,享有财产的人(包括国家、集体和个人)对属于“他的”的财产究竟享有些什么权利,这些权利的内容是什么。这一方面通常由国家用另一些法律,在我国,由《民法通则》、《担保法》等法律来规定,现在正在制定中的物权法,也是要规定这一方面的内容的。

  在上述两个方面的关系中,我国过去对前者非常重视,但是对后者不十分重视,出现了一些问题。这些问题表现在各个方面,特别是出现在国家财产和集体财产方面:第一,国家财产没有很好的主管机关,成为一个空的东西;第二,所谓集体财产更是找不到所有人,农村的集体财产没有人管。我们民法学界把以上这类现象称为产权虚置。所谓产权虚置就是指没有一个真正的所有人,或者说对真正所有人的权利—所有权,没有真正地界定。所以我们现在要制定物权法,就要解决这些问题,当然还有许多其他的问题要解决。我觉得这就是我们制定物权法的一个基本理念。

  有的国家把所有制方面的特别问题规定在宪法里面,有的国家只在宪法里规定一些所有制方面的特别问题,有的国家有专门的“国有财产法”,等等,各种情况都有。我们今天已经有了宪法宪法中规定了一些所有制方面的问题,物权法如何规定,就是一个要研究的问题。

  假如把所有制问题,即什么人能享有什么样的财产权作为宪法规定的主要内容的话,那物权法的主要内容就不再是什么人可以享有财产权,而是说,不管你是什么人,国家也好,集体也好,个人也好,一旦你享有所有权,这种所有权的内容是什么?这就是物权法主要规定的内容。物权法与宪法的界限,多少还是要顾及的。当然现在学者主张把宪法规定的内容再规定到物权法中,那也未尝不可,宪法中要规定的是所有制问题,物权法中规定为所有权问题。

  关于物权法的基本原则,我认为还是应该坚持以下三个原则:一物一权、物权法定、公示公信。对于这三个原则应该没有太多的异议。物权法定主义原则还是应该坚守的,不能够像某些学者所说的要突破物权法定原则,准许个人创设物权,甚至习惯创设物权。那都是做不到的,这不仅仅是个理论上的问题,在实践上也是做不到的。物权法中要规定的最重要的一个问题,就是要规定哪些物权。物权法与债权法不一样,债权法里面合同的种类无限多,只能规定几种典型的合同,其他的合同列不清,也用不着列清。而物权法就必须要列明它的种类,并在物权法中规定清楚。这个道理用不着多讲,因为物权与债权不一样,债权只涉及特定人与特定人之间的关系,而物权涉及一个物权人与全社会人的关系,所以物权法必须要采用物权法定主义。舍弃了物权法定主义,物权就受不到保护了。物权没有公示就受不到保护,就跟现在的合同一样,我可以跟你随便订一个合同,我也可以跟你随便设定一个物权,如果舍弃了物权法定主义,则物权不为物权,物权可以为债权了!所以物权法定主义要坚持。当然在一物一权的原则,有人认为早已经突破了,像区分所有权。其实区分所有权并没有完全突破一物一权的原则,区分所有权里面还是有单独所有权,这就看你把那个物怎么限定,即使你认为区分所有权是突破了一物一权的原则,但那个突破只是例外,而不能否定整个原则。公示公信原则也是要坚持的,我现在自己创设一个物权,但不向外公示,那怎么能够成立呢?人家怎么知道?国家又怎么去保护呢?所以我觉得这三个原则没有问题的。

  二、所谓物权行为理论问题

  现在民法学界争论的一个问题有所谓“物权行为”问题。实际上争论的核心是“一部分物权行为的无因性问题”。

  这里有几点应该弄清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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