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赣高法〔2008〕4号 2007年12月6日)
为统一全省法院的审判尺度和标准,正确审理公司纠纷案件,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
《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
《民法通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
《合同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审判实际,制定本意见。
一、设立公司行为产生纠纷的问题
1、设立中公司是指为履行公司设立必要行为而存在的组织,始于设立协议或公司章程签订之日,终于公司营业执照签发或公司未能成立之日。设立中公司不具有民事主体和诉讼主体资格。设立公司过程中,发起人以“公司”或“公司筹备组”名义从事民事行为所产生的民事纠纷,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以发起人或成立后的公司为诉讼当事人。如发起人拟定的公司名称与工商行政部门核定的名称不一致的,不影响以设立后的公司为诉讼当事人。
设立公司过程中,发起人以“公司”或“公司筹备组”名义从事民事行为的,人民法院不得因设立中的公司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而认定民事行为无效。
2、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与他人签订合同的,由该发起人承担责任。但公司成立后对上述合同进行确认,或者已实际享有合同权利的,合同相对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公司和发起人共同承担责任。
3、发起人在公司设立过程中,以“公司”或“公司筹备组”等设立中公司的名义与他人签订合同的,公司在成立后应当承继合同的权利义务,合同相对人向发起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公司未能成立的,合同相对人要求全体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或其他发起人有证据证明发起人冒用设立中公司的名义,为自己的利益与他人签订合同,向公司转嫁债务,公司或其他发起人请求不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合同相对人为善意的除外。
4、发起人之间在设立公司过程中产生的纠纷按照发起人协议或投资协议处理,未订立发起人协议或投资协议的,按照公司章程处理。发起人协议或投资协议被确认无效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公司成立后,发起人协议或投资协议与公司章程规定不一致的,以公司章程规定为准。但发起人之间有特殊约定的除外。
5、公司依法成立后,发起人仅以发起人协议或投资协议被确认无效、撤销、解除为由主张公司设立无效、申请解散公司或要求收回出资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6、发起人出资不足或因其他过错导致公司设立失败的,其他发起人请求有过错的发起人承担已发生的设立费用或赔偿其他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7、本意见所称发起人是指公司设立阶段从事公司设立活动,制定公司章程,向公司出资或认购公司股份并对公司设立行为承担法定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时的全体股东视为公司设立阶段的发起人。
二、股东出资纠纷的问题
8、股东以房屋、土地使用权、船舶、车辆、知识产权等财产作价出资,未依有关法律规定办理权属转让手续,应认定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补办有关权属转让手续的除外。股东内部另有约定的,股东可依据约定追究相关股东的责任,但不得以内部约定对抗外部第三人。
上述财产补办了权属转让手续,且在此之前财产已经交付公司实际使用的,人民法院可以实际交付的时间为履行出资义务的时间。
股东以上述财产作价出资,拒不办理权属转让手续的,公司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股东限期办理权属转让手续或承担同等价值的给付。
9、本意见所称瑕疵出资包括虚假出资和抽逃出资。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在公司成立前非法将其缴纳的出资款全部或部分抽回,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未经评估作价且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构成虚假出资;股东在公司成立后非法将其缴纳的出资全部或者部分抽回的,构成抽逃出资,但根据出资款的来源、抽逃的时间等足以证明股东有虚假出资意图的视为虚假出资。
公司违反《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分配利润,或者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的,违法分配的利润视为抽逃出资。
10、公司债权人主张股东瑕疵出资,并举出对瑕疵出资行为产生合理怀疑的初步证据或有关线索的,应由该股东对不存在瑕疵出资承担举证责任。
股东出资或补充出资后,未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出具证明的,由该股东对出资或补充出资是否到位承担举证责任。股东以非货币财产出资或补充出资未经评估作价的,公司或公司债权人主张财产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并申请评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但该股东有充分证据证明财产实际价额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相符的除外。
11、股东瑕疵出资的,公司有权要求其补缴出资,并赔偿损失。
公司怠于行使上述权利的,公司其他股东可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提起诉讼。
12、公司设立时,发起人虚假出资的,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补缴责任。该责任不因其他发起人转让股权而免除。
股东抽逃出资的,帮助抽逃出资的股东、董事、经理、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虚假出资的,负有责任的股东、董事、经理、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以上三款规定的责任人承担责任后,可向瑕疵出资的发起人或股东追偿,也可以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要求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
13、股东瑕疵出资的,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时,公司债权人有权要求该股东在瑕疵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前款所称“不能清偿”是指对公司的存款、现金、有价证券、成品、半成品、原材料、交通工具、房屋、土地使用权等可以方便执行的财产执行完毕后,债务仍未能得到清偿的状态。
14、本意见第11条、第12条、第13条规定的责任人已经承担了与其责任范围相符的公司债务的,其对公司或公司债权人不再承担责任。
15、瑕疵出资股东可以补充出资。但在公司债权人要求瑕疵出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诉讼中,股东向公司补充出资的,不产生对抗债权人的法律效力。
16、公司股东会、股东大会形成利润分配决议且利润分配符合法定条件的,对于瑕疵出资股东依法所应分取的利润,该股东或公司可主张以其抵销相应的瑕疵出资。
公司股东会、股东大会未形成利润分配决议或决议不分配利润的,瑕疵出资股东仅以公司有可分配利润为由主张已经补缴出资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17、公司章程依法规定股东分配缴纳出资的,出资期限届满前,公司或公司债权人向该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公司进入破产或清算程序的,股东未到期的出资义务视为到期。
18、公司未按照《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通知债权人,或者未按照债权人的要求清偿债务或提供相应的担保即减少注册资本的,公司债权人可以要求股东在各自收回出资的范围内对减资前的公司债务连带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19、股东虚假出资导致公司的实收资本低于
《公司法》规定的最低注册资本限额,公司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股东应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清偿责任。公司设立时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
20、公司追究股东瑕疵出资民事责任的,诉讼时效期间的计算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
公司债权人要求股东在瑕疵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诉讼时效自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股东瑕疵出资之日起算。公司债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知道或应当知道股东瑕疵出资的,诉讼时效自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算。
三、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的问题
21、请求确认股东资格的案件,应当以公司为被告,与案件争议股权有利害关系的人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22、当事人就股东资格发生争议提起诉讼的,案由应确定为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23、当事人对股东资格发生争议时,人民法院应结合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工商登记、出资情况、出资证明书、是否实际行使股东权利、履行股东义务等因素,充分考虑当事人实施民事行为的真实意思表示,综合对股东资格作为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