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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城区养犬管理办法(2024年修订)
属性标签 法律沿革

  
吉林市城区养犬管理办法


  
(2019年4月9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239号公布 根据2024年3月6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245号修订)


  第一条为了规范养犬行为,维护市容环境卫生,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根据《吉林市城区养犬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城市建成区内饲养犬只及相关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建立养犬管理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组织、指导养犬管理工作,协调解决养犬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联席会议由公安机关负责召集,每半年召开一次,也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召开。

  第四条公安机关是本市养犬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办理养犬登记工作,查处违法养犬、携犬外出等行为。

  财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农业农村、卫生健康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养犬管理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做好养犬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开展养犬管理工作,进行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教育,劝阻违法养犬行为,调解因养犬引起的纠纷。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可以依法就本区域内养犬管理的有关事项制定公约并监督实施。

  第六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服务区域内宣传依法养犬、文明养犬,劝阻违法养犬行为。

  第七条与养犬有关的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应当积极宣传依法养犬、文明养犬,普及养犬知识。

  第八条养犬人饲养犬只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维护公共秩序,遵守社会公德,不得妨害他人生活,不得破坏环境卫生和公共设施。

  养犬人不得虐待、遗弃犬只。

  第九条本市城市建成区内允许饲养小型犬,限制饲养中型犬,禁止饲养烈性犬、大型犬。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居民养犬的,每户限养2只以内。犬只繁殖幼犬的,养犬人应当自幼犬出生90日内,将超过限养数量的犬只妥善处置。

  烈性犬的品种目录由公安机关会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犬龄满90日的,养犬人应当将犬只送至动物诊疗机构接受狂犬病免疫接种,取得犬只免疫证明。免疫接种有效期届满前,应当再次进行免疫接种。

  第十一条犬龄满90日的,在接受犬只免疫接种后,养犬人应当携带有关材料,向公安机关申请首次登记。

  公安机关对符合养犬条件的,应当发放登记凭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

  禁止买卖或者伪造、变造犬只免疫证明、登记凭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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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2015-03-02—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法信标注 编辑 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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