玉树藏族自治州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8号
《玉树藏族自治州野生动物保护条例》已经自治州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24年8月30日通过,由青海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24年11月27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自治州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4年12月11日
玉树藏族自治州野生动物保护条例
(2024年8月30日玉树藏族自治州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2024年11月27日青海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保护野生动物,拯救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维护生物多样性和生态平衡,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青藏高原生态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州行政区域内从事野生动物保护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是指珍贵、濒危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和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
珍贵、濒危的水生野生动物以外的其他水生野生动物的保护,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
第三条 对野生动物实行保护优先、规范利用、严格监管的原则,鼓励和支持开展野生动物科学研究与应用。
第四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保护工作,将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相关保护规划和措施,保障野生动物保护所需经费。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上级人民政府做好野生动物保护的有关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本辖区内野生动物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渔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
州、县(市)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公安、司法行政、财政、生态环境、自然资源、科技、水行政、卫生健康、工业商务和信息化、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应急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负责野生动物保护相关工作。
第六条 承担野生动物保护职责的生态管护员应当对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开展日常巡护活动。
州、县(市)人民政府及其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承担野生动物保护的生态管护员配备必要的巡护工具、设施设备等,防止在巡护过程中受到野生动物伤害。
第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保护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的义务,有权举报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