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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建筑管理条例(2024年修正)

  

  
(1999年12月17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1年12月22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第一次修正 2010年11月26日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2019年11月27日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第三次修正 2024年11月28日江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第四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建筑工程资质管理与许可制度

第三章  建筑工程发包与承包

第四章  建筑工程监理及中介服务

第五章  建筑工程质量管理

第六章  建筑工程安全生产

第七章  建筑工程合同管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建筑工程质量和安全,促进建筑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活动,实施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装饰装修(含室内装修)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

  第三条  从事建筑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建筑活动。

  禁止任何地区和部门分割、封锁、垄断建筑市场。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全省的建筑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二章 建筑工程资质管理与许可制度
 

  第五条  下列单位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后应当取得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方可在资质证书规定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一)工程勘察设计单位;

  (二)建筑施工单位;

  (三)工程监理、工程检测等中介服务单位。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下列专业技术人员,必须依法取得执业资格证书并按规定注册后,方可从事注册范围内的建筑活动:

  (一)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注册规划师;

  (二)注册监理工程师;

  (三)注册造价工程师;

  (四)国家规定的其他需要注册的人员。

  其他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应当接受专业培训,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后,方可从事规定范围内的建筑活动。

  第七条  省外单位到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活动的,必须持有相应的资质证书和有关证书材料,向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办理企业信息登记。

  国务院有关部门直属企业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活动的,应当依照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

  第八条  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申请领取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施工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答复;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确定的限额以下的小型工程除外。

  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批准开工报告的建筑工程,不再领取施工许可证。

  第九条  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经办理建筑工程用地批准手续;

  (二)在城市规划区的建筑工程,已经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需要拆迁的,已经办理拆迁手续,并已完成“三通一平”工作;

  (四)已按规定确定建筑施工单位;

  (五)有能满足施工需要的资金安排、施工图纸及技术资料;

  (六)有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的具体措施。

    
第三章 建筑工程发包与承包
 

  第十条  下列建筑工程必须实行招标:

  (一)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

  (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前款项目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应当公开招标;其他项目可以邀请招标。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抢险救灾或者属于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等特殊情况,不宜进行招标的项目,可以直接发包。

  第十一条  建筑工程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的建筑工程承包单位,不得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

  第十二条  建筑工程发包与承包实行合理标价中标的原则。发包单位不得对承包单位压级压价,不得要求承包单位带资承包工程或者垫款施工。

  第十三条  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应当自行组织完成所承包的主体工程。对工程中的非主体部分,可以分包给有相应资质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

  建筑工程承包单位不得将承包的工程转包。

    
第四章 建筑工程监理及中介服务
 

  第十四条  建筑工程实行监理制度。

  下列建设工程必须实行监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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