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怀化市城市公园条例(2024年修正)

  
怀化市城市公园条例


  
(2018年10月26日怀化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18年11月30日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根据2024年6月26日怀化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2024年7月31日经湖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的《怀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怀化市城市公园条例>的决定》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三章 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公园的规划、建设和管理,促进城市公园健康发展,改善城市生态和人居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政府投资或者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捐资建设的城市公园的规划、建设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对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湿地公园、纪念性公园等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园,是指在城市和县城规划区范围内具有良好的园林景观和较完善的配套设施,具备改善生态、美化环境、休闲游憩、文化健身、科普宣传和防灾避险等功能,并向社会公众开放的公共场所。包括综合公园、专类公园(森林公园、湿地公园、纪念性公园、滨水公园等)、社区公园和游园等。

  第四条 城市公园发展应当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统一规划、规范建设、科学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公园主管部门负责归口管理的城市公园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公园管理的相关工作。

  公园管理单位负责城市公园的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鼓励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开展公园养护等服务工作。

  第六条 城市公园实行名录管理。城市公园名录应当包括名称、类别、位置、面积、范围、保护控制要求和管理单位等内容。

  城市公园名录的确定及调整,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商有关部门根据相关规范和标准提出意见,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公园规划、建设和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计划。

  第八条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以捐赠、资助、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城市公园的建设、管理和服务等活动。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九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县(市)国土空间总体规划,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等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城市公园专项规划。

  市、县(市)人民政府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时,应当同时报告城市公园专项规划的编制、修改和实施情况。

  第十条 城市公园规划建设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结合历史人文、民族特色、自然资源保护以及市民多样化需求,规划建设专类公园;

  (二)规划新建五公顷以上居住区必须预留百分之五以上面积的土地实施城市公园建设;

  (三)旧城区改造应当结合城乡统筹建设、城乡环境整治、改造规模和周边公园布局情况,按照市民出行五百米见公园绿地的要求规划建设社区公园、游园,并配备相应设施;

  (四)合理设置与城市道路、公园规模等相配套的停车场、公交车停靠站点,并保障公园内交通微循环与城市绿道绿廊等慢行交通系统有效衔接。

  第十一条 城市公园专项规划应当经过论证、听证等方式征求专家和社会公众的意见,专项规划草案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城市公园专项规划在批准前,应当先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市、县(市)人民政府对审议意见进行研究处理,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处理情况后批准执行。

  第十二条 规划确定的城市公园用地,除因国家重点工程、城市重大基础设施项目建设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者改变其用地性质。

  确因前款规定情形需要改变城市公园用地性质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实行占补平衡、占补同步,补划符合条件的地块与项目建设同步建设城市公园,并按照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程序组织修改城市公园专项规划。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公园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编制规划设计方案。

  规划设计方案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批准的城市公园专项规划;

  (二)符合公园设计规范和有关技术标准;

  (三)符合周围环境、自然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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