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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号: 例如:国税发 2009 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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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瓶装燃气配送服务管理办法
属性标签 法律沿革
  
云南省瓶装燃气配送服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瓶装燃气配送服务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城镇燃气管理条例》《云南省燃气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瓶装燃气配送服务是指由依法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瓶装燃气供应企业(以下简称“供气企业”),根据瓶装燃气用户(含居民用户、非居民用户)要求,按约定的时限将瓶装燃气配送至用户用气地点,并进行气瓶接装,对用户用气场所、燃气设施和用气设备进行安全检查的活动。
  云南省行政区域内瓶装燃气配送服务实行统一管理,禁止燃气用户自提瓶装燃气。
  供应企业从充装站运送至供应站的运输行为、液化天然气等燃气杜瓦瓶运输行为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三条 供气企业应当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规定的经营区域进行瓶装燃气配送,严禁跨区域配送瓶装燃气。

  第四条 供气企业应当实行实名制销售。受理用户申请时,应当核实用户身份或者单位名称、住址或者经营场所,据实登记。对未提供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经办人身份证的非居民用户和未提供本人身份证的居民用户,瓶装燃气经营企业一律不得向其销售瓶装燃气。

  第五条 供气企业应当向具备安全用气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提供供气服务,必须与用户签订供用气合同,用户承诺安全用气,燃气用户不得同时与2家及以上供气企业签订供用气合同。供气企业应向用户提供符合标准要求、具有可识别电子识读标志的瓶装燃气。供气单位应当向用气单位和个人加强宣传,使用合格的燃气具。供气企业与用户解除供气合同时,要及时回收供气钢瓶,用户要主动配合钢瓶回收工作。

  第六条 供气企业对配送全过程进行跟踪管理,建立用户档案和服务管理信息系统,并按照要求向属地燃气管理部门报送瓶装燃气供应统计数据。

  第七条 供气企业应当建立健全配送服务管理制度,并按照规定建立配送服务队伍,加强瓶装燃气配送服务及配送人员管理。

  
第三章  配送车辆

  第八条 供气企业所属供应站用于为用户配送瓶装燃气的机动车辆,应当采用工业和信息化部《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布目录中的货运车辆(微型、轻型新能源货运车辆),不得使用非货运车辆、人力三轮车、厢体封闭等不符合安全要求的车辆配送瓶装燃气。配送车辆应当按照《道路运输危险货物车辆标志》(GB13392)要求设置醒目的标志字样,在车身两侧印制二类危险货物的菱形标志、“瓶装液化石油气配送车”或“瓶装二甲醚配送车”字样、企业标志、企业送气热线电话和核载气瓶重量或者数量。配送车辆车身标色应采用黄色(加法色系 R:255,G:255,B:0),通过加装捆扎固定设备、防碰撞、灭火等安全设施,达到安全运输条件后开展配送工作。

  第九条 符合条件的配送车辆应当由属地燃气管理部门备案登记、统一编号,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统一按照《机动车登记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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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2015-03-02—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法信标注 编辑 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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