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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照市全域旅游促进条例
属性标签 法律沿革

  
日照市第十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51号


  《日照市全域旅游促进条例》已于2023年12月28日经日照市第十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并于2024年1月20日经山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

  
日照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4年1月22日

  


  
日照市全域旅游促进条例


  
(2023年12月28日日照市第十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2024年1月20日山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三章  产业促进

  第四章  服务保障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满足人民群众多样化、多层次的旅游需求,促进全域旅游高质量发展,建设现代化国际海滨旅游度假名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山东省旅游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全域旅游的规划建设、产业促进、服务保障、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全域旅游,是指将本市行政区域作为完整旅游目的地,以旅游业为优势产业,统一规划布局、优化公共服务、推进产业融合、加强综合管理、实施系统营销,更好满足旅游消费需求、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的旅游发展模式。

  第三条  发展全域旅游应当贯彻新发展理念,发挥资源优势,坚持统筹协调、融合发展、因地制宜、共建共享的原则,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相统一。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全域旅游工作的组织领导,将全域旅游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综合协调机制,统筹解决全域旅游发展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本辖区内旅游资源保护和利用、基础设施维护、旅游安全监督、纠纷处理和文明旅游宣传等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促进全域旅游发展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全域旅游的统筹协调、产业促进、规划编制和实施、整体形象推广、行业指导、公共服务和监督管理等工作。

  发展改革、教育、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海洋发展、商务、卫生健康、应急管理、行政审批服务、市场监督管理、体育、城市管理、大数据、海事、消防救援等相关部门、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全域旅游发展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在重大外事、经贸、文化、教育、科技、体育等活动中使用和推广“阳光海岸·活力日照”城市形象品牌。

  市、县(区)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全域旅游宣传推广计划,加强与旅游网站、自媒体等各类媒体的合作,开展城市形象和旅游资源的宣传。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全域旅游宣传。公园、广场、车站、机场、码头、高速公路服务区、商业中心、旅游景区、饭店等公共场所,应当在显著位置为全域旅游宣传提供公益广告展位。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引入和推行国际旅游发展理念和服务标准,加强旅游交流合作,发挥旅游企业主体作用,拓展国际旅游市场。

  第八条  旅游行业组织应当在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发挥宣传、引导、服务、协调和监督作用,制定行业经营规范和服务标准,加强行业自律,规范行业竞争,调解旅游纠纷,推动行业诚信建设。

  第九条  鼓励和支持志愿者组织和志愿者开展旅游咨询、文明引导、游览讲解、秩序维持、应急救援等公益服务。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全域旅游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变更或者撤销全域旅游发展规划,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全域旅游发展规划应当纳入国土空间规划体系,与生态环境保护规划、交通运输规划等规划相互衔接。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编制相关规划时,应当统筹全域旅游发展需要,充分考虑相关旅游项目、旅游公共服务设施、旅游交通线路的空间布局和建设用地要求。

  第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旅游资源进行普查、评估,建立旅游资源数据库,实行动态管理,定时更新,数据共享,协调旅游资源开发和保护工作。

  第十二条  从事旅游资源开发活动应当事先制定专项保护利用方案,进行环境影响评价,采取有效措施保护生态环境和传统文化、历史文物、风景名胜等旅游资源。

  第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推进A级景区提质升级和旅游度假区建设,推动创建高等级景区、国家级和省级旅游度假区,引导旅游经营者创新开发引领市场需求的高品质旅游产品。

  第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年度土地供应计划中统筹安排旅游用地,保障旅游重点项目用地。

  鼓励在符合生态环境保护要求和相关规划的前提下,依法利用荒山、荒坡、荒滩、海岛、采矿塌陷区等开发旅游项目。

  鼓励依法利用存量集体建设用地和闲置农房发展休闲农业和乡村旅游产业。

  第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连接市区、旅游集聚区、交通集散枢纽的快速交通网络,建设旅游风景道,组织开通连接旅游度假区、主要景区和乡村旅游重点村的公交路线或者旅游专线。

  道路旅游标志应当纳入道路交通标志设置范围,统一规划,统一设置。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定期汇总道路旅游标志设置需求,会同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等部门,按照相关标准设立道路旅游标志,并根据需要及时更新或者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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