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市供热用热条例实施办法
《兰州市供热用热条例实施办法》已经2023年12月22日市人民政府第6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4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供热与用热
第四章 供热设施管理
第五章 监督保障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本市供热用热活动,根据《兰州市供热用热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住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供热用热监督、管理和协调工作。
第三条 市供热用热管理机构负责全市供热用热的日常管理工作,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落实供热用热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并开展咨询、宣传和教育;
(二)配合市住建行政主管部门草拟城市供热中长期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负责城市供热运行保障、质量监督、安全生产、应急处置等工作;
(四)协调处理供热用热相关信访、投诉以及重大供热用热矛盾纠纷;
(五)配合发展改革等部门监审、核定和测算供热成本,做好供热价格调整;
(六)推广应用供热先进技术、工艺和设备;
(七)建设、管理和维护供热信息化管理平台;
(八)其他供热用热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区)住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的供热用热管理工作,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落实供热用热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并开展咨询、宣传和教育;
(二)监督、管理和协调供热用热工作;
(三)审批新建、改建、扩建和更新供热设施;
(四)核发《供热许可证》,并进行年度检验;
(五)监督检查供热质量及安全生产情况;
(六)处理供热用热相关信访、投诉,调解供热矛盾纠纷;
(七)配合发展改革等部门监审、核定和测算供热成本;
(八)配合市供热用热管理机构做好供热信息化管理平台的建设、管理和维护;
(九)其他供热用热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有关部门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城镇集中供热价格的制定与调整、权限范围内集中供热项目的立项等工作;
(二)财政部门负责供热专项资金的预算安排及统筹保障等工作;
(三)工信部门负责热电联产企业的煤、电、铁路运输等生产要素的协调平衡等工作;
(四)自然资源部门负责按照集中供热专项规划做好热源厂(站)及其他供热设施建设用地的保障等工作;
(五)生态环境部门负责供热项目环评审批,供热设施污染物排放、环保设施运行的监督管理等工作;
(六)市场监管部门负责供热设施相关特种设备、供热价格监督管理等工作;
(七)应急部门综合监督管理供热用热相关安全生产工作,指导、协调和监督住建行政主管部门供热安全生产相关工作。
其他相关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做好与供热用热有关的工作。
第六条 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合县(区)住建行政主管部门在本辖区内开展下列工作:
(一)开展供热用热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宣传;
(二)开展供热用热设施改造的动员协调;
(三)处理、调解供热用热信访、投诉和纠纷;
(四)其他需要配合的供热用热日常工作。
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向县(区)住建行政主管部门反馈本辖区内供热用热方面存在的问题和热用户意见诉求。
第七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物业管理单位和业主委员会应当积极配合调解处理供热用热纠纷,宣传供热用热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动员热用户提高用热安全意识,并配合做好管辖范围内的其他供热用热管理工作。
第八条 供水、供电、供气等有关单位应当依法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和约定履行供热用热过程中的义务。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 供热专项规划应当合理确定集中供热范围,以热电联产和区域锅炉房为主,统筹安排热源建设和管网布局,鼓励跨行政区域的供热设施共享。
第十条 供热专项规划应当经法定程序批准后组织实施。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供热专项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一条 供热专项规划确定的热电联产和区域锅炉房集中供热范围内,且具备供热余量的区域,除有特殊供热需求以外,不得新建供热锅炉房。
已有的分散锅炉房,应当按照供热专项规划,依法有序拆除或者改造后并入集中供热管网(调峰和应急热源除外)。
热电联产和区域锅炉房集中供热范围以外或者不能满足新建项目供热需求的区域,应当优先考虑建设清洁能源、可再生能源供热系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