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33号)
《长春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已于2023年10月27日由长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通过,于2024年7月31日经吉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4年9月1日起施行。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4年8月20日
长春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1999年10月29日长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9年11月27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4年6月30日长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4年7月28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的《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
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6年12月26日长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2017年3月24日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的《长春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7年12月22日长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18年3月30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的《长春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19年4月25日长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9年8月1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的《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2023年10月27日长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通过 2024年7月31日吉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资质管理
第一节 巡游出租汽车许可
第二节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许可
第三节 驾驶员从业许可
第三章 运营服务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提高服务质量,规范客运出租汽车市场秩序,保障乘客、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及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公共交通事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服务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客运出租汽车(以下简称出租汽车),包括巡游出租汽车和网络预约出租汽车。巡游出租汽车是指可在道路上巡游揽客、站点候客或者通过电召、网络等方式预约揽客,喷涂、安装出租汽车标志,以符合条件的车辆和驾驶员为乘客提供出行服务,根据行驶里程和时间计费的客运出租汽车。网络预约出租汽车是指依托互联网技术服务平台,由符合条件的车辆和驾驶员提供非巡游的预约出租汽车服务的客运出租汽车。
本条例所称出租汽车经营者,是指依法取得出租汽车经营许可,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巡游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巡游出租汽车个体经营者、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者(以下称网约车平台公司)。
第四条 出租汽车是城市综合交通运输体系的组成部分,是城市公共交通的补充,为社会公众提供个性化运输服务。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适度发展出租汽车。
出租汽车行业发展应当与本市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与公共交通等客运服务方式协调发展。
第五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出租汽车行业管理工作,并具体负责本市市区出租汽车管理工作。
县(市)、双阳区、九台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出租汽车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出租汽车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出租汽车运力规模动态监测和调整机制,制定巡游出租汽车运力投放计划;适时发布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力规模和市场运行信息,引导网络预约出租汽车市场合理有序发展。
第七条 市、县(市)、双阳区、九台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巡游出租汽车综合服务区、停靠点、候客泊位、充(换)电站(桩) 等服务设施纳入公共交通专项规划。
机场、火车站、客运汽车站、医院等大型公共场所,应当划定巡游出租汽车候客区域。
第八条 出租汽车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化解行业纠纷,教育和督促会员遵守法律、法规和行业规范,提升服务质量,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第二章 资质管理
第一节 巡游出租汽车许可
第九条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实行行政许可制度。企业应当取得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许可后申请巡游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许可,个人应当取得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后申请巡游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许可。
第十条 企业申请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许可,应当向所在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
(二)有符合规定的运营资金;
(三)有符合要求的经营方案和固定停车场地、经营场所;
(四)有与业务、安全服务等方面相适应的管理机构、管理人员;
(五)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投诉处理制度;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企业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对符合本条例规定许可条件的,作出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许可决定;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
第十二条 企业或者个人申请巡游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许可,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巡游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
(二)有符合条件的客运车辆;
(三)有符合条件的驾驶员。
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核实,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为车辆核发巡游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许可证件,巡游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许可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八年。
个人只能申请一个巡游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许可。
第十三条 新增巡游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采用招投标方式确定经营者,实行无偿、有期限使用制度,巡游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八年。
第二节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许可
第十四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的,应当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
从事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的车辆,应当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许可证件。
第十五条 申请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应当向所在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具备线上线下服务能力,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具备开展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的互联网平台和与拟开展业务相适应的信息数据交互及处理能力,具备供交通、通信、公安、税务、网信等相关监管部门依法调取查询相关网络数据信息的条件,网络服务平台数据库接入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监管平台,服务器设置在中国内地,有符合规定的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技术措施;
(三)使用电子支付的,应当与银行、非银行支付机构签订提供支付结算服务的协议;
(四)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
(五)在服务所在地有相应服务机构及服务能力;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外商投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的,除符合上述条件外,还应当符合外商投资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六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申请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向网约车平台公司发放明确经营范围及经营区域、经营期限为四年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
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
第十七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在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经营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延续许可申请。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网约车平台公司的申请,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许可的决定。
第十八条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车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七座及七座以下乘用车,车辆登记使用性质为“预约出租客运”;
(二)安装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车辆卫星定位装置、应急报警装置;
(三)车辆技术性能符合运营安全相关标准要求。
车辆的具体标准和运营要求,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高品质服务、差异化经营的发展原则,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九条 车辆所有人为企业的,企业应当与网约车平台公司签订合作协议。
车辆所有人为个人的,应当依法在网约车平台公司进行注册登记。
第二十条 申请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许可的,应当有符合条件的车辆,并向所在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核实,符合规定条件的,为车辆核发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许可证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车辆应当退出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
(一)车辆行驶里程达到六十万千米的;
(二)车辆行驶里程未达到六十万千米但使用年限达到八年的;
(三)车辆所有者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的,或者市场主体登记被撤销、注销的;
(四)个人车辆所有者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被吊销、撤销或者注销的。
第二十一条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车辆终止运营的,车辆所有人应当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办理退出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手续,注销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许可证件。
第三节 驾驶员从业许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