儋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1号)
儋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的《儋州市矿山生态修复规定》,已经海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24年7月31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4年9月1日起施行。
儋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4年8月8日
儋州市矿山生态修复规定
(2024年5月30日儋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24年7月31日海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矿山生态修复,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和生态环境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
海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矿山生态修复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本规定所称矿山生态修复是指对因矿产资源开发利用造成生态环境破坏,采取水土保持、生态复绿、复垦利用等方式进行的治理修复活动。
第三条 矿山生态修复应当遵循科学规划、因地制宜、系统治理、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矿山生态修复的组织领导,协调解决矿山生态修复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和问题。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矿山生态修复的指导、监督管理。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与矿山生态修复相关的污染防治监督管理。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矿山水土保持的监督管理。
应急管理部门负责矿山生态修复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财政、综合行政执法、农业农村、行政审批、发展和改革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做好矿山生态修复工作。
镇人民政府、办事处应当配合做好辖区内的矿山生态修复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在编制国土空间生态修复规划时,应当将矿山生态修复作为国土空间生态修复规划的重要内容,并充分考虑本市矿山现状、地质环境安全和生态保护修复适宜性等,结合生态功能修复和后续资源开发利用、产业发展等需求,科学确定规划目标。
第六条 矿产资源开发利用造成生态环境破坏的,采矿权人应当履行矿山生态修复义务,不因采矿权出租、抵押、终止而免除;违反法律规定开采矿产资源的,非法开采行为人除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外,还应当履行生态修复义务。
责任人灭失或者难以确定的,或者政策性关闭时确定由政府承担治理恢复责任的废弃矿山(以下统称历史遗留矿山)由市人民政府承担生态修复责任并组织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