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5月6日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民政府令第2号公布 自2024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商品房屋租赁管理,明确商品房屋租赁管理职责,规范商品房屋租赁行为,维护商品房屋租赁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伊犁州直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商品房屋租赁是指出租人将房屋出租给承租人居住,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伊犁州直区域内国有土地上的商品房屋租赁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保障性租赁房屋、公共租赁房屋、单位自管房的租赁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三条 商品房屋租赁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合法、诚信原则,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应该采用管理与服务相结合的方式,实行属地管理。
第四条 自治州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州直商品房屋租赁的综合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商品房屋租赁市场信用管理体系,指导县市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房屋租赁服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商品房屋租赁有关市场主体的注册登记及监督,负责处理相关违法行为。
公安机关负责对商品房屋租赁实行治安管理,负责建立登记、安全检查等管理制度,督促指导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协助做好商品房租赁的安全防范、法治宣传教育和治安管理工作。
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商品房屋租赁使用过程中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组织指导街道(乡镇)、社区依法依规履行开展消防宣传、监督检查、落实消防安全责任,整改消防安全隐患。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商品房屋租赁从业人员的就业指导工作。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伊犁监管分局、自治州财政局负责协调有关部门查处和打击商品房屋租赁市场非法金融行为。国家税务总局伊犁州税务局负责落实州直区域内国家、自治区商品房屋租赁税费政策。
其他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进行商品房屋租赁市场管理及违法行为的查处。
第五条 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本辖区范围内的商品房屋租赁监督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加强对本辖区内商品房屋租赁的日常监督管理,指导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协助做好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和服务等相关工作,加强自治管理有效预防和化解矛盾。
第二章 商品房屋租赁行为规范
第六条 出租的商品房屋应当符合消防、安全等方面的相关规定,并具备给排水、供电等必要的基本居住条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商品房屋不得出租:
(一)属于违法建筑的;
(二)不符合安全、防灾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三)违反规定改变住房使用性质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