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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工行为不应成为评判环评审批行为合法性的标准

————武某某等30人诉上海市浦东新区生态环境局环评审批及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案

裁判规则

  环境影响评价是对....(您当前的权限无法查看该内容)

 

正文


  
武某某等30人诉上海市浦东新区生态环境局环评审批及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案


  基本案情

  原告武某某等30人诉称,2018年2月22日,上海市浦东新区环境保护和市容卫生管理局(以下简称原浦东环卫局)作出《关于南六公路(S32~沪南公路)改扩建工程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审批意见》(以下简称被诉环评审批意见),同意项目建设。原告认为被诉环评审批意见违法,除被诉环评审批意见程序严重违法、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第三人不具有承包资质等理由外,原告还提出涉案项目施工导致其房屋震裂,严重影响其居住环境,足以证明被诉审批意见违法,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诉环评审批意见亦属违法。故请求撤销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生态环境局(以下简称浦东生环局)作出的被诉环评审批意见,撤销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浦东新区政府)作出的被诉行政复议决定。

  被告浦东生环局辩称,其受理第三人上海市工程建设咨询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工程公司)提出的关于涉案项目的行政审批申请后,进行了受理信息公示,并依法委托上海市环境科学研究院(以下简称上海环科院)开展技术评估,扣除技术评估期间后,系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环评审批意见,执法程序合法。《南六公路(S32~沪南公路)改扩建工程环境影响报告表》(以下简称报告表)系具有环境影响评价技术服务资质的上海达恩贝拉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恩贝拉公司)编制,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2017年修正)(以下简称《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三款的规定,经上海环科院技术评估,该《报告表》质量合格,评价结论总体可信,被告在审查了涉案工程项目的环境可行性、环境影响分析预测评估可靠性、环境保护措施优先性、环境影响评价结论科学性后,依据《管理条例》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被诉环评审批意见,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浦东新区政府辩称,被诉行政复议决定并无不当,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上海工程公司述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法院经审理查明:武某某等30名原告系浦东新区昌乐公寓小区业主或实际使用人,该小区西侧临近南六公路(S32~沪南公路)。2017年12月4日,第三人作为建设单位,向原浦东环卫局提交了环境影响评价审批申请表、达恩贝拉公司编制的环境影响报告表报批稿、环境影响专项评价等环评审批申请材料。原浦东环卫局收到申请后,于当日出具受理通知书,并自2017年12月7日起在网站进行了受理公示,公示期间未收到反馈意见。原浦东环卫局于12月5日委托上海环科院对涉案报告表开展技术评估。2017年12月15日至2018年1月26日期间,建设单位提出延期申请。2018年1月29日,上海环科院出具技术评估报告,认为报告表质量合格,基本符合环评导则要求,评价结论总体可信,同意报告表中从环境保护角度分析工程建设可行的结论意见。2018年2月8日至2月13日,环评审批单位对涉案工程项目进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拟审批公示,公示期间无反馈意见。原浦东环卫局对第三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于2018年2月22日作出被诉环评审批意见,并进行审批后公示,次日向第三人送达。原告武某某等30人不服,向被告浦东新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浦东新区政府于2020年3月11日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并向原告、被告浦东生环境局送达。原告仍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因机构改革,2019年2月,原“上海市浦东新区环境保护和市容卫生管理局”职责由“上海市浦东新区生态环境局”承担。

  裁判结果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于2021年9月6日作出(2020)沪7101行初650号行政判决:驳回原告武某某等30人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5月23日作出(2021)沪03行终637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

  根据《环境影响评价法》(2016年修正)第二十三条等规定,原浦东环卫局有权作出环境影响报告表审批意见。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浦东新区政府有权受理涉案行政复议申请并作出复议决定。

  关于被诉环评审批意见的认定事实,法院认为,环境影响评价技术评估是专业技术问题,依赖专业部门的专业判断。涉案报告表系具有环境影响评价技术服务资质的达恩贝拉公司编制,后原浦东环卫局又委托上海环科院技术评估,该院评估认为前述报告表质量合格,基本符合环评导则要求,评价结论总体可信。同时,上海环科院及达恩贝拉公司工作人员也出庭对相关技术问题进行了说明。法院对相关技术评估报告的专业性予以认可。审批部门依据环境影响报告表、技术评估报告等材料作出被诉环评审批意见,证据确凿,事实清楚。

  关于被诉环评审批意见的审批程序,法院认为,根据《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审批部门收到环境影响报告表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同时,《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三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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