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赔偿义务机关侵犯人身权,影响受害人正常的家庭生活和公司经营,属于精神损害后果严重,应当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

————赔偿请求人朱某某申请赔偿案

裁判规则

  赔偿义务机关侵犯....(您当前的权限无法查看该内容)

 

正文


  
 
赔偿请求人朱某某申请赔偿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国家赔偿决定书


  
 (2011)法委赔字第4号


  赔偿请求人:朱某某,男,1960年6月25日出生,汉族,深圳一和实业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蛇口招商路北15栋302。

  委托代理人:李双慧,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龙生,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赔偿义务机关:广东省人民检察院。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华强路1号。

  法定代表人:郑红,该院检察长。

  委托代理人:沈丙友,该院国家赔偿工作办公室主任。

  复议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北河沿大街147号。

  法定代表人:曹建明,该院检察长。

  赔偿请求人朱某某申请无罪逮捕国家赔偿一案,不服广东省人民检察院2011年7月19日作出的粤检赔决〔2011〕1号刑事赔偿决定,向最高人民检察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检察院逾期未作复议决定,朱某某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朱某某申请称:其任深圳一和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一和公司)董事长兼法定代表人,并经营有无锡一和机电有限公司,被羁押前收入丰厚且有较高社会地位及声誉。检察机关的错误羁押致使其被扣押宝马轿车报废,个人房产和公司厂房被法院错误拍卖,银行信用卡欠款逾期未还,社会保险、专利权失效,公司无法上市,工程账款未收取,所持公司股权被冻结;其年迈母亲因无人照顾摔成重伤,时年18岁女儿患抑郁症至今未愈;其遭受了极大的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害,但广东省人民检察院仅决定赔偿侵犯人身自由的赔偿金,对其他赔偿请求未予支持。故申请本院赔偿委员会作出赔偿决定:1.维持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支付侵犯人身自由873天的赔偿金124,254.09元的决定;2.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在深圳、无锡以登报方式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万元;3.广东省人民检察院赔付被扣押车辆损失、被拍卖房产损失、职务工资损失、银行信用卡欠款本息、社会保险费、公司无法上市损失、应收工程账款损失共计2931.077万元;4.对深圳一和公司解除股权查封,恢复专利权,免除4年税赋,延长特种产品许可期4年,解除与刑事案件举报人万春红的投资关系。

  广东省人民检察院答辩称:朱某某被无罪羁押873天,广东省人民检察院依法决定支付侵犯人身自由的赔偿金124,254.09元,已向朱某某当面道歉,并为帮助朱某某恢复经营走访了相关工商管理部门及向有关银行出具情况说明。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未参与涉案车辆的扣押,不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朱某某未能提供精神损害后果严重的证据,其要求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不应予支持。其他请求不属于国家赔偿范围。广东省人民检察院作出的粤检赔决〔2011〕1号刑事赔偿决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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