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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国家赔偿法实施前未予以赔偿的部分,当时没有规定的,应当参照国家赔偿法规定予以赔偿

————李某某请求国家赔偿案

裁判规则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您当前的权限无法查看该内容)

 

正文


  
李某某请求国家赔偿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赔偿委员会决定书

  
(2003)法委赔字第3号

  赔偿请求人:李某某。
  赔偿义务机关: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法定代表人:李玉臻,院长。
  赔偿请求人李某某于1999年6月6日以再审被宣告无罪为由,请求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其被侵犯人身自由3118天的赔偿金;赔偿500天的误工费、医药费2075.38元,交通费69元;赔偿被作为赃款没收的3657元现金。同时请求返还被扣押的财产存款单11份,计人民币23150元,并按存款单注明的存款利息返还利息;返还被扣押的人民币现金1960元及利息;返还被扣押的放像机、收录机各一台;返还被扣押的且未随案移交的彩电一台、金戒指一枚、香烟十条。
  2003年4月24日,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0)晋法赔字第2号决定,决定支付李某某被限制人身自由2027天的赔偿金计人民币45642.40元;支付其被扣押并上缴国库的放像机和收录机各一台的赔偿金2850元;同时决定对李某某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李某某对该决定不服,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请求按照2002年全国职工日平均工资49.48元标准赔偿其自1990年4月14日至1995年10月31日被限制人身自由2027天的赔偿金100295.96元;请求按照有关规定,对其在冤假错案期间的经济损失、精神损失给予赔偿;并请求报销往返北京申请国家赔偿一次或多次的差旅费。本院赔偿委员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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