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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隐瞒真相骗取他人数额巨大的财物,构成合同诈骗罪

————陆某某合同诈骗案

裁判规则

  行为人以非法占有....(您当前的权限无法查看该内容)

 

正文


  
陆某某合同诈骗案

  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2)宝刑初字第1884号。
  二审裁定书: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沪二中刑终字第145号。
  案由:合同诈骗案。
  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伟钰。
  被告人(上诉人):陆某某。2012年9月26日因本案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朱晓寅,上海海颂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辩护人:顾積伟,上海福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级:二审。
  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徐敏芳;代理审判员:马逸龄;人民陪审员:周月霞。
  二审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吕永波;代理审判员:管勤莺;代理审判员:张莺姿。
  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1月7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3年3月25日。
  公诉机关指控称
  2011年8月至9月期间,陆某某在明知无能力建设位于上海市嘉定区瞿门路的上海旺逸生活广场的情况下,仍与安定中海北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公司)、上海天德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德公司)及上海礼国建筑工程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礼国公司)分别签订该广场的建设工程承包协议,并以此为由骗取上述公司的工程保证金、定金共计455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人陆某某辩称:是老板相恒经授意其签订合同,其收取的保证金和定金均已交给相恒经,且签订合同后一直与三家公司保持联系,另已分别归还被害人张进忠、陈礼麟各10000元。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本案证据不足,被告人陆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主要理由是:①被告人陆某某受上海恒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鼎公司)委托签订相关合同和收取保证金,其行为是职务行为;②被害人一直与被告人陆某某有联系,陆某某不存在逃匿的行为;③上海国际汽车城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并未收回租赁物,租赁合同未解除,在此情况下,陆某某代表恒鼎公司同时与多家公司签订装修承包协议是正常合理的招商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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