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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已掌握其涉嫌犯罪的证据,犯罪嫌疑人在第一次讯问时交代犯罪事实的,不能视为自首

————许某1等抢劫、私藏枪支、销赃案(自首)

裁判规则

  公安机关因行为人....(您当前的权限无法查看该内容)

 

正文


  
许某1等抢劫、私藏枪支、销赃案(自首)

  (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潮中法刑初字第25号。
  2.案由:许某1等抢劫、私藏枪支、销赃案。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广东省潮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丽莎。
  被告人:许某1。1998年1月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林伟钦,潮州市凤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某。1998年1月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林伟钦,潮州市凤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许某2。1998年1月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李宗平,潮州市潮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某。1998年1月因本案被逮捕。
  被告人:林某某。1998年1月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郑金泉,潮安县新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林某某。1998年2月因本案被逮捕。
  4.审级:一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哈少朋;代理审判员:林钟彪、卢静云。
  6.审结时间:1998年7月20日(依法延长审限)。
  (二)诉辩主张
  1.广东省潮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被告人许某1、黄某某、许某2事前互谋抢劫出租小汽车,1997年11月至12月间,携带电击火药钢珠枪、餐刀等作案工具,窜到深圳市、广州市,以雇乘出租车为由,骗司机洪某某等人驾驶出租车到澄海市、普宁市、潮安县等地,采用暴力及持枪威胁等手段,抢劫作案5宗(其中未遂1宗),抢走洪某某等人各式小汽车4辆,BP机2只,赃物价值人民币958812元,销赃得款3.9万元,其中许某1分得2.45万元,黄某某、许某2各分得5000元。被告人黄某某2、林某某、谢某某明知许某2等人出卖的小汽车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居间介绍联系销售赃物,其中林某某、谢某某合伙销赃作案1宗,赃物价值人民币19.95万元;黄某某2销赃作案3宗,赃物价值人民币459812元,从中获赃款1.95万元。被告人林某某还于1996年初的一天,私藏一支电击火药钢珠枪,至1997年7月才将该枪交给许某2。被告人许某1、许某2长期非法持有两支电击火药钢珠枪并用于抢劫作案。被告人许某1、许某2的行为构成抢劫罪、私藏枪支罪;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黄某某2、谢某某的行为构成销赃罪;被告人林某某的行为构成销赃、私藏枪支罪。黄某某、许某2归案后能自动交代其抢劫犯罪事实,视为自首;许某2、林某某有立功表现,请依法分别判处。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许某1的辩护人辩称:在抢劫过程中,许某1比其他二被告人所起作用小、情节轻,归案后赃物大部分被追回,能坦白交代,认罪态度好。
  被告人黄某某的辩护人辩称:黄某某被抓获后,能主动如实交代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抢劫犯罪事实,应视为自首,不是最严重的主犯,大部分赃物已追回,要求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许某2的辩护人辩称:许某2在抢劫共同犯罪中起较为次要和辅助作用,归案后能主动交代犯罪事实,又有立功表现,要求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三)事实和证据
  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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