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诉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行政检查案
【案例索引】
一审: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3)温鹿行初字第21号(2013年4月23日)。
二审: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温行终字第88号(2013年7月2日)。
复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浙行申字第183号(2003年12月26日)。
再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浙行再字第2号(2014年4月3日)。
【案情】
原告(系上诉人,再审申请人):王某某。
被告人(系被上诉人,被申请人):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2012年5月13日下午,李学根无证驾驶未关车门的无牌证三轮摩托车搭载王某某途经温瑞大道仙岩街道穗丰村路段时,遇前方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温州交警支队”)四大队民警设卡检查。李学根为逃避检查调头逆向行驶,交警四大队协警张增文手持木棒上前拦截。李学根减速然后又加速行驶并左右打方向逃避拦截,致使王某某从车上摔下受伤,车辆前挡风玻璃与木棒发生碰撞破碎。李学根驾车逃离现场后,于同月29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同年6月,温州交警支队就该事故作出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认定李学根负主要责任,张增文负次要责任。王某某伤势经鉴定为重度颅脑损伤,因脑外伤致精神障碍及中度智力损害(缺损),构成四级伤残和十级伤残。另查明,2013年2月5日,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温瓯刑初字第883号刑事判决,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李学根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王某某对温州交警支队四大队的设卡检查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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